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较为流行的几种理论
(一)合同自体法或合同特有法(Proper Law of Contract)
Proper Law of Contract最先为英国国际私法学家们所提出,是英国法学家们对国际私法的一大贡献。
对Proper Law of Contract,过去,我国的学者多将其译为“合同准据法”。但严格地说,合同准据法在英语中被称为Applicable Law of Contract,可见Applicable Law和Proper Law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把后者也译为“准据法”,不但没有掌握住英国现代国际私法上这一术语的精髓,而且也不可能用它来构成一个冲突规范,或只能构成一个什么也不说明,什么标准也没有提供的非规则的“冲突规则”。有见于此,韩德培教授主张把它译为“合同自体法”,这是很符合英国学者提出这一学说的原意的。但因“自体法”这个词仍也含有为“自身所专有的法律”的意思,所以我们认为也可译为“合同特有法”。
我们认为,英国的学说之所以专门对合同的法律适用提出自体法或特有法这个概念,主要是因为合同本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因而当然也可以约定应适用的法律。这种选定准据法的方法,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英国学者认为只为合同行为所特有,对别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适用[6]。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识韦斯特勒克把Proper Law仅解释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种纯客观论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莫里斯根据合同Proper Law进一步提出侵权特有法的概念也似超出Proper Law的原意。因为,假如把Proper Law仅解释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那么任何其他行为或法律关系就也应有Proper Law了。这不但抹煞了合同这种以双方合意为本质特征的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同时也否定了合同Proper Law的特定含义和作用。
至于什么是合同的特有法,则即令在英国的学者之间也存在分歧。前面已经说到,韦斯特勒克在其所著《国际私法》一书中(1925年第7版第302页)指出,合同特有法就是支配合同内在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它就是与合同有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可是,戴西却认为合同特有法应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决定。他在1896年所著《法律冲突》(第一版)中认为,所谓合同特有法,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打算,或能合理地认为他们打算使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一个或那几个法律。直到该书的第九版(1973年),修订者莫里斯教授仍然坚持这种观点。但在1980年该书的第十版中,莫里斯则试图把韦斯特勒克的客观论和戴西的主观论融为一体,把Proper Law of Contract解释为“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无此明示选择且不能依情况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时,应是那个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莫里斯指出合同自体法可分解为三个规则:(1)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的法律,该法律一般应被适用;(2)当事人无明示选择,但依情况可以推断出他们所选择的法律时,该法律应被适用;(3)当事人未明示选择,又不能依情况推断他们所选择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应该认为,莫里斯的这一新的解释,更符合合同自体法的真正含义。因而,尽管英国国际私法学家们提出的Proper Law仍然未消除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对立,不过,从整个来看,在当前,英国学者们大多数更倾向于以采主观说为主同时兼顾合同的客观情况来定合同的Proper Law。
(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不过Proper Law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却不流行。如在美国,通常只喜欢用“英国合同”、“麻萨诸塞合同”来表示受英国法或麻省法支配的合同。而合同的准据法在过去(如1934年第一部《冲突法重述》)则完全是采合同缔结地主义,不承认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但现在却已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这种革命性的转变最突出地表现于1971年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中。它除了把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作为首要的原则提了出来,同时又采用“最重要联系原则”作为补充。该重述在第188节中规定,在缺乏当事人的有效选择时,应依该重述第六节所列七个原则,选取那个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法律。
在立法中明确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越来越被广泛采用,其中除上述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外,尚有希腊1964年民法第25条的规定,“契约债务适用当事人自愿受制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法律,适用按照全部具体情况对该契约适合的法律”;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草案第13条的规定,“契约在缺乏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契约有密切联系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按照(本法)第24~28条规定,不能确定(各种合同的)准据法,适用应履行最有特征性义务的义务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法。