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68年10月召开。25个原有会员国全部出席了会议。加拿大与原捷克斯洛伐克在上届会议结束后加入会议成为会员国,均为第一次参加会议。印度尼西亚派观察员参加了会议。此外,一些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派代表出席了会议。
本届会议的议程包括制定三个新的公约草案,即关于离婚与别居判决的承认的公约,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以及关于民商事问题国外取证公约。另外,审查1966年10月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会议上制定出的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也在本届会议的议程之中。
海牙会议早期曾制定过一个关于离婚与别居的公约(1902年6月12日),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该公约受到多方面的指责,因而,在本届会议召开以前,经常有人建议修改该公约。1960年召开的第九届会议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对制定一个关于离婚、别居等影响自然人身份问题的公约作初步研究,第十届会议上设立的第五委员会讨论了秘书处对该问题所作的所有研究工作。此后,会议便决定召集一个专门委员会具体研究制定一个关于离婚、别居等问题的公约。专门委员会在研究该问题的过程中,曾遇到两个困难:其一是关于公约所规定的范围问题,委员会最后决定主要集中规定离婚及别居问题,而关于宣告婚姻无效问题则暂置一旁,这不仅是因为实践中宣告婚姻无效问题较少发生,而且还因为该问题在各国法律制度中与结婚的规定联系更紧。其二是关于制定一个simple convention,还是制定一个double convention的问题。所谓simple convention是指公约只规定离婚与别居判决的承认问题,而所谓double convention是指公约不仅规定离婚与别居判决的承认问题,而且还规定此种判决的管辖权问题,可能的话,还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对于simple convention,有人认为它能够大大减少当事人的婚姻在一国被认为已经通过离婚而解除而在另一国则被认为仍存在婚姻关系情况的出现。而且,它也能够保证离婚后的人重新缔结的婚姻的稳定性。但是,由于它仅规定了那些有助于保证离婚与别居判决国际承认的管辖权的根据(heads of jurisdiction),而未完全规定涉外离婚与别居之管辖权问题,因而,它也就不能完全防止“跛足婚姻”(limping marriages)的出现。正因为此一原因,同时也希望防止在离婚问题上“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现象的出现,一些代表认为海牙会议未来制定的公约应是double convention。为了方便起见,专门委员会最后还是决定制定一个simple convention,并且于1965年召开的会议上拟出公约草案,提交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本届会议上最后制定出的公约草案便是以该草案为基础的。
《关于离婚及别居承认的公约》第2、3条规定了离婚及别居获得国际承认的管辖权基础,这些是该公约最为重要的规定。就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们实际上是大陆民法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以国籍作为管辖权标准与普通法系国家以住所作为管辖权标准的有机结合。当然,为了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且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对这两个标准也都各有修改。如公约规定,原告惯常居所地或住所地国家所作出的离婚判决要获得承认尚需具备这样的条件,即该惯常居所或住所在诉讼开始前应至少持续了1年,或者配偶双方必须惯常在那里一起居住;如果是以原告国籍作为判决的国际承认的管辖权基础,则也应符合另外的条件,即原告还必须或者是在该国有惯常居所或住所,或者在诉讼之前的两年中连续,或至少不间断地在此惯常居住不少于1年;然而,如果配偶双方都是作出判决国的公民,或者被告在该国有惯常居所,则无别的附加条件,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自然会采取保护被告及防止“挑选法院”的措施。公约还规定了一国可以拒绝外国离婚与别居判决的情况。而且,公约对那些本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爱尔兰等,还作了特别的规定。
1964年召开的第十届海牙会议建议对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进行了研究,并为此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该委员会于1967年10月举行第一次会议,决定选择交通事故这一具体问题作为制定公约的主题。对此选题,参加该委员会的美国代表曾极力反对,其理由有二:一为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统一性以及确定性尚不具有去制定一个规定该问题的专门公约的重要性;二为交通事故方面的冲突法规范目前尚处于变化着的不稳定状态,如果制定这方面的公约会阻碍其进一步发展。但专门委员会还是于1968年5月2日召集了第二次会议,并草拟出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草案,提交给各会员国政府以征求意见。公约草案规定采用交通事故发生地国的内国法作为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同时也规定了不适用该规则的若干例外情形。草案曾建议区分无偿运输与有偿运输两种情况。在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还试图在公约中规定一个处理一切侵权案件的所谓客观自体法(objective proper law),但在本届会议上,代表们认为公约应不适用于合同上债的问题,因而,取消了草案中关于有偿运输与无偿运输的区分。大会还认为制定该公约最关键的是要考虑法律的确定性(certainty)问题。因而本届会议所制定出的最后公约在规定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时,仅规定了对该一般规则极少的例外情形,而且,这些例外情况比专门委员会所制定的草案中的例外情形也更为确定,即唯一可以代替侵权行为地法适用的是交通事故所涉的车辆的登记国的法律。
