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析
(一)报告回避了“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公约》第八条第1款(甲)项:“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2001年我国批准《公约》,同时声明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1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这表明在我国,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二)报告中对罢工权的介绍与《公约》规定不符
《公约》第八条第1款(丁)项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承担保证”这一用语表明,罢工权在性质上属于即刻性权利,而不是逐渐实现的权利。国家在这方面的主要义务是尊重和不干涉该权利。该款采用“保证”一词而不是“承认”就说明了这一点。[7]
我国在批准《公约》时,没有对第八条第1款(丁)项提出保留,这意味着我国是承认罢工权的。报告中所说“除了为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国法律明确规定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罢工外,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涉及此类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承认罢工权,显然与我国承担的《公约》义务不符。
罢工权在我国的宪法中经历了从无到有,又从有到无的变革。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没有罢工权的相关规定。但是1956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毛泽东发表讲话指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https://www.daowen.com)
毛泽东希望增加“罢工自由”的主张,在1975年修改宪法时得以实现。在1975年宪法的第二十八条明确列举了罢工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条规定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78年的宪法中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1980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直到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
目前我国规定罢工权的法律只有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1993年3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样在第二十七条做了与上完全相同的规定。
对于我国宪法中关于罢工权的规定,曾担任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的张友渔认为:“一九七五年宪法规定的‘罢工自由’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利益的,是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的。我们国家的企业属于人民……罢工后停止生产,是对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全体人民利益的一种破坏。有人说这是对官僚主义的惩罚。不对。对付官僚主义的办法,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如揭发检举、控告、申诉等去求得解决,而不应该采用罢工的方式。”[8]今天看来,张友渔的上述观点是有历史局限性的。至少从履行公约义务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该在《宪法》或有关法律中规定罢工权。《公约》第二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对第二条第1款的解释中指出:“为履行采取步骤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载于第2(1)条,即‘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委员会认为,在许多情况之下立法是特别需要的,在有些情况下可能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在第六条至九条涉及的事务方面,立法从许多角度看都会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9]这说明,委员会认为各国应通过立法确认罢工权。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罢工权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宪法中确认罢工权,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四十条规定:“罢工权应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之。”《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巴西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
有的国家在部门法典中确认罢工权,如《法国劳动法典》(1973年)第2篇第2章第1节规定:“罢工不应使雇佣合同受到破坏,除非受雇者有严重的过失”,“产生罢工的事件不能作为雇主在报酬及社会福利方面采取歧视对待措施的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第1章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罢工。”
我国应顺应各国的立法趋势,尽快在宪法或劳动法抑或工会法中明确承认罢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