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的规范检视
从诉讼理论上厘清了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之间的差异后,我们便可以此为基准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所存在的舛误进而探寻消弭这一立法舛误之路径。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第23条到第32条分别规定了九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综观这些立法规定,其所存在的舛误大抵可缕析为以下两端: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公司运营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等七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无一例外地均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一个连接点,尽管其仅是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确定管辖法院的多个连接点之中的一个。然而正是“被告住所地”这一本属对人管辖即普通地域管辖之连接点的掺入,使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七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失去了其本应有的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之性质而杂糅了普通地域管辖之对人管辖的属性从而直接有悖诉讼理论。或许人们不禁要追问,立法为何会有如此“荒诞不经”之规定呢?其实,这缘起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特别地域管辖上的修改。其所作修改,举其荦荦大端则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删除了试行法第29条“执行本法第22条至第28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11]之同时将“被告住所地”作为上述七类特别地域管辖法院之连接点。平心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作的上述安排在某种意义上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一如前文所析,特别地域管辖之于普通地域管辖绝非试行法第29条所昭示的前者的适用优先于后者的适用之关系[12],而是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故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试行法第29条的规定勿容置疑应当予以肯定,而将“被告住所地”作为上述七类特别地域管辖案件之确立管辖法院的一个连接点,因凸显了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选择适用关系同时亦因之将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相区别开来,因而也并无不当之处。然而,它也仅仅在这点上才具有实际意义,从诉讼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作如此处置毋宁认为纯属“画蛇添足”。(https://www.daowen.com)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2条关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并未继续因袭第23条至第30条所规定的八类案件特别地域管辖之立法样式,也即没有将“被告住所地”同时列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特别地域管辖立法样式的前后龃龉虽然从法律适用上讲并没有让人产生茫然无所适从之感,但立法理路上的逻辑紊乱则“昭然若揭”。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较之第23条至第30条的规定更为合理,但若据此认为,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亦不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话则显然是对立法文本的重大“误读”。按立法意旨,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之特别地域管辖显而易见是排斥了被告住所地法院所同时拥有的管辖权的。而由此所衍生出的一个问题是:既然这两类案件的特别管辖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无涉(当然,这并不排除立法上所规定的管辖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产生事实上的竞合),关于这两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所确立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等案件的专属地域管辖则不论是在设定目的上、管辖性质上抑或适用规则上[13]岂不均无二致?既然如此,设置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岂不是徒有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