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公约(1902年6月12日)

五、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公约(1902年6月12日)

第三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的该公约,被法国、德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罗马尼亚以及瑞典等七国接受,它们于1904年6月1日互换批准书而生效。公约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未成年人的监护适用其本国法。

(2)如果根据未成年人的本国法规定,不能为不居住在其境内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则可由未成年人之国籍国驻未成年人之居住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进行指定。

(3)如果根据上两项规定,尚不能为非居民之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则依未成年人之居所所在国法律为其确定监护人。

(4)但如果之后根据前两项的规定指定了监护人,则根据上条所确定之监护权得让予给该监护人;而且,指定监护人得随时通知未成年居住国之政府。

(5)任何监护权之开始与终止之原因及时间,得由未成年人之本国确定。(https://www.daowen.com)

(6)监护权及于未成年人及其所有财产,但受当地特殊的法律支配的不动产可以例外。

(7)在任何紧急情况下,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外国未成年人之人身和财产行使保护。

(8)任何国家在发现在其国内之外国未成年人应获得监护人时,得及时通知该未成年人之本国;如果监护人业已指定或将予指定,该国得及时通知对方国家。

(9)本公约仅适用于属于本公约成员国公民或惯常居住于本公约成员国的在其欧洲领地之未成年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海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公约仍然采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原则。对于监护问题法律统一的特点以及海牙该监护公约,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的杰达教授曾经指出,各国法律对监护问题的规定千差万别,但这种差别不是像结婚与离婚的法律那样是由于宗教原因,也非缘于社会、哲学之争议,而是因为各国法律各自采用不同的方法去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这一相同的目的。所以对这方面的法律统一并无不可克服的反对意见。但是,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在国际交往中对需要保护的外国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当我们记住这一点时,便容易理解条约尽管赋予未成年人之本国法院以管辖权,但却没有给予该国法院以对此种案件以专属管辖权的原因。未成年人居住地国家法院也享有管辖权。它们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在必要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只是在未成年人的本国为未成年人安排了监护人时,未成年人的居住地国才必须停止对其行使监护权[5]。应认为,杰达教授的分析是具有参考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