如果采用这种方法仍不能决定准据法,以与该合同关系的主要因素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准据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24条亦有近似于上述匈牙利法的规定;1986年联邦德国新国际私法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则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且如合同可分割的部分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则作为一种例外,该部分可受该另一国法律支配”;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7条第1款亦采上述原则。而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则甚至将它作为一项首要原则,其在第1条中就规定,“与外国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之”,因而当同样适用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最密切联系原则几乎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学说中去,只是他没有使用这个概念,而且也许由于他担心会不可避免地增加法官的主观臆断性,因而提出了法律关系的本座说:本座之所在,亦即联系之所在。立法者既已在冲突规则中指出了这个本座,法官的任务,便是依此本座适用其所在国的法律而已。而深受萨维尼影响的英国的韦斯特勒克则毫不犹豫地主张合同特有法就是与之存在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本来,依最密切联系决定各种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任何法律选择的依据,所有的硬性连结点也都应当体现这个旨意。只是在此以前的各种理论和实践,没有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论而已。而且由于他们不问各个具体合同之间的差异,各个争议问题之间的差异,总认为所有的合同或所有的每一类合同争议,都只有一个本座,或只与某一个空间场所存在最密切的联系,企图用一些硬性的、封闭的连结因素来指定合同的准据法,因而,这些硬性的连结点要么是很快便落后于时代,要么是不合逻辑,要么则是根本行不通的,从而使过去提出来的那种种硬性的连结点,没有一个可在合同法律适用上能普遍适用,甚至“当事人自主选择”这一连结公式也不例外。于是,法院常常不得不去完成立法者未能完成的任务,自己去寻找那个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
对于依最密切联系来选择合同准据法,在一部分学者如韦斯特勒克那里是把它当作一个首要的独立的原则提出的,他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戴西等人的学说和英国、美国的实践中,则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提出的。就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大都采用后一种观点。但这并不能贬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作用和地位。因为在实践中,除开格式合同有法律适用条款外,在其他许多合同中,这种条款尚付阙如。这时就需要运用这个原则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了。而且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即令把当事人意思自治放在首位,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也不能与同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且选择必须有某种合理的根据。
但是,不管是把最密切联系当做首要原则,还是只把它当做补充原则,都需要进一步解决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问题,否则,便无异于给法院和法官提供了一个为自己的主观专断作辩护的遁辞。在这种情况下,特征性履行说、利益分析说、政策导向说等种种理论和方法便应运而生了。
(三)特征履行说
特征性履行,实际上是推定最密切联系的根据。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而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很像是“本座说”在当今时代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翻版,或者至少可以说,在这种理论中可找到“本座说”的影子。它是为了克服“合同由与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这种较为空泛的规则所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等缺陷而诞生的。
在国际私法立法上,把特征性履行当作指引合同准据法的连结因素,主要有三种规定方式:最初的一种方式是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按特征履行确定各种合同的法律适用,如波兰1926年国际私法就采用了这个方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将合同划分成21种,在当事人未作选择,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未指向其他法律时,也依特征履行,规定了各种合同的不同的连结点。第二种方式则是首先规定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然后规定若干主要合同的固定的冲突规则,并认为这些固定规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在第1条中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后,接着又规定,本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该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凡未作法律的协议选择,或虽作出而不为联邦法规所承认的,概依第36~49条规定解决(其第36~49条分别指定了由一方负担金钱支付的双务契约、银行与保险契约、交易所及类似业务的契约、拍卖、消费者契约、使用不动产的契约、关于无体财产的契约、雇佣契约等应适用的法律)。这些规定也大都表明,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行为地、惯常居所地等,都是决定准据法的连结点。第三种方式是明确地在条文中将特征性履行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等)法律规定为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冲突法第117条规定,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后者是指特征性义务履行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如果合同涉及业务活动或商务活动,指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然后,又进一步规定了五种合同中哪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应属特征性属行[7]。
