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条约的分类
下面我们试图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作若干的分类,以便我们能更深入地研究国际统一私法的这一渊源,且同时也可使我们更清楚地了解国际条约在私法国际统一中的作用。
1.根据缔结条约的主体的数目可以将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种
前者是指两个国家之间为协调统一彼此间的私法所缔结的专门条约,如中国与法国、比利时、波兰、蒙古、罗马尼亚和意大利等国所缔结的司法互助协定便属于这种条约,后者则是指缔约国有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如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双边条约大多是两国间为了彼此间在某一或某些私法问题上的利益而订立的;而国际统一私法的多边条约则大多是国家间为了在私法的某一特定领域建立起广泛一致的规则和秩序而缔结的,并因而在该私法领域实现法律的国际统一的目的。
由于双边条约的地域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因而严格说来通过这种条约实现私法的国际统一的意义并不很大。从目前私法国际统一的状况看,对私法的国际统一起最主要作用的还是多边国际条约。然而,在私法的国际统一方面双边与多边国际条约有时是相辅相成的,也就是说一些多边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需要通过双边条约进行双边化处理(Bilateralisation)。例如,1971年2月1日的《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海牙公约》便属于这种多边公约。该公约第21条规定,除非该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另外缔结有承认这种效力的附属的协议,在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不得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第23条具体规定了这种附属协议所可以规定的具体事项。而且,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尚可以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缔结与本公约内容不相一致的有关外国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此外,在私法的国际统一实践中,尚有一些通过双边统一私法条约对多边国际条约的内容予以补充和深入具体的情况。这方面最主要的例子是原经互会国家之间通过缔结关于彼此交货共同条件的双边条约对经互会1958年“交货共同条件”的内容进行补充和具体化。
2.根据缔约国的地区分布可以将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分为广泛性的国际条约和地区性的国际条约
当然,这一分类是以上述多边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为对象的,双边国际条约由于缔约国只有两个国家,因而无所谓广泛性与地区性之分。所谓广泛性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是指缔约国分布于几大洲,其影响及于全球的条约。例如,上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属于这种条约。与此相对应的地区性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则是指缔约国主要局限于某一大洲,甚至某一大洲的某一地区,其影响也主要是限于该地区的国际条约。这种条约如拉丁美洲国家间、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联盟间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间所缔结的若干私法统一公约。
3.根据条约所统一的私法的性质可以把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分为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国际统一冲突法条约和国际统一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
如果国际条约所统一的对象是实体法,那么这种条约便属于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国际统一冲突法条约是指对冲突法规范进行统一的国际公约,属于这一类的有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若干国际私法公约。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问题的国际条约便是国际统一民事诉讼法条约,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一些调整法院管辖权、诉讼文书送达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国际民事诉讼问题的条约,以及1958年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等都属于这类条约。到目前为止,这三类条约中以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所占比例最大,而国际统一冲突法和国际统一民事诉讼法条约的数量则相差无几。
4.根据条约是否对第三国开放,可以将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分为开放性的条约和非开放性的条约两种
由于所有双边条约都是不对外开放的,因而这种分类实际上就只限于多边国际条约。那些对第三国加入公约未设任何限制的国际条约便是开放性的条约;相反,绝对排除那些未参加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的所有公约的第三国加入公约的可能性的国际公约便是所谓的非开放性的条约。当然,介于这两者之间还有一些只对特定的国家,如条约中明确指定的国家,特定的国际组织的成员国等,开放的国际条约。另外,还有一些所谓的半开放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对于这类条约,第三国只有在所有条约成员国明示或默示同意它加入时方能加入。
一般说来,如果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属于上述实体法性质的条约,那么它们原则上必须是对所有愿意加入的国家开放的,因为它们的成员国愈多则它们实现统一的效果愈好,一般而言,没有什么理由可以使得这种条约有必要不对第三国开放。当然,地区性的多边国际统一私法条约由于其特定的地区性的决定,因而常常只对本地区的国家开放,而不对其他国家开放。例如,国际民事身份委员会(Commission Internationale de I Etat Civil,CIEC)所制定的若干有关自然人的民事身份的国际条约就只对特定地区的国家开放。相反,在实践中一些有关法律文件、法院判决等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或者关于缔约国官署或法院间司法问题国际合作的国际条约,由于所涉大多是缔约国间紧密合作和相互信任事项,且它们通常都是由双边规定,因此,所有这些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大多是非开放性质的国际条约。
5.根据条约的适用效力可以将国际条约分为具有自身执行效力的条约(国内一些国际法教科书,如王铁崖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1]直接称它为“自执行条约”)或可直接适用条约(self-executing treaties)和不具有自身执行效力的条约或不可直接适用条约(non-self-executing treaties)
前者指那些规定缔约国国际法上的义务,并且可以由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直接予以适用的条约;后者则是指并不能直接为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适用的条约,它们必须首先由缔约国通过专门立法接受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获得适用。如果国际统一私法条约有必要与缔约国国内法进行协调,而具体的协调措施又应该由缔约各国的立法机构去进行时,那么这种条约常常以不具有自身执行效力的条约的形式出现。
如上所述,不具有自身执行效力的条约必须首先通过国内立法接受为国内法后才可以在缔约国国内获得适用。为了使所有条约成员国在接受这种条约成为国内法时立法所用语言保持一致,在私法的国际统一实践中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方法,即统一私法并不在国际条约中规定,该条约中只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颁布执行该统一私法,而该统一私法的文本只作为此一条约的附件留待缔约国在本国颁布。通过这种方法所实现统一的私法有如下面即将提到的关于支票和汇票的若干日内瓦公约,以及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海牙公约等。这种实现私法国际统一的方法的优点在于它比较便于缔约国将在形式上与国际条约相分离的统一私法接收并在国内颁布成为国内法,因为统一私法与国际条约在形式上的分离就使得它实际上成为一种示范法律,而这种示范法律对公约的缔结国并不具有国际条约法上的约束力,缔约国可以较自由地予以接受。然而,这种方法也有其缺点,这主要表现在它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国际统一私法的国际统一性质不得不被国内法的性质隐藏起来,而这便导致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国际统一私法作不同解释和予以不同适用,并因而破坏国际统一私法的国际统一性的危险。正因如此,有学者建议对这种私法统一方法进行改革,以使统一私法成为可以直接予以适用的标准法律(Mustergesetz)。
