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模式局限产生的原因

第三节 一元模式局限产生的原因

一元模式产生以上局限的原因错综复杂,其中,既有来自由于适用作为成文法的反垄断法的一般性原因,也有来自运用反垄断法规制寡头过程中所碰到的特殊问题。

一、适用成文法容易遭遇的一般性问题

成文法是法律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形式,具有稳定性、体系性等优点,但“有阳光的地方就有阴影”,成文法也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例如不合目的性、不确定性、模糊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等。

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成文法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适用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即可能是不公正的。这种普遍的规则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违背自身的目的导致非正义的情况,被称为“法律的不合目的性”[60]

作为对整个社会成员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法律应当有助于在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建立稳定的因果关系从而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予以固定化和法律化,即具有确定性。唯其如此,法律才可能有可预见性,社会成员才能在行为之前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从而根据法律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没有稳定的法律作为行为指南,社会成员将因不能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无所适从。然后,现实情况是,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往往是不确定的。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成文法制度本身的不确定性;(2)法所表现的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3)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61]

作为法律确定性的实现方式,成文法当尽可能明确,以便当事人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即法律不可有模糊性。因为当法律含混不清的时候,法官必然被迫根据法律精神决案,从而“法律的精神就会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性的强弱,取决于他消化的好坏,取决于他的精力是否充沛,取决于他的弱点,取决于他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取决于能改变人们容易变化的头脑中的每个事物形象的各种极微小的原因。正因为这样,案件经过不同的法院处理时,公民的命运是不同的,而不幸的人便成为法官错误的论断或一时情绪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他的头脑中的模糊概念中作出的不可靠的结论当作了公正的解释”[62]

作为法律确定性的实现方式之二,成文法不应该朝令夕改。但事实上,成文法的稳定性是利益斗争的结果。从本质上看,成文法通常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如果不是为自己的特殊利益考量,统治阶级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63]这就容易出现“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情况,即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滞后性产生的原因还可以归结到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之上。立法者所处时代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是特定的,立法者的知识仅仅是在有限的变动的空间里变化。“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64]因此,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僵化性。

二、运用反垄断法规制寡头的特殊情况

(一)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更加突出

在法律条文本身和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法处处充满不确定性。美联储前任主席艾伦·格林斯潘(Allen Greenspan)曾言:“反垄断领域充满了混乱、自相矛盾和司法上的吹毛求疵,我认为整个反垄断制度都需要予以彻底检讨。”[65]尽管格林斯潘并非反垄断专业人员,但其观点也表达出了人们对反垄断法律的认识。

在立法上,反垄断法律规范模糊、原则、不确定性,其根源就在于反垄断法宗旨的多元化。当前,世界上除了少数国家如瑞典、意大利和俄罗斯以维护市场竞争作为单一反垄断目标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反垄断宗旨的多元化[66]。这是因为反垄断法无法摆脱经济因素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包括公平、平等、中小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政治考量等。如此复杂的价值选择,无法通过法律条文给予非此即彼的规定。因而,反垄断法在条文上便表现出具有不确定性。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就诞生于此。《谢尔曼法》总共8条,内容极为原则化。如前文所述,作为《谢尔曼法》核心的第1条旨在制止共谋,第2条旨在制止垄断和企图垄断。共谋、垄断及企图垄断是《谢尔曼法》的关键词汇,但是该法却没有多费一点笔墨来描述什么是共谋、什么是垄断,以及什么是企图垄断;对于“契约”等学术用语也缺乏解释。再比如,美国国会于1950年通过塞勒-凯弗尔法案(Celler-Kefauver Act),以改革和增强《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及《谢尔曼法》。该法赋予美国政府对有限制竞争效果的纵向并购(vertical mergers)和混合并购(conglomerate mergers)以禁止权,对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要适用合理原则。但是,在实践中,FTC对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适用“合法的标准”——根据个案所有相关因素来进行分析,这个标准“含混不清,文字上自相矛盾,而且与《塞勒-凯弗尔法案》的法律传统不相符”[67],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得案例诉讼的时间大大延长,这也直接导致了在《塞勒-凯弗尔法案》实施后的第一桩合并案——皮尔斯伯利面粉案审理时间的一再延长。该案在1963年被上诉法庭再次发回要求FTC重新审理。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有所淡化,FTC撤诉[68]

德国、英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竞争法也和美国反垄断法一样在立法上就具有不确定性。如原来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第82条虽列举出了具体的限制性行为,但是这些条文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一些重要的概念仍未加以定义。

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除了表现在立法阶段,还体现在执法阶段。究其原因有两方面:(1)反垄断执法活动不仅常常会受到行政压力的影响,而且也常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这种现象在联邦制国家尤为突出。如在美国,垄断行为受害人所在地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都会积极参与反垄断诉讼,而垄断行为人所在地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都会对垄断行为漠不关心或者视而不见。(2)反垄断执法活动还常常会受到寻租行为的影响。由于反垄断案件涉及的经济利益重大,垄断行为实施者,尤其是寡头,常常会插手政治,通过政治游说、提供赞助甚至贿赂等手段,扶植和拉拢自己的利益代言人,把自己所拥有的市场力量、经济力量转化为保护自身利益的政治力量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反垄断执法活动。这种情况在《谢尔曼法》实施初期,表现尤为明显。

