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的界定
从构成上来说,“反垄断法规制一元模式”这一术语中的关键词由“反垄断法”“规制”“一元模式”三个部分组成,对“反垄断法规制一元模式”的界定当以对三者的解释为基础。本文从三部分的内涵逐一进行分析界定,从而探究“反垄断一元模式”的内涵。
一、“反垄断法”的界定
顾名思义,“反”是指反对,“反垄断”则为“反对垄断”。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2]。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进入壁垒(barriers to entry)。贝恩教授认为,一个产业中,与潜在的进入者相比,市场中在位厂商享有优势[3]。这些优势可以通过在位厂商能持续地把价格提高到最小平均生产和销售成本以上而没有引起新厂商进入这个产业反映出来。进入壁垒主要来源有三方面,包括:关键资源由一家企业拥有,政府给予企业排他性的权利,以及生产成本使一个生产者比大量生产者更具有效率。它们分别代表资源性垄断、政策性垄断和自然垄断。除政策性垄断和自然垄断外的资源性垄断,常称为“市场性垄断”。市场性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资源向少数或单一市场主体集中,垄断因此产生。垄断一旦形成,便使得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市场垄断源于市场竞争,却又破坏产生它的土壤——市场竞争。
一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4]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在当时的美国,产业革命为美国的经济带来了迅速增长,美国市场的集中程度迅速提高,以托拉斯为典型形式的垄断组织开始在铁路、石油等许多行业出现。这些经济实力强大的垄断组织控制着其所处行业内的原料来源、人为分割市场、任意抬高价格,严重损害了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激化了社会矛盾,威胁了美国自由、民主的经济基础[5]。反托拉斯的情绪逐渐转化为反托拉斯的运动。为了克服资本主义市场的形式化自由的矛盾,保障实质性的自由竞争(公平自由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在1890年,以《谢尔曼法》为代表的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反托拉斯法就是修正自由放任主义(laisser-faire)的竞争原理的体现,而继受了现代竞争原理的就是反垄断法的竞争原理[6]。
在今天看来,《谢尔曼法》的确比较粗糙,但是该法所确定的保护竞争的基本理念实在弥足珍贵。在美国国内,《谢尔曼法》一直被判例、成文法补充;在国外,《谢尔曼法》演化为一股反垄断法的潮流,制定反垄断法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特征。而“反垄断法”就是一系列为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对各种垄断行为进行规范、约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
在反垄断法发展的早期,对垄断的判断标准更着重于企业在市场中的结构标准。伴随美国工业化的实现,一批新兴的大企业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产业集中度增强、寡头垄断性市场结构的优势[8],大企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开始被人们理性审视,“大的也可以是美的”。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随之发生了变化,对垄断的判断标准也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发生转变。尽管反垄断法的名称是“反垄断”,但是它并不认为市场上出现的垄断或者独占都是违法的。恰恰相反,市场上绝大多数的垄断都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实际上是反对限制竞争,并在合法垄断存在的情况下,对垄断企业加以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9]。
二、“规制”的界定
(一)规制的内涵
一般而言,“规制”(regul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规制的主体有两方面:(1)私人,比如父母约束子女的行为。(2)社会公共机构,譬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与之对应,“规制”可以分为私人规制与公共规制两种形态。
植草益教授认为,社会公共机构进行的规制可以细分为以下三种:(1)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的规制;(2)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的规制;(3)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共机构等进行的规制。
表3-1 规制分类表1[10]

本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公共规制进行。史普博教授将这种由公共机构进行的规制进一步定义为:“由公共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规制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11]当然,在此种语境下,“regulation”还经常被人们翻译为“管制”[12]。“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统制和命令的经济形式”[13],很容易使人对“regulation”产生仅仅是强制式管理的片面认识,也很难包含“regulation”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应有之意,故本研究采用“规制”一说。
从规制对被规制者作用方式的角度入手,公共规制可以分为直接规制与间接规制两种形态。直接规制是刚性的规制,被规制的对象一般不具有按照行业的具体情况和企业经营活动的变化进行选择的余地,只要符合规制范围的要求就必须接受规制。直接规制又可以分为以市场准入、价格制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性规制,以产品安全、环境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性规制。以规制对象所处行业的性质来区分,经济性规制可以分为对公益事业、对规制产业、对竞争性产业领域的规制。其中,规制产业是指公益事业以外的理应被规制的产业,包括:以保护中小型企业为目的而被规制的产业;为了保障特定产业的稳定与发展的产业领域规制;为了保护消费者等国家干涉的法律领域;为了确保安全卫生标准的事业领域;基于财政上的理由所规制的产业领域等产业。竞争性产业则是指在奉行自由主义的国家由市场原理调节而不受规制的产业领域[14]。
间接规制则是指专以规范企业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为目标的法律规制,也可直接称为“竞争规制”[15]。竞争规制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设定边界和标准,由企业在边界或标准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或自我调整的非刚性规制。不论是竞争性行业还是垄断性行业,只要影响市场竞争的经营行为(竞争行为),都适用这种规制。