6.根据条约所调整的具体法律关系对国际统一私法条约的分类
(1)调整自然人、法人的国籍、住所和法律地位的条约
到目前为止,属于这一类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主要有以下一些:
①《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哈瓦那,1928年2月20日;
②《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海牙,1930年4月30日;
③《关于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海牙,1930年4月12日;
④《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海牙,1930年4月12日;
⑤《关于执行自由职业的条约》,蒙得维的亚,1940年8月4日;
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给予工人事故补偿外国工人与本国工人享受平等待遇的公约》(依1946年最后修订的文本订正);
⑦《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罗马,1950年11月4日;
⑧《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日内瓦,1951年7月28日;
⑨《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纽约,1954年9月28日;
⑩《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海牙,1955年6月15日;
⑪《关于居留的欧洲公约》,巴黎,1955年12月13日;
⑫《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海牙,1956年6月1日;
⑬《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纽约,1957年2月20日;
⑭《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纽约,1961年8月30日;
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纽约,1966年12月9日;
⑯《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纽约,1967年1月31日;
⑰《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布鲁塞尔,1968年2月29日;
⑱《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⑲《美洲国家间关于贸易公司法律冲突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2)调整物权关系的条约
属于这一类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主要包括有关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信托问题以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系列条约,其中最主要者有以下一些:
①《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巴黎,1883年3月20日(该公约经过若干次重大修改,包括1934年6月3日伦敦文本,1958年10月31日里斯本文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
②《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1886年9月9日(该公约经过若干次重大修订,包括1928年6月2日罗马文本,1948年6月26日布鲁塞尔文本以及1971年7月24日巴黎文本);
③《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该公约有1957年6月15日尼斯修订本,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修订本);
④《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蒙得维的亚,1939年8月4日;
⑤《世界版权公约》,日内瓦,1952年9月6日(该公约后于1971年7月24日修订于巴黎);
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的公约》,海牙,1958年4月15日;
⑦《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斯德哥尔摩,1967年7月14日;
⑧《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华盛顿,1970年6月19日;
⑨《商标注册条约》,维也纳,1973年6月12日;
⑩《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海牙,1984年10月8日。(3)调整债权关系的条约
这类条约所调整的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国际投资与贸易合同关系、国际支付关系、国际运输关系、国际侵权法律关系,等等。目前世界上调整债权关系的广泛性和地区性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①《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布鲁塞尔,1910年9月23日;
②《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布鲁塞尔,1924年8月25日;
③《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华沙,1929年10月12日;
④《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日内瓦,1930年6月7日;
⑤《解决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日内瓦,1930年6月7日;
⑥《本票、汇票印花税公约》,日内瓦,1930年6月7日;
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日内瓦,1931年3月19日;
⑧《统一支票法公约》,日内瓦,1931年3月19日;
⑨《支票印花税公约》,日内瓦,1931年3月19日;
⑩《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55年6月15日;
⑪《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索非亚,1959年12月14日;
⑫《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海牙,1955年9月28日;
⑬《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海牙,1964年7月1日;
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海牙,1964年7月1日;
⑮《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瓜达拉哈拉,1961年9月18日;
⑯《有关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布鲁塞尔,1968年2月23日;
⑰《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布鲁塞尔,1969年11月29日;
⑱《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71年5月4日;
⑲《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10月2日;
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代理人国外行使代理权法律制度的公约》,巴拿马城,1975年1月30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期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巴拿马城,1975年1月30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巴拿马城,1975年1月30日;
《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里约热内卢,1977年9月30日;
《代理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78年3月14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罗马,1980年6月19日;
《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1980年7月7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5月24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https://www.daowen.com)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86年12月22日;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纽约,1988年12月9日;