除了不确定性以外,早期反垄断法律还存在内容僵化、滞后、侧重事后救济等不足,这些都是困扰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因素。

(二)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

反垄断案件案情复杂,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不可同日而语。此外,反垄断案件中企业行为的性质难以确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模糊,同时案件涉及各个行业,包含行业的许多特殊性。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不仅面临审查事实的障碍,同时也面临判断行为是否非法的困境。反垄断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涉及公司多且规模巨大,而垄断协议共谋等行为,都属于秘密进行,碍于涉案主体的强大实力,查清案件事实已属不易。即便在费力查清案件事实后,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对案件中的垄断行为进行大量的经济分析,以确定该行为是否会对市场造成损害,或者确定该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是否利大于弊。因此,一个案件的审查往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耗时极长。并且,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审查案件之后,案情是否最终能够被查清还不得而知。

微软案件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美国政府早在1991年便开始对微软是否滥用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进行调查,该调查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但最终联邦贸易委员会以2∶2表决结果使案件处于僵局,最终在1993年终止了对微软的调查。然而,司法部却于1993年8月21日开始了其对微软的调查。最终司法部和微软达成协议,微软不得在销售windows系统时搭售微软的其他产品,但可以在windows操作系统上附带额外的特征。在之后的数年中,微软始终将IE浏览器作为windows操作系统上附带的额外特征,而司法部则认为IE属于独立于windows的另一个微软产品。

最终司法部和美国20个州的司法长官于1998年5月18日开始起诉微软非法阻挠竞争以保护和扩张其在软件上的垄断。1998年10月,司法部起诉微软违反1994年约定而强制电脑生产商将网络浏览器作为windows系统的一部分进行安装。案件过程中,动用了大量的经济学家和律师,最终在2000年4月3日,法官杰克逊(Jackson)在一审中认定微软垄断因搭售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判决微软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专门生产操作系统,另一部分则生产其他软件。

2000年9月26日,微软将此案上诉到华盛顿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2001年9月,此案费尽周折后,司法部决定与微软调解,此案终于得以解决。司法部的最终调解方案为:微软与第三方共享应用程序端口,同时指派三人小组监督其该行为;要求微软不得实施“掠夺性”行为或设置其他进入障碍;要求微软改变任何密码或防止微软搭售其他软件。2002年8月5日,微软宣布作出让步,调解方案得以通过。2002年11月1日,法官科拉尔·科泰利(Kollar Kotelly)作出判决,接受了调解方案的大部分内容。然而仍然有九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代表认为,这个调解方案尚未解决微软的反竞争行为和产生的效果。2004年7月30日,美国上诉法院通过了司法部的调解方案,驳回了认为制裁不够充分的反对意见。

微软案件耗时之久、耗资之巨可谓史无前例,然而,即便耗费如此巨大,最终的结果依然众说纷纭。通过微软案件,我们可以深刻地理解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

(三)对执法和司法者知识的特殊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专业分工的细化,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借助高科技或者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手段解决,这些均非一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所能够胜任。以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在长期的经济判决中,注重对判决经济结果的分析以及通过建立经济模型进行司法判决,从而形成了最高法院经济学理论。最高法院经济学理论是在判决过程中,甚至是在反对意见中逐渐形成的。目前,最高法院在反托拉斯政策方面仍旧发挥主导作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实施反垄断法的理论,并对经济后果的研究也形成了一定的规模”[69]。尽管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审理反垄断案件仍非易事。由于反垄断案件经常涉及的是庞大的公司、复杂的工业结构及广泛的工业活动,因此法官要面对浩如烟海的档案材料,这与法院原来熟悉的普通法管辖的私权内容有很大差距。诚如达马斯卡所言:“在过去的半个世纪,惊人的科技进步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对于建构事实的方法与传统的发现事实的方法形成了有力的竞争,这一方法在司法领域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随着科学技术在现代司法中发现事实程序的运用,法庭也越来越依赖专家以裁断争议事实。”[70]可以说,反垄断案件实际审理人员的对垄断案件及反垄断本身认识的高低,直接影响反垄断民事责任规定适用的质量,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参与到反垄断诉讼中来是现代社会解决反垄断纠纷的一个明显特征。

史际春教授指出:“反垄断执法、司法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判断或道德紧密相连,某种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或是否合理,成为判断其合法或不法的主要标准,从而要求执法人员和法官具有高度的正义感、公平心和专业素养。”[71]反垄断审判实践对法官要求的特殊性可见一斑。而根据我国《法官法》与《检察官法》的规定,对司法人员的选拔主要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来完成。司法人员队伍中具备经济学专业背景的不多,而对反垄断立法理念和反垄断专业问题有精准理解的更是少之又少。缺乏反垄断专业知识的普通法官、检察官难以胜任反垄断诉讼的裁判、检察工作。这也是造成司法机关倾向于将垄断纠纷拒之门外或者反垄断案件往往悬而不决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在我国会出现反垄断司法“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局面了。当然,这不是中国的特殊问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现任委员威廉姆·E·考夫辛克先生通过对转轨经济国家的司法实践考察后认为,很多转轨国家的法院,无论一审法院,还是针对竞争政策机构的上诉法院,都不适合裁决反垄断争议。很少有法官能对市场竞争作根本理解,更不要说去理解反垄断制度的基本合理性以及其内容[72]

