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抗议

二、抗议

Venturini把抗议定义为:“宣布不承认一项主张的合法性,或质疑一项情势的有效性。”Mac Gibbon把抗议定义为:“抗议是抗议国提出的正式反对意见,表明该国不承认抗议所针对的行为的合法性,也不默认这类行为已造成或威胁造成的情况,并且无意放弃上述各点的权利。”[33]抗议是国家通过对一定的事实状态或权利主张提出异议,否认其有效性,使其不能用来对抗自己,从而保持自己的权利。

抗议的主体通常是权利受到侵犯或威胁的某个特定的国家。1963年3月25日,外交部关于印度政府利用西藏叛匪干涉中国内政给印度驻华大使馆的照会指出:“1963年3月10日,受到印度政府包庇和支持的西藏叛乱集团公布了所谓西藏宪法,狂妄地宣称中国的领土西藏是一个‘单一国家’,并以达赖喇嘛的名义发表了叛国声明,再次公开煽动在中国西藏进行暴乱。……这是印度政府愈来愈露骨地利用西藏叛匪干涉中国内政,是对中国政府和人民的严重挑衅,对此,中国政府向印度政府提出强烈抗议。”[34]但如果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受到侵犯或威胁,则任何国家均可提出抗议。如2006年10月9日朝鲜无视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悍然进行地下核试验后,韩国、日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西班牙等国家纷纷提出抗议。2006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表声明:“10月9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无视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悍然实施核试验,中国政府对此表示坚决反对。

“实现半岛无核化,反对核扩散,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一贯立场。中方强烈要求朝方信守无核化承诺,停止一切可能导致局势进一步恶化的行动,重新回到六方会谈的轨道上来。

“维护东北亚地区的和平稳定,符合有关各方的共同利益。中国政府呼吁有关各方冷静应对,坚持通过协商和对话和平解决问题。中方将为此继续做出不懈的努力。”[35]

抗议必须是针对一特定国家的某一非法行动,依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强行法规范或有关条约、习惯规范而提出的。政治的论战式的、被认为一般的谩骂和没有援引法律立场的抗议性言论,不是真正的国际法上的抗议。[36]

中国外交部2000年10月1日发表声明,对梵蒂冈于10月1日举行“封圣”仪式,把曾经在中国犯下丑恶罪行的一些外国传教士及其追随者册封为“圣人”,表达了极大愤慨和强烈抗议。声明全文如下:“梵蒂冈不顾中方的强烈反对,于10月1日举行‘封圣’仪式,把曾经在中国犯下丑恶罪行的一些外国传教士及其追随者册封为‘圣人’。中国政府和人民及中国天主教会对此表示极大愤慨和强烈抗议。(https://www.daowen.com)

“众所周知,在近代史上,天主教的一些外国传教士曾经是殖民主义、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直接参与者和帮凶。这次被梵蒂冈册封的一些人更是在中国土地上奸淫抢掠,为非作歹,对中国人民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对此,梵蒂冈不仅不表示忏悔,反而要把这些作恶多端的罪人册封为‘圣人’,这是对中国人民的公然挑衅,是为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翻案,是对中国人民反抗外来侵略和压迫的爱国行动的极大侮辱。梵蒂冈的这一行径严重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感情和中华民族的尊严。

“梵蒂冈口头上表示愿意与中国改善关系,但在实际行动中却一再违背其不干涉中国内政和在台湾问题上的承诺,现在又一意孤行,坚持‘封圣’,严重破坏了中梵关系正常化的基础。这必然对中梵关系正常化进程产生严重消极影响。造成这种局面的责任应完全由梵蒂冈承担。”[37]

上述抗议不属于国际法上的抗议,它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国家的政治行为。该抗议的效果是政治上的而非法律上的。

有效抗议的法律效果是维护提出抗议的国家的权利,并使对方及国际社会知晓抗议方不承认某些行为的效力。通常一国在获悉其权利被侵犯后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如不向侵犯国提出抗议,则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可视为对侵权行为的默示同意,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依照禁止反言原则,权利国嗣后就不能主张侵犯国的行为非法,从而权利国丧失其相应的权利。1992年9月11日国际法院分庭在“陆地、岛屿和海上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参加)判决中强调,提出抗议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及时性。在该案中,萨瓦尔多和洪都拉斯均主张对梅安格拉岛的主权。“分庭注意到,最初正式表现出争端是在1854年,一份通函使萨瓦尔多对该岛的领土要求广为人知。此外,在1856和1879年,萨瓦尔多的公报刊载了同该岛行政行为有关的报道。分庭未见到有洪都拉斯对这些刊载内容作出反应或提出抗议的任何记录。自从19世纪晚期起,萨瓦尔多加强了在梅安格拉岛的存在,同样未遭到洪都拉斯的反对或抗议……只是在1991年1月,洪都拉斯政府才就梅安格拉岛向萨瓦尔多政府提出抗议,抗议遭到萨瓦尔多政府的拒绝。分庭认为洪都拉斯的抗议提出得太晚了”[38]

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提出一个抗议是不足以保持抗议方受侵犯的权利,还必须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如重复提出抗议或诉诸国际法院等,才能保持其权利。这是因为,虽然国际法的大原则是从不法行为不能产生权利,然而由于国际社会并无集中的权力机关强制执行国际法,受侵害的国际法主体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以维护其权利,否则侵害行为的长期继续存在将导致国际法上的另一原则即时效原则发生作用,其结果将是从事实(即侵害行为造成的事实情况)产生权利,因而使受侵害的主体原来享有的权利无法保持。[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