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直是国际法学界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这是因为“它本身带有强烈的理论性质,而且牵涉到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上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而且应该说是与这些问题有连带关系的。更根本地说,这个问题是与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关系的”[1]。
周鲠生曾把西方学者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归纳为三种不同的解说:或者说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或者说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或者说国际法国内法两者各自成一体系而不相联属。[2]即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以及与一元论相对立的二元论。
英国学者奥康奈尔认为,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四种可能的态度:“①在国际和国内的决定中国际法对国内法有优越性。这是一元论。②在国际的决定中,国际法对国内法有优越性,而在国内的决定中,国内法对国际法有优越性。这是二元论。③在国际和国内的决定中,国内法对国际法有优越性。这是一种反过来的一元论。④国际法和国内法被假定没有冲突(被称为协调论)。”[3]奥康奈尔在一元论、二元论之外,又加上了“协调论”。
协调论的代表人物英国学者菲茨摩里斯对传统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提出批评,他认为:“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解释为是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完全对立是不真实的,是矫揉造作而且严重离题的,因为这是要假定根本不矛盾的事情存在——事实上这不存在——即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个法律秩序有共同活动的领域。”[4]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运作的领域不同,二者不会发生冲突。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自领域内部都享有最高地位,如同英国法律在英国最高,法国法律在法国最高。(https://www.daowen.com)
王铁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二元论过分强调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不同,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5]端木正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6]
梁西先生指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一元论完全否定了二者“对立”的一面,而二元论则忽略了二者“统一”的一面。“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另一方面,现代国际实践也向我们表明,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着的”。为此,梁西先生将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这一观点,作为中国国际法学者的代表性理论,概括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7]。
近年来,我国学者李龙和汪习根提出“法律规范协调说”。他们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