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

【一审】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前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赔偿案件规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都是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发布的。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大庆联谊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丽华等人将大庆联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丽华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点争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相关。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申银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申银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实施了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前者表现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后者表现在1998年3月23日公布的《1997年年报》。因此,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1997年4月26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公司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对该公司《1997年年报》涉嫌虚假的问题进行了公告,应当确认此日为《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2000年4月27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的决定,应当确认此日为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披露日。自上述两个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日起,至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1日、2000年6月23日,这是确定两个虚假陈述行为损失赔偿的基准日。

现已查明,前一个基准日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交易平均价格为9.65元,后一个基准日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而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按3.5‰、4‰计算。按此方法计算,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票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388.30元。这笔损失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发生的242349.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五点争议。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自此日起算,原告陈丽华等23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另,原告陈丽华等23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讼成本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判决:

一、被告大庆联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388.30元(每人具体赔偿金额详见附表,本文略);

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对上述实际损失中的2423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10.63元,由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负担5719.81元,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负担8890.82元。(https://www.daowen.com)

一审宣判后,大庆联谊公司和申银证券公司不服,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庆联谊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证券赔偿案件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的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一个在1997年4月26日实施,一个在1998年3月23日实施,均早于证券法施行之日。在证券法施行前用于规范证券市场的《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这个条例从证券法施行之日起已经作废。中国证监会根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的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原判令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上诉人承担证券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了这个赔偿责任后,必然要再向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人)追偿。这对已经接受了处罚的虚假陈述责任人来说,是重复的、追加的民事处罚。故原审既依据已经废止的《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又引用根据证券法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在原审中,上诉人举出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以及K线图等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揭露日之前的股票市场价格未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获利或损失均与上诉人未披露的信息和募集的资金无关,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在二级市场的投机行为造成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虽然将有无因果关系列为争议焦点之一,但无视上诉人所举的大量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仍然作出被上诉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至于证据充分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他们不做说明,这种做法不符合审理和认定因果关系的诉讼程序规则。3.原判认定《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1999年4月21日。既然这个日期是揭露日,那么所有投资者自该日起都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21日以后对《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判不采纳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但不说明自己的理由。4.原判认定联谊石化总厂是本案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者和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者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诉讼权利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应有明显区别。原判没有说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5.对投资人已卖出的股票,应当按先进先出原则计算买入均价。而本案有些被上诉人的股票买入均价超过最高买入价,甚至超过股票历史最高价,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股民利息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申银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仅针对一级市场,又被不断披露的信息所覆盖,被上诉人在二级市场不断地以投机为目的进行股票买卖,原审判决对此未涉及,对上诉人显然不公。2.上诉人不是重大虚假信息的发布主体,信息的真假系法律事实,此事实的出现并不依赖上诉人是否认真审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认真核查,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不当。3.原审判决将本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也一并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公。除此以外,同意大庆联谊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丽华等人辩称:1.《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不是行政规章,至今未被废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导致股价随大盘波动的情形,上诉人没有提供存在系统风险的有力证据。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投资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公布之日即2000年4月27日,投资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招股说明书》不仅是一级市场,也是二级市场投资人投资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投机是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申银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招股说明书》的发布主体,但因《招股说明书》由其制作、审核并签字,其是责任主体。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申银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严丽华与被告联谊石化总厂达成调解协议;

2.2004年8月4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股民败诉ST渤海案皆因“系统风险”》以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驳回原告张鹤诉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案;

3.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在1999年4月20日至1999年6月21日的K线图。

大庆联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投资人的损失是系统风险所致,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无关,应当追加联谊石化总厂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的原告选择了调解权利,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明力。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2.关于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问题;3.关于是否让申银证券公司承担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责任的问题;4.关于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问题;5.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6.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