就本届会议制定出的《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的内容来说,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首先,根据条约第4、5条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是车辆的登记地。有学者认为这一连结点较之侵权法方面常使用的其他一些连结点具有某种优越性,因为它不但能够较可靠地指明事故最终责任人所应适用的法律,还可以避免某一具体时间关于所有权可能带来的困难的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问题。其次,条约规定分别确定适用于每一受害人责任的准据法,因而,如果出事车辆不是在出事地国登记,则可能会适用两个不同的法律来确定同一事故所引起的多个诉请。最后,公约第8条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所选出的准据法,还适用于一些附属问题,如案件中的识别问题、替代责任问题以及时效问题等。这一规定反映出,海牙会议一般说来,它是赞成在所有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以准据法的适用来代替法院地法(lex fori)的适用的。
1905年和1954年旧的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海牙公约都分别于第一章规定了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以及于第二章规定了国外取证问题,但是,随着形势的变化,有必要制定一个专门的关于民、商事问题国外取证的公约。因而,第十届会议上,便将进一步研究并制定该公约的问题列为会议议题之一,并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该委员会于1968年6月在海牙举行会议,并拟就一个公约草案。本届会议第三委员会便是在该公约草案的基础上制定出关于民、商事问题国外取证公约的。本届会议上在讨论该公约的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主要是由于民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对待该问题的不同做法所引起的。涉外诉讼中的国外取证在普通法系国家比在民法法系国家要更为自由,如民法国家认为取证问题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而非诉讼当事人的一种活动,因而它们认为,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通过特派员(commissioners)进行取证,是对其司法主权的一种侵犯。这些国家还认为,由领事或特派员进行取证会导致权力滥用。不过这种对立最终都通过不同途径获得一定的妥协。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制定公约的报告归纳,制订该公约的宗旨是:(1)完善现有的请求书制度;(2)扩大领事取证的权力,并在有限的基础上引进特派员取证这一新概念,以丰富取证手段;(3)保证各国依其国内法或条约现存的更为优越和限制更少的做法不受影响。基于上述宗旨,该公约共分3章42条:第1章(第1~14条)规定请求书制度,包括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转递方式、所用语言、执行方式、费用承担、拒绝理由、强制措施以及证人的权利等。第2章(第15~22条)规定领事取证和特派员取证制度,规定采用这种取证的情形及其取证权力限制等。第3章(第23~42条)是一般条款,规定本公约与其他有关公约和各国现存实践之间的关系,以及公约的保留、声明、适用领土、争端解决、签署、批准、加入、生效、失效等事项。从这些内容看,该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民商事域外取证方面最为完善的多边公约,对各国实践具有深远影响。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关于“民事或商事”的概念
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民、商事案件”中,但正如送达公约一样,各国对于“民、商事”均有不同理解。这方面的原则分歧,上一节已经述及。但与送达公约不同的是取证不仅仅是文书的转递,它实际意味着被请求机关对国外诉讼程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因此,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对此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均主张,某一案件是否属于民商事范畴,应依被请求国法律识别,而不是像送达那样往往依请求国法律识别。
2.关于取证公约是否排他性适用的问题
决定取证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解决公约是否具有排他性问题,对公约所能发挥的作用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这一问题,公约并未明文规定,而且由于公约中选用了比较灵活的措辞,这就给各国对之赋予不同解释留下了余地。
在1989年特委会会议上,各国对公约是否排他性适用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但作为妥协,会议通过了几点“结论”,供各缔约国执行公约时参考:
(1)特委会强调,公约制定者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取证制度之间建立一种联系;
(2)特委会注意到在公约是否排他性适用问题上观点仍有分歧;
(3)然而,考虑到公约的目的,特委会认为不论各缔约国对公约的排它性适用问题持何观点,其在需从域外取证时应优先适用公约所提供的程序;
(4)为便于优先利用公约,委员会鼓励根据第23条已作保留或将作保留的国家限制该保留的范围(该条涉及美国的“审判前文件调查”制度);
(5)如果一缔约国司法机关为获取处于另一缔约国境内的证据仍依其本国诉讼程序规则采取强制措施,委员会敦促该司法机关尊重其他国家依第23条作出限制性保留的精神。
3.关于“获取证据”的概念