特征性履行理论是新近提出的理论,虽不很成熟,但已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目前尚有争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判定哪一方的履行是特征性履行。对此,有的主张合同中支付价款一方面的履行为非特征性履行,相对于非特征性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有的主张应从合同关系内部出发,从经济上、社会上及法律上诸因素综合分析判定合同债务中最为实质的义务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有争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在确定了特征性履行方之后,第二步就是如何在场所或空间上寻找一个连结点,以最后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对此,有的主张应依特征性履行一方的营业所、惯常居所或公司的管理中心等的所在地为连结点,有的主张应依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地为连结点等。
《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的报告》指出,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要求合同服从于适合于特征性履行的法律。这表明是从合同的实质因素,而不是单纯从合同的外部因素(如国籍、缔约地)确定连结点的。特征性履行理论还由于将合同与其自身所隶属的社会及经济环境联系起来[8],可以克服单纯依某种空间连结点为标准判定最密切联系所带来的机械性,因而它看来是很具有生命力的。
(四)利益分析说
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合同特有法的理论或是最密切联系或特征性履行学说,都是从批判传统的机械的只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开始的。美国学者柯里提出的利益分析说亦复如此。但该学说的创始人还有自己独特的贡献,即从法律所体现的政府利益出发,并且运用具体的因素分布分析方法,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只适用缔约地法的严重的不合理性,并且提出应根据政府在有关法律关系中适用自己的法律时是否有政策上的利益来决定适用的法律。
柯里认为,就任何国家的法律来说,其制定者都是要通过有关法律规定来追求某种政府利益的,但不同国家就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制定的立法,所追求的政府利益并不常常一致,因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无非就是一种政府利益的冲突。
柯里在根据政府利益进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时,把利益的衡量分为有利、无利、受损和无损等四种情况。
下面且就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决的米利肯诉普勒特夫人(Mieliken v.Pratt)一案来考察柯里通过利益分析证明机械地只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结论。该案事实为麻省的普勒特向缅因州的一家公司赊购500美元货物,公司要求普勒特夫人作保。她终于在麻省出具了保函,后普勒特果不能履行,原告向普勒特夫人追索而在该法院涉讼。原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请求再审,改判原告胜诉。但两次判决都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只是在前一判决时,认为麻省为合同缔结地,后一判决却认为缅因州为合同缔结地。
麻省法律不承认已婚妇女有签约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能力。柯里认为麻省这一法律的政策目的在于保护它自己州的妇女的利益不致为他人作保而受到损害,而缅因州法律承认已婚妇女有这种能力,柯里则认为它的这一法律的政策目的在于保证其辖区内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进行分析,柯里认为应考虑以下四种因素:债权人的住所地、该已婚妇女的住所地、法律关系成立地即缔约地以及法院地。
下面以D代表Domestic Factor(内州因素),F代表Foreign Factor(外州因素),具体介绍柯里是怎样通过利益分析来论证单用合同缔结地法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很不合理的。
先假设案件在麻省提起,麻省是内州,缅州是外州,就上述四种因素的分布可得下表(即16种不同分布):
甲:在第1种和第16种情况下,因全部因素集中一国,无法律冲突之可言,不同国家的法院各自适用自己的法律,实现自己法律所追求的政府利益。

续表

乙:设其四个因素中,“法院”和“缔约地”同在麻省,可得3种情况:
2 F D D D
3 D F D D
6 F F D D
在这三种情况下,于2时,适用缔约地法,结果是麻省有利,缅州受损(因债权人在该州);于3时,适用缔约地法,结果是麻省受损,缅州无利(因麻省自己的债权人受损,而缅州住所的妇女并不受地域保护);于6时,适用缔约地法,结果是麻省无利,缅州受损(因债权人、保证人都是缅州住所者)。以下依此进行分析。
丙:设法院在麻省,缔约地在缅州,可得4种情况:
4 D D F D
7 D F F D
10 F D F D
12 F F F D(https://www.daowen.com)
在这四种情况下,于4时,适用缔约地法,结果是麻省受损,缅州无利;于7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有利,缅州无损;于10时,适用缔约地法,结果是麻省受损,缅州有利;于12时,适用缔约地法,结果是麻省无损,缅州有利。
丁:设缔约地在麻省,法院在缅州,可得4种情况:
4 D D D F
9 F D D F
11 D F D F
13 F F D F
在这四种情况下,于4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有利,缅州无损;于9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有利,缅州受损;于11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有损,缅州无利;于13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无利,缅州受损。
戊:设缔约地与法院均在缅州,可得3种情况:
