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拘传不仅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还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笔者认为,完善缺席判决制度,课以不出庭之当事人证据法上的不利益乃是激励当事人出庭、防止恶意诉讼的原告借撤诉逃避法律的追究、推动诉讼顺利进行的最根本、最有效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废除拘传制度。
【注释】
[1]在途时间,从性质上讲,属于非行为期间即中间期间,同《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的60日的公告送达期间属于一类。
[2]曹伟修:《最新民事诉讼法释论》(上册),金山图书公司1978年版,第471页。
[3]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册),三民书局2002年修订二版,第298页。
[4]依《民诉法解释》第227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庭审期日,即以诉讼参与人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居住为基准而决定是否附加在途时间。该项规定于立法修改时可资借鉴。
[5]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条之规定,能作为私权执行名义的不限于受诉法院之确定判决,尚包括法院调解书、财产保全之裁定、先予执行之裁定、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由于上述执行名义之执行与受诉法院确定判决所裁皆为私权,在执行中亦适用同一程序而并无轩轾,故本书基于行文方便,仅以确定判决作为考察对象。另外,依《执行规定》第19条,执行程序除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内容的执行名义,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启动以外,其余皆须由债权人申请而开始。
[6]给付如果以意思表示为内容,依据国外立法通例,率皆以判决确定视为债务人已为给付,而毋须为强制执行。
[7]在比较法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以请求权为消灭时效之客体,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客体,我国《民法典》虽未明定诉讼时效之客体,但无论是学说解释,还是实务操作俱认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
[8]《民法典》第195条(原《民法总则》第195条)虽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就文义解释而言,中断时起应理解为中断事由终止时起方合乎逻辑。从比较法上考察,这样的理解亦符合域外立法通例。譬如德国《民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又如日本《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该条第2款规定:“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该条第2款规定:“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新起算。”
[9]考诸域外立法例,债权人于给付判决确定后,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纵令给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也仅得由执行债务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确定判决之执行力。执行法院不得径行驳回债权人之执行请求。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第1款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10]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22页。
[11]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37页。
[12]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
[13]或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学者甚至认为不变期间即指法定期间。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1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54页。
[15]参见[日]小室直人、贺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新民事诉讼法(I)》,日本评论社2003年版,第201页。
[16]参见[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6年版,第112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00页。
[17]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13页。
[18]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13页。
[19]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之所以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上诉人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延长上诉期间,不外乎是考虑到此类上诉人既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其实施上诉行为必较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更耗费时日,允许延长上诉期间有利于保障其上诉权的行使。不过,这样的考虑或担心事实上并无必要。因为依据同法第82条第4款前段之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期间并不包括在途时间,因此,只要第一审法院在所作的判决书中为此类上诉人确定相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更长的在途时间即可解决此问题。
[20]参见[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6年版,第110页。
[21]与此相反,当事人如果没有在法院所指定的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失权的效果,当事人在受诉法院顺次所为之裁判作出之前,若能补行所耽误之诉讼行为,仍不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先生对此有精到之阐释:“迟误裁定期间者,因该期间原得伸长或缩短之,故逾越裁定期间,即非当然丧失得于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权利……起诉或上诉在程序上为不合法,审判长或法院酌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其欠缺,当事人如未于该期间内补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但在法院尚未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前,如前说明,既不生失权之效果,当事人自仍得有效为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8页。
[2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56页。
[23]参见[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6年版,第112页。
[24]根据2003年的《第一次司法现代化法》,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迟误上诉期间时,可以申请回复原状的期间为一个月。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页。
[25]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75页;[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6年版,第112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99页。
[26]当事人虽然身患重病,但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上诉权时即不能成为申请回复原状之事由;此外,当事人虽然身患重病,但若其事实上能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或者能依其他方法避免迟延实施诉讼行为的,均不能作为回复原状之事由。参见[日]小室直人、贺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新民事诉讼法(I)》,日本评论社2003年版,第210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99页。
[27]参见[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6年版,第210页。
[28]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75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59页。
[29]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59页。
[3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99页。
[31]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32]参见李响:《秩序与尊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重构刍议》,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8期。
[33]参见杨海坤、朱恒顺:《行政复议的理念调整与制度完善——事关我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的重要修改》,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34]参见吴志光:《行政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12页。
[35]参见林莉红:《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制裁性》,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
[36]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1页。
[37]参见洪家殷:《行政罚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页。
[38]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罚款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3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第133页、第136页。
[40]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41]参见应松年:《行政处罚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6~67页。
[4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91页。(https://www.daowen.com)
[43]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
[44]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2年是535.3元,1991年是1700.6元,2007年是13785.8元,2011年是21809.8元。我国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982年是270.11元,1991年是708.55元,2007年是4140.36元,2011年是6977.3元。如果将其与同时期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针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对比则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罚款金额占人均年收入的比重呈日益增加的趋势。
[45]参见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页。
[46]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62页。
[47]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1页。
[48]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18页。
[49]参见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3页。
[50]参见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1页。
[51]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日]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三卷),青林书院2006年版,第12页。
[52]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53]参见[德]沃尔夫:《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2页。
[54]参见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44页。
[55]参见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56]《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虽然也增加规定单位可以作为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对于此类行为,该条仅规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
[57]参见石宝山、郭学贡:《民事诉讼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70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2页。
[58]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1页。
[59]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页。
[60]参见唐德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61]参见江流、孔礼海:《民事诉讼法讲话》,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
[62]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罚款等制裁,本质上属于法庭警察权的行使,因为其与法院审判职务的履行有关,故由法院采取更为便宜。从国外立法看,法庭警察权多由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
[63]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55页。
[64]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23页。
[65]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04页。
[66]参见Vgl.Musielak,Grundkurs ZPO,S.24.5.Aufl.2000。
[67]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6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369页;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4~125页。
[69]参见赵钢、占善、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页。
[70]参见叶向东:《完善拘传立法的修改意见》,载《法治论丛》1993年第2期。
[71]参见张永泉、徐侃、胡浩亮:《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72]参见Fed.Civ.Proc.Rule45(e)。
[73]参见[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03~405页。
[74]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4页。
[75]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76]参见[德]奥特玛·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77]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446页。
[78]参见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00~301页。
[7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80]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81]参见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Case/2018年4月10日登录。
[82]高德玲:《被告拒不到庭的效率桎梏之破解——以取消民事诉讼拘传制度为切入点》,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1期。
[83]参见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390340 75.html?keywords=%E6%8B%98%E4%BC%A0&match=Fuzzy,2016年4月12日登录。
[84]参见沈徳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7页。
[85]参见陈新民:《行政法总论》,著者自刊1994年版,第5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