公约对“获取证据”一词并未下定义。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公约草案曾在“获取证据”一词后用括号加了一段解释,指明取证“包括获取证人、当事人或鉴定人证词、提供或检查文件或其他物品或财产”。这一列举的目的显然是要排除其他种类的取证。但在最后拟订的公约中取消了上述括号中的措辞。同时公约第3条规定,请求书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和住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以及需了解的问题的内容说明、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可见,公约所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概念已超出了公约草案的范围。在1978年特委会上,各国专家对取证概念也采取了灵活态度。
与送达公约不同,本公约要求提出请求和执行请求的机关均为“司法机关”。但公约对“司法机关”并未作出解释。虽一般将这里的司法机关理解为对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以及有权执行取证请求的法院,可各国又并未局限于此,在特定情况下,其他机关或个人(如司法部长、法院特派员、公证员、甚至律师)只要依其本国法律有权发出或执行请求,都可视为“司法机关”。
(二)关于中央机关的建立及其职能
各缔约国建立一个中央机关作为接收外国取证请求书的固定渠道,这既是本公约的一项创新性规定,也是海牙送达公约有关中央机关的规定的继承和发展。各国依本公约指定的中央机关与依海牙送达公约指定的中央机关基本上相同,依本公约指定的中央机关与依海牙送达公约指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在其性质上也大体相仿。依本公约,中央机关的主要职权是“负责收受缔约另一国司法机关发来的请求书,并转交给主管机关执行”。同时,中央机关有权对外国请求书进行审查,并在其认为不符合公约规定时提出异议。某些国家的中央机关还负责转递执行结果和本国向外国提出的取证请求书。
(三)请求的提出
如上所述,中央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接收外国提出的请求书,因此,公约规定:“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须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就是说,对被请求国而言,其中央机关必须是第一类接到请求书的机关,在此之前,无须别的机关介入。但对请求国而言,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后是否还要经其他机关审查后才能转递给被请求国,公约则将此留待各国国内的法律及程序自行解决。大多数国家认为,请求取证与请求送达不同,这类请求应一概经过本国中央机关转递,但美国和瑞典等国则主张由请求机关向外国中央机关直接提交请求书。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践并不一致。
(四)请求的执行
1.执行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作为一项原则,公约规定,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换言之,收到外国提出的取证请求后,由何机关代为取证,在取证中采取何种方式,遵循何种程序,均依被请求国法律确定。但由于各国证据制度上的差异,不同国家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有不同要求,完全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获取的证据有可能在请求国诉讼程序中不能发挥证据的作用。有鉴于此,公约还规定,请求国可在一定前提下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取证。
2.取证过程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公约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分别对执行请求书过程中涉及的移交执行、当事人及请求机关出席、强制措施以及证人的权利作了规定。(https://www.daowen.com)
(1)移交执行问题
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收到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该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书转交给该国依其本国法规定有权执行的机关。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该项请求中所要求执行的事项本身属于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但由于某种技术上的原因,该请求所涉事项并不处于收到请求书的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在此情况下,不能依公约第12条的规定简单予以拒绝,而应转交给有权执行的机关予以执行。
(2)当事人及请求机关出席问题
关于案件的当事方出席域外取证过程问题,按照公约规定,如请求机关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各方及其代理人得以出席。
(3)强制取证问题
公约第10条规定,被请求国在执行取证请求时,应采取其本国法规定的同等的强制措施,以便让不愿作证的人出庭作证。这里的“采取强制措施”,是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旨在保证取证合作的切实有效。但此项义务有两个限制:第一,这些强制措施应是“适宜的”;第二,这些强制措施应与在同等情况的国内诉讼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相当。
(4)关于证人的权利
公约第11条对证人可拒绝作证的情形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证人的权利。证人拒绝作证,既可基于被请求国法律,也可基于请求国法律和第三国法律。
(五)请求的拒绝
