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一人因对象认识错误造成结果加重,其他同案人是否应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黄火某等故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林炳某、林立某等人在朋友家喝喜酒后又到云安县六都镇六都冰室喝啤酒,期间谈及被告人黄火某曾被一个叫“三弟”的人追打之事,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提出去六都镇大傅网吧找“三弟”打一顿出一口气,其他在场人都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等人即分别乘坐由被告人林炳某、林立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六都镇大傅网吧,由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三人进入网吧找“三弟”,而被告人林立某、林炳某等人则在外面等候。在网吧内,被告人黄火某误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范小某认作“三弟”并走到其身边,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被害人范小某腹部两刀,致其受伤流血。当被告人林家某、林洋某上前准备帮忙时,被告人黄火某发现被捅伤的人不是“三弟”,就叫被告人林家某、林洋某快速跑出网吧,分别坐上在外面等候的由被告人林立某和林炳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黄火某告知被告人林家某、林洋某、林炳某、林立某等人其用刀捅伤人的事实,并将弹簧刀丢到六都镇黄湾村委前进村进港公路泵站路段的河流中。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范小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黄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林家某、林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林炳某在恩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林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黄火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范小某19000元,取得了范小某的谅解;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林炳某、林立某与林伟弟共赔偿了范小某5000元,取得了范小某的谅解;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林家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范小某15000元,取得了范小某的谅解;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洋某赔偿了范小某5000元,取得了范小某的谅解。
【案件焦点】
共同犯罪中,一人对错认识错误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他同案人是否应对该行为人造成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林炳某、林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黄火某起主要作用,其他四个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林立某属自首,依法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林炳某、林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火某、林家某、林洋某、林炳某、林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火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家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林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林炳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判断共同犯罪中由一人因对象认识错误的行为造成结果加重是否属于共同故意的范围,以及其他行为人是否就该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本案中的具体判断思路如下:
第一,共同犯罪中一人的对象认识错误行为,对其他同案人的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首先确定各行为人共同谋划的故意内容,其次判断实施行为阶段各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是否存在一致性,再进一步判断该实行行为是否在同一犯罪构成内成立。回到本案中,五被告人共同谋定要打一顿“三弟”,其五人主观上达成了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但由于其中四被告人对“三弟”是不认识的,对客观对象的认识从属于行为人黄火某实施行为时的认识,五人同时构成对象认识错误。其五人在犯罪主、客观方面存在一致性,在同一构成要件内成立故意伤害罪。
第二,被告人黄火某在其他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刀捅伤了被害人,导致重伤的加重后果,其他同案人是否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分析。刑法“实行过限”理论认为,对超出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未超出过限的犯罪行为由全体行为人承担,其中对由一个行为人实施了未超出过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加重的,如其他行为人对共同行为可能发生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遇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则每个行为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林家某等四人对黄火某实施伤害行为会致人重伤的结果应当有所遇见,而被告人黄火某携带刀具不是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林家某、林洋某、林炳某、林立某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黎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