(四)经济学理论中存在的错误

众所周知,反垄断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与经济学,尤其是产业组织理论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许多经济学理论是建立在不真实的假设之上的,还有许多经济学理论后来被证明是不科学的,它们经不起实践和历史的考验。如西方经济学普遍认为,垄断导致产量减少、资源浪费和技术上的低效率。垄断使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剩余转移。处于垄断地位的厂商作为谋求垄断利润的组织,必然造成较低产量和较高价格,使消费者剩余减少,并造成社会性损失(即无谓损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阿诺德·哈伯格(Arnold C.Harberger)根据消费者剩余理论提出了最早的垄断的社会成本的量化估计方法——“哈伯格三角形”(Harberger triangles)。在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普遍应用“哈伯格三角形”区域的大小对价格扭曲造成的经济成本(即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进行量化。然而哈伯格等学者据此理论对现实中垄断的社会成本所作的估算结果却难以令人满意。据这些学者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经济资料的计算,垄断所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1%—1%。这未免太低估了这一社会经济问题的严重性。在1967年,美国经济学家,公共选择学派创始人之一——戈登·塔洛克(Gordon Tullock)在《关税、垄断和偷窃的福利成本》一文中,创造了他的寻租理论,指出垄断造成的净福利损失不仅仅是著名的哈伯格三角形损失(即价高量低带来的消费者剩余的浪费),而且还包括由于垄断利润的诱惑致使企业投入资源去展开争夺垄断地位的竞争,在竞争中其租金耗散,这种非生产性投入是一种社会成本[73]。此后在反垄断领域,以芝加哥大学“法与经济学”之父戴维德(A.Director)为首的一批经济学家,曾经干脆利落地拆穿了不少广为流传的反垄断谬误。例如,戴维德本人就拆穿了“通过捆绑可以延伸垄断力”的谬误,泰舍尔(L.G.Telser)拆穿了“零售商联守最低售价是限制竞争”的谬误,克莱恩(B.Klein)和阿尔钦(A.Alchian)等则拆穿了“纵向合并是为了实现垄断”的谬误[74]。那些不科学甚至错误的经济学理论运用在反垄断领域,不可避免地给反垄断规制实践埋下了错误的种子。

(五)规制成本巨大

在“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案”中,美国政府在1969年以“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用于一般目的的数字计算机”为由,发动了对IBM公司的反垄断诉讼,这也是IBM遭遇的最著名的一次反垄断诉讼。司法部认为,指责IBM通过捆绑销售硬件、软件和服务,阻碍了服务领域和外围设备领域竞争对手的发展,要求IBM赔偿损失,甚至要求分拆IBM。整个诉讼持续了13年,历经5届美国政府、4任IBM的CEO,传唤了近千名证人,直到1982年,反托拉斯局(AD)领导人威廉·巴斯特(William Baxter)重新审查了案件后,以“没有价值”为由撤销了这一诉讼[75]。尽管IBM公司最终胜诉,但是,IBM绝对不是这场长达13年的诉讼的胜利者,IBM也为这场“不了了之”的诉讼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损失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创新精力。如为了与CDC和解,IBM不得不将市值接近6 000万美元的专门从事数据服务业务的服务局公司以1 60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CDC,并向CDC支付1 500万美元律师和诉讼费用,及6年内不得从事数据服务业务。在有着“世纪审判”之称的微软(Microsoft)公司案件中,微软公司不但雇请豪华律师团,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且为至今仍然争议不休的搭售等指控付出了巨大的和解代价。如仅在美国加州,微软公司就支付了11亿美元以解决微软与加州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上述情况并非反垄断案件中的特殊情况。总的来说,一般的反垄断案件也比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要耗时更长,私人诉讼的反垄断法案件平均周期为17个月,而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周期为9个月[76]。在新西兰,1990年新西兰电信业的新进入企业Clear与在位企业Telecom就互联互通的定价规则产生分歧,因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Clear首先向新西兰高等法院起诉,高等法院予以驳回。Clear又向申诉法院上诉,申诉法院根据竞争法中的滥用支配地位条款,判决Telecom败诉。Telecom不服,案件在1994年打到最终裁决法院(枢密院)。四年多的诉讼实际上还没有得出一个可供执行的方案,最后还是在诉讼结束两年后,由政府强制干预确定互联互通的交易价格[77]

除了被规制者常常为反垄断案件支付巨额资金,耗费巨大人力外,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其平均每一个案件所耗费的执法资源远远会大于其他类型案件中执法者所付出的努力,并且反垄断执法者的付出换来的常常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一无所获的结果。这种刚性规制的成本可谓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