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诈骗财产后,帮助主犯拖延向被害人还款的行为人即使事前未与主犯通谋,也属于事中的帮助犯,构成...

24 主犯诈骗财产后,帮助主犯拖延向被害人还款的行为人即使事前未与主犯通谋,也属于事中的帮助犯,构成诈骗罪——王某、杨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1年年底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谎称有能力承接走马塘国家水利工程沿线的土方工程,并与被害人共同承建虚假工程,造成土方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款可以马上到位的假象。后王某再以工程款马上可以到位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王某骗得财产后,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继续骗取被害人钱财及拖延还款,王某还实施了伪造虚假的土方外运工程协议,让被告人杨某冒充发包方领导视察工地、承诺付款,伪造应收款证明,空头支票等一系列欺骗行为。事后杨某还从王某处获得报酬2万元。

【案件焦点】

主犯诈骗财产后,帮助主犯拖延向被害人还款的行为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受王某指使假冒他人身份做出承诺或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非法性,是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某完成某种不法目的,客观上,其行为加深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使王某的犯罪行为得以延续。因此,被告人杨某与王某依法构成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王某欺骗其参与犯罪,且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王某拖延还款,其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https://www.daowen.com)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对犯罪未遂、既遂,事前、事中、事后等刑法学概念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事前、事中、事后三者的区分关键在于理解犯罪预备和既遂的时间点,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属于事前,着手实施犯罪到犯罪既遂之间属于事中,犯罪既遂之后属于事后。杨某帮助王某之前,由于王某已从被害人处骗取了财物,构成既遂,杨某的作用只是拖延被害人向王某催款,不宜认定其为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事前、事中、事后的理解不应机械地对应犯罪未遂、既遂等概念,而应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认定事中的时间范围,本案中杨某帮助王某保有犯罪利益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事中的帮助犯,构成诈骗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应当结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客观行为综合划分事前、事中和事后

事前和事中的区分点是着手实施犯罪之时,着手实施犯罪之前的时间点属于事前,但事中和事后的分界点却不是既遂这一时间点。既遂后,犯罪分子仍会实施一系列后续行为,这些行为中有的行为与已经达到既遂阶段的先行行为关联不大,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的继续,但有的行为则与先行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紧密相连,应当以先行行为评价,以之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杨某具有帮助王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1.民警第一次讯问杨某时,其就怀疑是因为王某的事拘留其。2.根据王某和多个被害人的证词,其依照王某的指示实施了假扮身份拖延还款、签订合同等行为。结合上述情节,其明知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仍帮助王某实施犯罪,事后还从王某处获得2万元,其具有概括地帮助王某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杨某的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王某顺利实施了犯罪,其属于事中的帮助犯

1.其行为放松了被害人的警惕,使王某能够更长时间占有财物,使王某诈骗穿帮的时间延长。2.由于王某发包虚假工程,被害人继续追加投资,导致损失进一步过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杨某是王某实施诈骗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启 范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