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原则的立法矫正

三、管辖恒定原则的立法矫正

一如前述,笔者从诉讼理论上对管辖恒定原则之内涵及其确立依据作了一番粗浅的缕析,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检视了《民诉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所确立的管辖恒定原则所存在之纰漏。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尚具有刚性不足之固有弊端,故更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充分适用,因此,在立法上明定管辖恒定原则实有十足之必要。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着眼,不妨借鉴国外立法之通例,也即以正面简括地胪陈管辖恒定原则为要旨,[6]而非如《民诉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对其作繁琐之铺陈。立法条文可以这样表达:“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之起诉为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