公约第5条规定,如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拒绝协助取证的理由。关于提出异议、以主权和安全为由拒绝协助以及不得仅以被请求国对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为由拒绝协助等问题,与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相似。至于公约第12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拒绝理由(即“在执行地国执行该请求不属司法机关职权范围”)是国际上司法协助条约中拒绝协助取证的常见理由之一。尽管公约有此规定,但在各国实践中,依此拒绝协助的情况并不常见。
(六)领事和特派员取证方式
对领事官员和特派员取证方式用专章加以规定,是本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对1954年《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最重要的发展。这一规定给各国在利用请求书制度之外选用其他途径进行取证提供了方便,进一步丰富了域外取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不同国家的实践。
但是,无论领事官员取证还是特派员取证,实际上都涉及一国官员在另一国领土上从事司法行为。按一般国际法理论,一国司法权的行使是专属于该国国内司法机关的权限,如未经别国许可在别国领土上行使这种司法权,就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有些国家对这一主权权力极为强调,有的国家立场则较灵活。基于此,公约对两种制度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这种不同,一方面体现在具体条款本身对领事取证和特派员取证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公约整个第二章都是建立在缔约国自愿采用的基础上,允许缔约国对这两个方式作出部分乃至全部保留。
1.领事途径
所谓领事途径,是指一国司法机关通过该国派驻他国的领事或外交官员在其驻在国直接调取证据的途径。因这种取证大部分由领事官员进行,外交人员的介入并不常见,且外交人员取证时实际上也是行使领事职务,因此,国际上习惯将之简称为“领事途径”。
与请求书制度相比,领事取证在某种程度上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第一,采取领事取证的方式,避免了转递请求书的复杂程序,简便易行;第二,领事官员进行取证,是其行使领事职权的公职行为,因此,一般不会产生费用问题;第三,如果被取证人是其本国国民,在取证过程中也就不存在语言上的障碍,无须使用翻译;第四,尤其重要的是,领事官员对其本国的法律概念和证据制度比较了解,因此,领事官员调取的证据往往在形式上更符合法院地的法律要求。如果被取证人是其本国国民,也熟悉法院地的证据规则,那么这一优越性就更为明显。但正因为存在上述司法主权方面的考虑,尽管领事取证具有上述优越性,各国仍对之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因被取证人国籍的不同而各异。
2.特派员取证制度
法庭委派特派员取证的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含义是:受理诉讼的法院如需从国外获取证据,可委派官员直接在外国领土上调取证据。采取这种制度的好处与领事取证类似。事实上,领事官员在取证时也是作为法院特派员行事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领事取证也是特派员取证的一种特殊类型。但特派员取证又不仅限于领事取证。
3.对领事和特派员取证的限制
领事和特派员取证制度,除受制于各国所作的保留和声明及其所设定的条件外,公约本身还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职能上的限制:领事取证只能在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进行(有些国家还要求必须在使馆或领馆馆舍内进行),而且前提是其派遣国已依法赋予其取证的权力。如果一国并未赋予其领事官员取证的权力,则本公约不创设此项权力。特派员取证的权力完全源于法院委托,他只能在法院委托的权限内行事,不能超越该权限。
取证范围上的限制:领事和特派员取证与依请求书取证相比,在适用范围上有两大差异:其一,一国司法机关除可用请求书方式请求另一国司法机关协助“获取证据”外,还可请求代为“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而领事和特派员取证的职权仅限于获取证据,不得履行专属司法机关职权的“其他司法行为”;其二,可采用请求书方式要求取证的案件既可是“已经开始”的诉讼,亦可为“即将开始”的诉讼,而由领事或特派员取证的案件只能是“已经开始”的案件,除非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这是对领事和特派员取证权力的最重要的限制。对不愿作证的证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是取证地国的主权权力,必须由取证地国司法机关行使。因此,领事取证和特派员取证只能在证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为便于在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下也能取得证词,公约第18条还规定,缔约国可声明外国领事或特派员在取证过程中,可向其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当局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协助取证的完成。这一措辞非常灵活。按照这一规定,领事官员或特派员提出申请并非一项权利,只有在取证地国作出声明的情况下,这种申请才有可能。
(七)审判前文件调查
虽然公约对“审判前文件调查”程序仅作了一条规定(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可声明其不执行旨在寻求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分歧最大,从而成为1978年和1985年两次特委会会议上引起广泛关注的最关键的问题。
