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国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涉外民、商、海事关系陡增,涉外民、商、海事诉讼随之大量发生,调整这种诉讼关系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也在我国逐渐发展起来,且已较完备。但正如我国许多重要立法都处于初创阶段,因此,我国现有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也还有许多比较原则、比较粗线条的规定。有些问题,甚至尚未涉足,或虽有涉及,但或周延性欠缺,或语焉不详,适用起来,诸多具体问题仍很难从立法中得到直接或明确的回答。这种情况,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也是存在的。就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定而言,直到现在,在《民事诉讼法》中,仍只有四个条文的直接规定。其他的便只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国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办理了,可是正如在本书第一章中所指出的,这两方面的规定又都有这样那样的一些问题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除有关国家豁免权的问题曾有过一阵讨论外,对其他种种方面,都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已经有的少量研究,也无非是就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文作些注释而已,更谈不上深入讨论一些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在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相对来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31日同时发布了《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和《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倒是较为完善的。但因我国学术界和实际部门有关管辖权的基本理论的研究没有跟上去,在执行中,一旦遇到国内尚未碰上的问题,在理解和处理上,仍不免出现种种分歧。因而,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作深入系统的研究,把有关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讨论清楚,认真细致地通过回答实践中提出来的问题,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并保证正确适用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无疑是极有裨益的。事实上,世界各国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进行了积极的合作,签订了一系列的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使国际条约也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渊源。如1954年在海牙签订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65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中诉讼和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的国外取证公约》,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等等,都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对完善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还从1985年起,先后同法国、波兰、俄罗斯、乌克兰、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也规定了双方接受的管辖权标准。此外,我国于1953年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订于1951年),1958年加入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订于华沙)和1980年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订于1969年),都含有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条款。我国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依此行使管辖权,只是其具体操作方式及依据与原则还有待于规范和完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