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追赶致人坠楼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文道福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文道福于2013年7月29日加入以吴万某为上线的传销团伙(即所谓的“资本运作”)。文道福欲发展被害人张甲为下线,2013年9月至10月4日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张甲,骗张甲来北海市“搞项目、看工程”。2013年10月4日11时许,张甲从四川省万源市老家来到北海市,文道福接站并带张甲到北海市银滩等地游玩。同日22时许,文道福带张甲到其租住的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小区13栋3单元501号房喝酒,期间,因张甲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二人发生争吵。同日23 时51分许,张甲为摆脱文道福的控制,逃出501号房,文道福持菜刀追赶,张甲逃跑至该楼房6楼至7楼楼梯转台处,用手机报警称被传销组织挟持,请求救援,并打电话给其妻子杜某某,称在逃命,要杜不要给其打电话。文道福追至该楼房一楼出口处,未见张甲后返回至4楼,听到张甲打电话声音,遂追至6楼。10月5日零时许,张甲见文道福持刀追来,欲爬出6楼至7楼楼梯转台窗外逃跑而坠楼死亡。后文道福将所持菜刀从其租住的501号房东面阳台丢下楼。经法医鉴定,张甲符合高坠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当日,文道福被抓获归案。
上诉人文道福上诉提出:被害人由于喝酒过量致其行为控制力减弱,文道福只是追赶被害人并没有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文道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文道福无罪。文道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文道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文道福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文道福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持刀追赶张甲,张甲爬窗坠楼,文道福的行为与张甲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道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文道福犯罪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试图逃避罪责,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任何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应予严惩。文道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差旅费属合理性支出,但诉请数额过高且只提供了部分票据,酌情支持20000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张甲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行为,对被害人张甲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1]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文道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文道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乙经济损失共38810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文道福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发当晚深夜,文道福与其相约刚到北海的被害人张甲喝酒,因传销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文道福遂持刀追赶张甲,在明知张甲系酒后欲爬窗逃跑,仍持刀上前追赶欲抓获张甲,致张甲坠楼身亡,文道福的行为与张甲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文道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文道福的犯罪行为给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要求上诉人文道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被害人张甲的死亡与王某某没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乙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是否正确关键在于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往往理解指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正确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要准确把握相当因果关系,其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具体化为“结果的控制可能性”,即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是否能控制结果的发生。只有主体能控制的范围内所发生的外界变化,才能将人的行为视为原因。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虽然没有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具体的描述,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贯穿刑法的整个体系中,准确把握其内涵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除了要全面透彻理解刑法法律体系外,还依赖于对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本案控辩双方出现不同的观点,争辩原因在于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解。文道福认为其只是持刀追赶被害人并没有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文道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认为文道福持刀追赶被害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是被害人坠楼的直接原因,文道福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二审法院在全面归纳、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被害人是文道福以作工程名义叫来案发地,在双方喝酒期间,文道福威胁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继而发生争吵,文道福即持刀追赶被害人,被害人在楼梯6楼爬窗欲逃跑,文道福明知再追赶被害人,被害人就要跳楼的情况下,仍持刀追赶被害人致被害人坠楼身亡。二审法院在对事实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分析认为按照正常自然人的理解,被害人因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欲逃跑,文道福不能持刀威胁追赶被害人,更不能明知被害人酒后在6楼爬窗欲逃跑仍持刀追赶。文道福是正常的自然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相反文道福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被害人坠楼死亡结果的发生,文道福的行为是被害人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文道福持刀追赶被害人的行为足以判定其放任被害人伤害的发生,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具体讲本案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体现在文道福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分析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准确把握行为人虽持刀追赶被害人但没有实施具体砍人的行为情况下,但行为人持刀威胁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个案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文道福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及民事责任,二审法院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文道福的上诉,为打击传销、惩治犯罪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植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