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放弃
放弃与抗议相反,其目的是放弃一定的权利或权利主张。对于主权及由主权引申出的国家基本权利,即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是不能放弃的。因为主权及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此类权利与国家共生共存,不得放弃。
国家放弃其权利或权利主张在实践中并不多见。这导致有作者认为,对这些行为的解释大多数是根据国际法其他适用的规则推断出来的,而不是根据能够确定其具体特征的许多放弃实例说明的。[40]这种行为尽管少见,但并非只是学者的理论假设,在实践中是真实存在的。国家放弃其权利或权利主张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一国放弃其权利或权利主张可能是出于维护国家间友好关系的考虑,如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在发表的联合声明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
1992年9月,原国务院副总理吴学谦公开表示:民间赔偿和政府赔偿不是一回事,遭受战争创伤的中国人民通过正常渠道,提出他们的要求是完全正当的。1995年3月,原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41]中国政府的上述解释表明《中日联合声明》中的放弃战争赔偿是指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不包括民间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部分。(https://www.daowen.com)
(2)是由于放弃国的疏忽或无知而致,如在常设仲裁法院关于对俄国人的赔偿仲裁案中,仲裁庭依据俄国使馆的照会自1891年以后就没有要求土耳其给付延迟利息的事实,推定俄国放弃了该项权利。
(3)是由于放弃国的迫不得已,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德国放弃了其海外属地的一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