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肇事后候警处置行为是否当认定为自首——李纪某危险驾驶案

44 醉驾型危险驾驶肇事后候警处置行为是否当认定为自首——李纪某危险驾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3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纪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ND118的小型汽车至人民北路进荣乐中路南约100米处路段时,适逢夏银某手拉早餐车由西向东横过人民北路机动车道,轿车与早餐车相撞,致夏银某重伤。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李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纪某于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确定其酒驾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纪某对夏银某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李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自首情节的认定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本案中,对李纪某等候现场,接受民警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置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其犯危险驾驶罪的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李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某在发生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虽得知他人报警仍等候现场,但并非基于其危险驾驶的罪行,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纪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酒精呼气测试,至此案发,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被告人李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纪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后语】

探讨醉驾型危险驾驶后候警处置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首先要从候警处置的性质入手。

一、候警处置行为的定性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在肇事后候警处置的行为系在履行行政法义务。(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履行行政法义务不应当阻却刑法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据此,交通肇事后,犯罪行为人候警处置且符合自首条件的,对其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候警处置的行为不因系履行行政法义务而否定判断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自首的理由

一是行为人在肇事后候警处置虽然是为了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但这是其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是犯罪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其候警的动机为何,其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会发现其酒驾的事实,因此,犯罪行为人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公安机关到场后可能会追究其危险驾驶的责任而仍然候警,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三、醉驾肇事后的候警处置行为不成立自首的理由

(一)从自首的立法根据方面考量

自首的立法根据包括两层内容:一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归案不外乎主动投案与被动投案两种类型,行为人在犯罪后能主动、自愿投案,说明其可能具有悔改之意,也表明其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因此从立法上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归案。二是设立自首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节省司法机关破案和审案的开支,从而在降低了刑罚成本的前提下,维护了原定刑罚的效益。对该两层内容,现在多数学者主张犯罪行为人只要符合上述第二项根据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立法上对自首的规定旨在节约司法成本,节省司法机关破案和审案的开支。自首的设立和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系异曲而同工,都是我国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体现,唯有量之区别。行为人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后候警处置,警察到场后依合理判断即可将其列为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行为人在警察到场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并没有节省公安机关破案的开支,但是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的行为依然可成立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坦白。

(二)区分“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之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解释及司法实践,对公安机关已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该犯罪嫌疑人又交代所犯罪行的,不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若行为人被认为是形迹可疑人,并受到盘问,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则其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若行为人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了讯问,则其不构成自动投案。“可疑”即值得怀疑,“嫌疑”一词由两个相同含义的字构成,“嫌”和“疑”都是怀疑的意思。“可疑”的程度不及“嫌疑”。判断是否“形迹可疑人”,主要是依据直觉或工作生活经验来进行猜测,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则需要通过分析已被发现的证据来进行合理判断。

危险驾驶罪属危险犯,故在主观上,行为人应认识到危险驾驶的危险性,这种认识因素又只能通过某种标准来推定,而法律当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警察到达现场后,通过对行为人的举动、神情和是否有酒气等情况进行判断,很容易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酒后驾车嫌疑,即根据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前就已经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了,而不是“形迹可疑人”。因此,被告人在警察到场后,即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区分自动投案的主观要求、投案目的与投案动机之必要性

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只有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自愿的投案,才具有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

目的和动机是两个概念。“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而“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从事某种事情的念头或愿望。自首的动机是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原因,而自首的目的则是行为人追求的自首法律行为的结果。“自动投案”的动机和目的也非同:法律设立自首主要根据是犯罪行为人的自首行为节约了司法成本,减少了破案和审判开支,因此犯罪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其动机可以是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罪行的悔悟,也可以是行为人基于某迫不得已之情形而为之。但投案目的则至少需要犯罪行为人具备投案的意愿,即犯罪行为人基于自己的罪行,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组织、单位的掌控之下。具备自首的目的,系自动投案主观要求的应有之义。醉酒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其候警行为是履行行政法义务,是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其肇事行为,其在主观上缺少基于危险驾驶的罪行自动投案的目的。将“自动投案”进行分解可知,“自动”系副词,修饰“投案”,以表明投案的方式,因此,离开投案,只讲如何认定“主动性、自愿性”是没有意义的。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