“审判前文件调查”程序主要存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一方在案件审判前对另一方或非当事方就有关事实和情报进行调查,以便为进入审判阶段作准备。在利用请求书进行涉外取证中采用这一手段,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在向外国提出的取证请求书中要求外国司法机关协助进行这方面的取证。但是,其他国家都反对美国的做法,其主要理由是,采用这一手段进行调查时,并不具体说明需获取或审查哪些文件,只要可能,与讼争有一点关系的文件均在其搜寻之列,调查对象过于广泛和不特定,随意性很大。一些国家还指责美国利用这一手段,在国外索取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文件,特别是别国的科技和经贸方面的机密文件,用于其他目的,严重危害了别国的主权和安全。此外,英国也认为,尽管美国的这一程序与英国法律中的调查程序主旨相似,但美国的“审判前文件调查”在程度上远远超过了英国法律中的调查,尤其是它可对非当事人适用,而英国法律中对此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因此,虽然英美同属普通法系国家,英国仍强烈反对美国的“审判前文件调查”制度(事实上,首先建议在公约中明文规定允许对这一制度声明保留的国家也是英国)。
正是因为存在上述分歧,大多数国家都依公约第23条于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宣布不执行“审判前文件调查”这种程序。但同时,大多数国家也意识到,由于美国诉讼程序的特点,缔约国作此保留后,理论上无异于拒绝执行美国法院在其受理案件后,进入审判阶段前所发出的所有取证请求,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许多国家在作出保留时或在其后,都仿照英国模式,作了一段限制性声明,即说明该国政府将“旨在寻求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仅理解为要求某人:(1)说明哪些与请求书所涉及的诉讼有关的文件正在或已在其持有、保管或权限的范围内;(2)提供在被请求法院看来处于或可能处于该人持有、保管或权限范围内,且非请求书中所明列的特定文件的其他任何文件。
在两次特委会会议上,按照美国代表解释,所谓“审判前”,并非指提起诉讼以前,而是在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向被告完成传票送达程序之后,进入实质性审理之前。虽然在美国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院进行取证,而是由当事双方进行,但这一调查过程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中,在法院的授权和监督下进行的,且在当事双方对取证对象、调查内容等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也需法院介入。按照美国法律,在这一程序中,当事人不自动承担提供文件或证人的义务,他可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还可要求法院发布保护性命令,以使其贸易秘密不致泄露。
1966年4月召开的海牙会议特别会议上曾制定出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但是,由于对一些国家所使用的据以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被告之国籍、住所,对人诉讼中物的所在地,在观点上存有分歧,使制定公约的任务未能及时完成。于是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无恰当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1966年10月该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就制定一个关于解决该问题的附加议定书(supplementary protocol)的实质内容达成协议,但对于议定书是否应强制适用于使用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的国家的问题仍未能获得解决,因此,海牙会议将公约与附加议定书的关系问题列为第十一届大会的议程。本届会议就上述文件进行了讨论,最后制定出一个建议书草案,而且获得全体代表的同意。海牙会议要求成员国同时签署与批准公约和附加议定书。如果成员国认为不愿这样做,则会议建议它们在制定双边公约时,考虑附加议定书的内容。最后,建议书还建议任何业已受有关条约约束的国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去遵循附加议定书所阐述的原则,如果这些既存条约所采用的原则与该附加议定书中的原则不一致的话。由此可见,海牙会议试图通过其道义的力量(moral weight)以反对滥用管辖权所作的判决(jurisdictionalty excessive judgments)的国际执行。事实上,人们也希望该附加议定书施行的结果会阻止对这种判决的广泛的执行。
本届会议还就下届会议应讨论的课题进行了研究,并基本确定下届会议应予研究的两个课题,即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和财产继承,尤其是死者财产管理的公约。至于其他课题,则将由荷兰国家委员会予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列为下届会议议程。这些课题有:关于成年人之扶养公约,关于婚姻,包括宣告婚姻无效法律适用公约,关于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公约,以及关于流通证券法律适用公约。
本届会议上还就会议成员国的国家机构间彼此交换信息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作成一个建议书。它建议:(1)各成员国在正式收到会议常设局所发送的每届例会的最后文件后的两年内,通过其国家机构就其有可能予以签署和批准的公约的评价通知常设局。(2)在每年年终之际,常设局可以邀请各成员国就公约(尤其是就1950年以后所采纳的公约而且已超过上条所说的时间限制)通报其国家机构声明它业已作出的签署和批准各具体公约的努力。常设局的这种请求一年不得超过一次,而且,最好在秋季作出。在对常设局的请求作出反应时,国家机构也可表明公约的规定对其国内立法会有什么程度的影响。(3)在每届例会上,各国代表应或者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形式简单地介绍其国家就1950年以后所制定的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业已作出的努力。(4)除另有要求外,常设局得将上述文件、信息转发给各成员国的国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