表3-2 规制分类表2[16]

(二)规制的前提
规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为实现某种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的一种国家强制权力应用的方式。史普博认为,规制常常被政府用以实现某些目标,如收入的再分配和特殊产业的鼓励,而置经济效率于不顾。许多规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再分配,并且是政治过程的结果,以满足消费者或者产业压力集团的自我利益,因此规制会影响资源配置效率。所以,对于规制手段的采用一定要慎重。市场是不完美的,政府也不见得就是完美的。“有形的手”要发挥逆周期效应,和“无形的手”互相补充和制衡。从长远来看,要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还须依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因此,要坚持政府行为的约束性,政府(有形之手)的介入一般以市场失灵为前提条件并要遵循规制的一般规律。
(三)规制的方法
作为一种规则(rule),规制是产业所需要的,并为其利益所设计和操作的[17]。因此,无论是间接规制还是直接规制,它们在实施规制政策的手段上都是多种多样的,这些手段大致包括:(1)禁止特定行为;(2)市场准入(牌照发放);(3)对产品、服务的内容、标准进行认证、审查以及检验制度;(4)与企业签订特定契约;(5)征税;(6)财政补贴;(7)政府融资;(8)劝告、说服等行政指导;(9)提供信息[18]。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界定
本书旨在探讨如何构建“以提升市场绩效为导向,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反垄断法规制寡头的方式,换言之,“反垄断法规制”的目标绝不是止步于解决一个具体案件、为某个受害人提供公平救济,而是通过这条路径实现提升市场绩效、维护公共利益的宗旨。它事实上是多种规制方法的集合,摒弃了对“反垄断法”理解上的片面性,更加具有包容性。在本研究中,“反垄断法”是指与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有关的一切法律制度,而“反垄断法规制”则是为公共机构综合运用各种与反垄断法有关的法律机制(立法、执法、司法),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进行的规范与制约[19]。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研究与反垄断法的运用相关,但绝对不拘泥于反垄断法。
在反垄断法研究领域,很多学者认为,“规制”应该是一种依赖反垄断法进行的间接性规制[20],但是,在梳理反垄断法规制寡头的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规制者所采取的方式早已突破了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反垄断法的范畴,规制手段的多元化和开放性是现代国家规制寡头的普遍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规制”即是与反垄断法规制寡头有关的做法。
三、“一元模式”与“多元模式”的界定
模式(model)是一种指导,实际为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即把解决某类问题的方法总结归纳到理论高度。在一个良好的模式下,有助于完成任务,也有助于完成一个优秀的设计方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根据《辞海》的释义,“一元”系指一个本原,一个核心[21]。因此,“一元模式”是指以一个核心来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反垄断法规制寡头一元模式”则指单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规制寡头的方法。从概念上看,反垄断法规制寡头的一元模式强调倚重运用反垄断法律规范,即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来规制寡头。
多元模式是相对于一元模式而言的。“多元”是指多个本原,多个核心。“多元模式”是指以几个核心来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反垄断法规制寡头多元模式”则是指以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多个核心来规制寡头的方法。从概念上看,反垄断法规制寡头的多元模式仅仅视实施反垄断法为其工具之一;从实践来看,为反垄断法规制寡头多元模式所采用的工具包括道德、伦理、税收、竞争推进等;从产生的动因来看,反垄断法规制寡头多元模式是在单独依靠反垄断法难以实现规制目的的情况下,根据规制实践的需要,规制者将经济分析、政治文化、伦理道德、传统习俗等因素引入规制过程,并创设出一系列新的制度,来实现良好规制(better regulate)寡头,提升市场绩效,以维护竞争秩序与保护公共利益的方法。
可以说,多元模式[22]是在对一元模式经验的吸收与教训的吸取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完善之后发展起来的,没有一元模式的经验与教训就不可能有社会对规制方式改革的现实诉求,更不可能有一元模式向多元模式的转向,因而多元模式也就无从产生。这也是多元模式与一元模式的联系所在。
当然,多元模式不是对一元模式简单的继承。“研究历史只是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23]规制者除了从史料中探求规制的经验与教训,还根据本国特殊国情,特别是风俗文化等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将道德、伦理等因素糅合到规制实践中,并创造性地将这些做法制度化,新的规制工具得以产生,多元模式得以生成。具体来说,两者的区别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从规制理念与目标上来看,尽管两者都强调对寡头垄断行为的禁止,但是一元模式更侧重于制止垄断行为、关注法律实施的威慑效果;而多元模式下,其目标包括制止,但更侧重于预防,它以提升市场绩效为导向,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标。
第二,从规制的时间上看,一元模式多采用事后的规制行为,如惩罚,而多元模式下,规制行为时间的起点则在事先,且这种行为具有延续性。事先规制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规制活动的不确定性,并促进规制机构对被规制者作出一定的承诺。
第三,从规制的基本方法和手段来看,在一元模式下,规制的手段多为通过惩罚式的救济来禁止特定行为;多元模式则强调刚柔并济,不仅使行为人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通过其他方面的指引防止其再犯。因此,在多元模式下,税收、劝告、行政指导等都为其所采用。
第四,从规制的过程来看,一元模式强调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遵循,容易忽视不断变化的规制制度需求,而多元模式注重根据被规制者的个体性、差异性不断调整规制工具。
第五,从规制程序的启动来看,在一元模式下,规制者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多元模式下,规制者强调事先的防范与各方广泛的参与,从理念上予以引导、在行动上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