二、评析
报告第9—13段是关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逐步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其中第9—10段介绍了中国为保护和促进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第11—12段介绍了中国为保护和促进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开展的对外经济、技术、教育、科学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第13段阐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尚不能确保《公约》中各项权利的全面、充分实现。
报告第14—16段是关于《公约》第二条第2款“非歧视原则”,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报告对于中国为保护和促进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采取的措施表述不全面(https://www.daowen.com)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中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看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如果直接以实现《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为目标的政策已经以立法形式确立,委员会则希望了解,除其他外,此类法律是否给予认为自己权利未能充分实现的个人或集团任何行动的权利。如果宪法中承认了特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公约》权利被直接列入了国家法律,委员会希望得到资料,了解在何种程度上这些权利可诉诸司法。”[3]
我国的报告中只介绍了立法措施,而没有涉及委员会所关注的司法措施。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及文化活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及男女平等权等作了全面规定。但是这些权利被侵害后,受害人能否诉诸司法?国家是否为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报告对此只字未提。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是存在的。齐玉苓案就是典型案例。
原告齐玉苓经统考后,按照其填报的志愿,济宁商校录取其为90级经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
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院。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第九条、第八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