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金额的设定不仅有违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更背离了罚款的秩序罚本质。而之所以有此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其根本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立法者自《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一直未能廓清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的秩序罚性质。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新近才作修改因而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很难再作进一步修正的背景下,为杜绝罚款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而给人民财产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唯有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确定能与罚款的秩序罚的性质相适应并且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协调的罚款金额上限。当然,其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的秩序罚性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