8 D D F F
14 F D F F
15 D F F F
在这三种情况下,于8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受损,缅州无利;于14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受损,缅州有利;于15时,适用缔约地法,麻省有利,缅州无损。
综合以上情况,在机械地适用缔约地法时,发生的后果是:
(1)麻省有利,而缅州无损的有3种:
5 D D D F
7 D F F D
15 D F F F
(2)麻省无损,而缅州有利的有1种:
12 F F F D
(3)麻省有利,而缅州受损的有2种:
2 F D D D
9 F D D F
(4)麻省受损,缅州有利的有2种:
10 F D F D
14 F D F F
(5)麻省无利,而缅州受损的有4种:
6 F F D D
13 F F D F
(6)麻省受损,而缅州无利的有4种:
3 D F D D
11 D F D F
4 D D F D
8 D D F F
因此可得出结论,适用缔约地法,在所有的16种分布中,只有4种情况是合理的,即上述(1)、(2)所包含的4种情况,在其他情况下,都是一州有利,而使他州受损,或一州受损,而他州却无利。不过在(5)、(6)所包含的6种情况下(一方受损而他方无利),如果放弃适用缔约地法,而调整为适用任何一方住所地法,便可达到一方有利,他方无损的目的。适用债权人住所地法亦同。故在这些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会坚持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而在(3)、(4)所包含的四种情况下(一方有利,它方就要受损)两州法院便都会在将案件拿到自己手中的同时,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这也并非同时都是缔约地法)。
为了论证利益分析方法是解决法律选择的最好方法,他根据这种因素分布的考察,还提出了“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两个重要概念。他认为在虚假冲突的情况下,即在所涉及的国家中只有一国在案件中对适用自己的法律有利益,其他国家虽无利益,但也不受损;或者在所涉及的国家中只有一国的法律得不到适用便要使其政府利益受到损害,而其他国家也并不因此受利,这时,显然应该只适用这唯一对案件有利益的国家的法律。只有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即适用其法律固对自己有利,而对方却要受到损害;或适用对方的法律于对方有利益,而自己却要受到损害,这时,才需要进行选择。柯里从利益分析出发,提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的区别,并且论证了在前种冲突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有利益一方的法律,是很有参考价值的。但他解决“真实冲突”的方法却无可称道之处[9]。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的理论是作为要取代传统的冲突法的一切规则和制度而提出来的,这一愿望,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参见韩德培、李双元《应该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一文)。但是把它当作指导法院考虑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一种方法,或者把它当作认定哪一国家的法律与某个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一种根据,则是有着不可否定的作用的。
(五)政策导向说
现在,依政府利益分析决定法律的选择也常被称为以政策导向(politicaloriented)决定法律的适用。目前,一些新的立法和国际条约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政策考虑在法律选择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选择要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主要是消费者和受雇人)。例如,在消费者合同中,尽管允许法律选择,但这种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而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通常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消费者对其惯常居住地的法律比较了解,处于弱方的消费者依赖居住地法才更易于得到合理的保护。此外,如奥地利、匈牙利以及瑞士等国的新的冲突法,对雇佣或劳务合同,也明确要求适用对保护劳动者有利的法律。其二是规定,在合同中,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法律,或即使法院依照冲突规则选择了法律,但仍要考虑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的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这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这些都是政策上的考虑)。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法典第19条之(2)规定,在决定强制规则是否被考虑时,应当考虑这些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该规则作出符合瑞士法律观念的判决的后果。法国关于公共秩序法律的有关判例亦坚定地取此种立场[10]。这种规定同有关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的规定都是试图在个别案件中实现一种或几种政策,它们的不同之处是,或者仅是出于保护消费者或劳动者个人的利益,或者同时为了使合同准据法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外汇管制、进出口条例、卡特尔法)等得到贯彻,以使其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通过以上对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和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私法上的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而且仍处在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历史上已经产生的各种解决合同法律适用和准据法律选择的方法,都是一种补充,而不是新的完全取代旧的;不存在可称为唯一的原则,只有在一定历史时期起主导作用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从实际出发,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