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的公约(1905年7月17日)
2026年02月26日
六、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的公约(1905年7月17日)
第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的这一公约。于1905年7月17日获得会议参加国的签署并生效。公约采用与上述监护公约同样的原则,即当事人本国法原则。条约第1条规定,禁治产及其他类似之保护措施,适用禁治产人的本国法。条约所称之禁治产人是指那些精神错乱、低能的人或霍挥无度浪费成性的人。
但是,条约第7条规定,如果禁治产人的居留地(the place of sojourn)的官员采取了保护措施,则禁治产人居留地的法律以及当事人的本国得为准许。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上述条约所采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这一规定曾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比如梅里教授便认为,将两个国家的法律重叠起来适用,从理论上说是不可行的,实践中也并非一个好的解决方法[6]。(https://www.daowen.com)
禁治产的效力及于禁治产人进行一切行为的能力问题。禁治产人的居留地国家得对外国所作的禁治产宣告,在其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但是,条约第9条规定,并非所有的禁治产宣告(如因低能而进行的禁治产宣告)得在任何地方予以承认。就第四届海牙会议的记录来看,禁治产人的人身自由并未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