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化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启示
颁行于1991年4月9日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一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与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79条第3款,明确宣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即便昭示或蕴含了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要义的规范也付之阙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修正的《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产生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固然须对之作否认的表示,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并未被要求必须作附理由的否认。由此可以断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仅为单纯的否认并非不合法。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已知,容许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仅可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单纯的否认,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法院不能进行充实的、有效率的证据调查从而导致诉讼迟延。事实上,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庭审效率低下、诉讼迟延之弊病很大程度上即是由于忽视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须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之要求,致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对象难以真正地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过于宽泛所致。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之积弊,保证法院集中、充实地进行证据调查,有效限缩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避免诉讼迟延,我国《民事诉讼法》于将来进一步修正时,实应借鉴德国、日本相关判例及学说,明确宣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具体地陈述也即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致力于阐释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基本要求及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欲确立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作为规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陈述行为的规范或要求,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履行须像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所强调的那样,以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的事实主张已臻具体化为前提。此不仅为主张责任原理之内在要求,也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在事案解明上的利害关系之必然要求。在采行辩论主义运作方式的民事诉讼领域,基于主张责任原理,双方当事人而不是法院负有积极收集诉讼资料之责,对于双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即便通过证据调查知晓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径将之作为判决的基础。故对于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若想取得于己有利之判决,都必须忠实履行主张责任,积极地向法院主张于其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但是,依主张的具体化原理,当事人的主张也只有符合具体化的要求才能认为其为适格的主张,也才能认为当事人已尽主张责任。征诸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的具体化并未作为一项义务规范予以确立,与此相应,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仅抽象地主张事实或提示证明主题也并不被认为不合法。在此种背景下,仅片面地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为的抽象的事实主张进行附理由的否认,势必导致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独自承担解明事实关系的任务。这不仅有违主张责任的法理,也不利于当事人间实质公平原则之贯彻。因此,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同时也应对主张的具体化作出明确的规范。
第二,在情报偏在性的事件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之实质贯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为的抽象的事实主张在可期待的范围内也应作具体的陈述。如前所述,在情报偏在性事件中,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由于事件的专门性或由于其在物理上或社会上处于与事实关系相隔绝的地位从而无法期待其能为具体的主张。此种场合下,即不应当苛求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之主张仍应具体化,而应容其为抽象的事实主张。为特定证明主题从而限缩法院的证据调查范围,在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仅能为抽象的事实主张之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例外的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该抽象的事实主张也负有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只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作具体的相反陈述具有可期待性。(https://www.daowen.com)
第三,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即便已合乎具体化的要求,但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充分地拥有关于事实主张的情报或处于事实经过之外时,则不能苛求其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此种场合,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单纯的否认即为已足。
第四,为彰显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规范之适用效果,避免其沦为训示规范,《民事诉讼法》在明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应履行的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范围的同时,须同时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而仅为单纯的否认将产生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