《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美洲国家间公约》,墨西哥城,1994年3月17日。
(4)调整亲属关系的条约
这类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即关于婚姻关系的条约和关于家庭关系的条约。其中主要者有以下一些:
①《婚姻法律冲突公约》,海牙,1902年6月12日;
②《未成年人监护公约》,海牙,1902年6月12日;
③《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海牙,1902年6月12日;
④《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海牙,1905年7月17日;
⑤《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公约》,海牙,1905年7月17日;
⑥《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定的公约》,斯德哥尔摩,1931年2月6日;
⑦《抚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56年10月24日;
⑧《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海牙,1961年10月5日;
⑨《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海牙,1965年11月15日;
⑩《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73年10月2日;
⑪《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78年3月14日;
⑫《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海牙,1980年10月25日;
⑬《国际性非法扣留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海牙,1980年10月25日;
⑭《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海牙,1993年5月29日;
⑮《关于国际拐卖未成年人的美洲国家间公约》,墨西哥城,1994年3月18日;
⑯《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与合作公约》,海牙,1996年10月19日。
(5)调整继承关系的公约
目前,调整继承关系的国际公约数量还相当有限,其中最主要者有以下一些:
①《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哥本哈根,1934年11月19日;
②《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海牙,1961年10月5日;
③《遗产国际管理公约》,海牙,1973年10月2日;
④《关于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88年10月20日。
(6)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是目前通过国际公约比较全面系统地实现国际统一的一个私法部门,可以说该法的所有领域都已经不同程度地实现了统一。因而,这类国际统一私法条约有相当多的数量,其中最重要者有:
①《关于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若干规则的公约》,布鲁塞尔,1926年4月10日;
②《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条约》,蒙得维的亚,1940年3月19日;
③《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布鲁塞尔,1952年5月10日;
④《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海牙,1954年3月1日;
⑤《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海牙,1958年4月15日;
⑥《抚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海牙,1958年4月15日;
⑦《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海牙,1961年10月5日;
⑧《民商事件诉讼和非诉讼文件的国外送达公约》,海牙,1965年11月15日;
⑨《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海牙,1965年11月25日;
⑩《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伦敦,1968年6月7日;
⑪《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1968年9月27日;
⑫《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海牙,1970年3月18日;
⑬《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海牙,1970年6月1日;
⑭《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海牙,1971年2月1日;
⑮《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附加议定书》,海牙,1971年2月1日;
⑯《关于国际豁免的欧洲公约》,巴塞尔,1972年5月16日;
⑰《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海牙,1973年10月2日;
⑱《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的公约》,巴拿马城,1975年1月30日;
⑲《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巴拿马城,1975年1月30日;
⑳《美洲国家间关于执行预防措施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法证明和查询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
《国家司法协助公约》,海牙,1980年10月25日。
(7)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
广泛性的和地区性的这类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到目前为止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①《仲裁条款议定书》,日内瓦,1923年9月24日;
②《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日内瓦,1927年9月26日;
③《关于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1958年6月10日;
④《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日内瓦,1961年4月21日;
⑤《规定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斯特拉斯堡,1966年1月20日;
⑥《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华盛顿,1965年3月18日;
⑦《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1966年1月制定;
⑧《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新德里,1966年4月4日;
⑨《关于解决因经济、科学和技术协作而发生的民事法律争议的仲裁公约》,莫斯科,1972年5月26日;
⑩《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商会仲裁院统一仲裁程序规则》,莫斯科,1974年2月26日;
⑪《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巴拿马城,1975年1月30日;
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4月28日制定;
⑬《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78年1月制定;
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8)此外,尚有一类综合调整国际私法关系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
它们中最主要者有:
①《关于国际民法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889年2月12日;
②《关于国际商法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889年2月12日;
③《关于国际私法的公约》(即《布斯塔曼特法典》),哈瓦那,1828年2月2日;
④《关于国际民法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40年3月19日;
⑤《关于国际通商航行法的条约》,蒙得维的亚,1940年3月19日;
⑥《关于陆上国际商法的条约》,蒙得维的亚,1940年3月19日;
⑦《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草案)》,海牙,1951年5月11日[2];
⑧《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蒙得维的亚,197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