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

二、日本民事诉讼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

(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不知的陈述设定任何条件。因此从立法论上讲,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似乎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作不知的陈述。当然,如前所述,由于不知的陈述既非承认也非争执或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其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效果在日本民事诉讼中仍有确定的必要。故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不知的陈述,推定争执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根据日本通说的见解,其应被理解为,法院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作的不知的陈述,除不能认定其具有否认的效果外,应将其作为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来处理。[127]由此可知,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对于不知的陈述乃是由法院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其法律效果的。

不过从历史沿革上看,日本1926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3款对于不知的陈述乃是作了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相同的规定,其内容是:不知的陈述,只有在其既非原告或被告自己的行为或体验的事实的情形下才被许可。1926年日本修改其《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该项规范,取而代之的是1996年修改前的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的内容。修改该条文的立法理由为:虽然从经验上讲,作为不知的陈述之对象的事实如果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认识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此多半不知情。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参与的行为(如实施侵权行为、缔约契约等)与体验或经历的事实(如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应该当然知晓。不过,对于后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并非当然地都能认识,如其对于发生久远的事情或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由于遗忘而不能认识。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之作不知的陈述显然是不妥当的。[128]

(二)日本的裁判实务(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不知的陈述,日本的裁判实务鲜有判例,日本最高法院曾在昭和10年(1935年)7月9日作过这样的判决: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对方当事人制作的文书证据,对于该文书是否由自己制作,该当事人作了不知的陈述,法院仅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即认定即该文书真正成立。[129]由此判决结果似乎可推知,日本裁判实务中关于不知的陈述的法律效果的认定基本上乃是遵从其《民事诉讼法》而为。

(三)日本学说的见解

如前所述,日本学者通常认为,法院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作的不知的陈述,除不能认定其具有否认的效果外,应将其作为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来处理。并且进一步认为,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3款虽被废除,但是在解释上,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仍然能得出与适用旧法相同的结论。因为根据经验法则,法院若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或经历的事实作不知的陈述不存在合理的理由,通常并不会推定其具有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效果,而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将该不知的陈述评价为不合法的陈述。相反,法院若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是合理的,将会认定其具有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效果。[130]

不过与日本通说相反的是,有学者对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3款的废除提出了强烈的批评,认为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3款的废除实乃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的片面认识所由致。原因在于,尽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属于自己的行为或认识对象的事实不能作不知的陈述,但是日本的立法者根本没有注意到,在德国,该条的规定仅在形式上予以适用。无论是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还是德国的学说都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属于自己的行为或认识对象的事实,并非当然地不能作不知的陈述。只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义务,仍然可以对之作不知的陈述。[131]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进一步指出,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方法不仅存在立论基础的错误,并且会给当事人及法院都带来不利的影响。依该学者的建议,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方法应通过解释论适用于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具体来讲,法院首先应从诉状、准备书状的记载内容与当事人的主张中判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具体的陈述有无期待可能性,再经由阐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履行调查义务。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合理释明其虽履行了调查义务,但仍不能获得相关情报即可允许其作不知的陈述。此种场合,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视为已被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争执。与此相反,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未履行调查义务而径为不知的陈述,该不知的陈述应被评价为不合法而视为自认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