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本院认为: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该方案的效力不因神骏公司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规定,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注入的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的股权(该权益性资产经审计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由民百公司向其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28379137股股份,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支付9589497股股份,这表明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是红楼集团为其所持有的民百公司股份取得流通权而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并非民百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神骏公司提出的民百公司转增的28379137股新股应作为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规定,为使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由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379137股,这表明红楼集团将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注入民百公司是为了让流通股股东享受该部分资产的利益。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时,神骏公司是民百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不应享受该部分资产转增而形成的股份。神骏公司主张其应依照同股同权原则与其他流通股股东一样按比例获得该定向转增的股份1753800股,因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该定向转增股份由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享有,所以神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民百公司提出的神骏公司不能就民百公司转增后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神骏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民百公司定向转增后的28379137股新股已经于2006年6月6日记入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证券账户,所以神骏公司主张该28379137股新股仍然归红楼集团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骏公司上诉主张民百公司接受的3000万元资产定向转增新股构成非公开发行,该非公开发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所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为28379137股新股的内容无效。因神骏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753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081010元,其实质是以股东大会决议及其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效为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且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其在二审中主张无效,超出了本上诉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因违反《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的规定而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神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接受无偿赠送而获得了1753800股民百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接受赠送后得到的股份,所以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接受无偿赠送而形成的1753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非法赠送给他人,缺乏事实依据。神骏公司要求民百公司赔偿其侵权而造成的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神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72元,由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