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合理内涵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合理内涵

基于上文的分析架构,笔者试就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缕析如下: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指的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也即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以其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为外观载体的,或者说当事人是通过对某一诉讼行为的实施来体现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使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的交互运作动态地构成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合成、演进的基础,并一起服务于解决民事纠纷这一民事诉讼目的。是故虽然绝大多数的诉讼行为可由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实施和完成,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诉讼行为的实施却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协作或者需要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方能完成,由此亦就生成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同样式。也正因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具有以下三种表现态式:

①绝大多数诉讼权利为当事人双方同态享有并且可以由他们各自独立行使而无需对方的协助。这样的诉讼权利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权;第49条所规定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第81条所规定的申请保全证据权;第83条所规定的申请顺延期限权;第101条所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权;第106条所规定的申请先予执行权;第118条所规定的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权;第134条所规定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权;第139条所规定的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等诉讼权利;第147条所规定的申请补正法庭笔录权;第164条所规定的上诉权;第199条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权。

②某些诉讼权利虽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但由于作为该项诉讼权利之外观载体的诉讼行为的特殊性,该项诉讼权利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行使才有意义或者才能产生实际效果。这些诉讼权利有《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规定的请求调解权,第50条所规定的自行和解权等。(https://www.daowen.com)

③基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或所担当的角色各异这一特质所决定的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所各自享有。如《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第140条所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权,第145条所规定的申请撤诉权,就专为原告所享有;而《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权及反诉权,第125条所规定的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则专为被告所享有。

综观《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谓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性不仅仅指当事人双方同态享有某些诉讼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指分属于原告和被告所享有的不同的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对应性。因为当事人双方同态享有某些诉讼权利固然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性,但原告与被告所享有的不同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对应性更是藉此保证了彼此之间攻击与防御手段的对等性,维系了攻守力量的平衡,故而更能体现诉讼权利的平等性。而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均衡,从根本上讲是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之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为直观地体现了程序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理念。设若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防御力量抑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

(2)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另一不可或缺的层面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平等性。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其实蕴含着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要求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应定位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这一层面上。也即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交互运作的过程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基点,居于优先审判权行使的本位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为宗旨。综观现行《民事诉讼法》,其关于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的规定最为直观地体现了这方面的意蕴。《民事诉讼法》这方面的规定有第137条关于开庭审理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的规定;第128条关于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规定;第147条关于告知当事人阅读法庭笔录的规定;第148条关于宣告判决时,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规定等。其二,它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平等性,也即要求人民法院保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以维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攻守平衡,为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提供保障。这同样是由民事诉讼结构所决定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审判权之功能最为典型地体现在裁判权的实施上。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平等性最为重要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一视同仁,而不能有丝毫偏袒。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体现这一精义的制度安排并不明显,当然这主要是由于法院保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更多的是由具体的审判实践予以关照和回应的。其实,《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只要没有障碍,当事人双方攻守力量平衡的因子亦就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法院审判权运作从制度层面上看是中立的因而也是公正的,从这一认识出发,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与安排上基本做到了这一点。至于审判实践中比比皆是的不公正审判现象则更多是缘起于制度外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