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性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没收中的运用——王某某、刘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驾驶红色轿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小区,将1号楼1单元、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消防水带(配接口、水枪)50套盗走。当日21时许,二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小区,将1号楼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同种消防水带32套卸下装袋,尚未运走时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2套消防水带价值人民币6228元。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使用的红色轿车是否应当予以没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另外,本院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第二批32套尚未运走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罪地点、对象系王某某选择,但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某共同将涉案消防水带卸下、装袋、运走,系实行犯,依法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某某,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刘某前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案发时尚未执行完毕,应将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已扣押红色轿车一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运输工具,将盗窃所得赃物消防水带予以转移;另外,其本人供述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所有,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也能对此予以印证。可以说,本案中的汽车,形式上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条件。
但是,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从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犯罪人所获取的利益与没收犯罪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对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轻微犯罪,如没收犯罪人大宗财物就可能有失公平、公正。另外,在认定犯罪工具时,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存在直接或密切的关系。所谓直接关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视为“供犯罪所用”。所谓密切关系,是指财物与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而非仅偶尔用于犯罪。
根据以上相当性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所使用的汽车虽然系其本人财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平时将该车用于生活,此次仅仅是受王某某邀约,偶尔用于盗窃,而且仅仅只有这一起盗窃事实,说明其不是将该车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盗窃,该车与盗窃犯罪之间不存在经常性的联系;另外,刘某参与盗窃的赃物仅仅价值数千元,与车辆价值悬殊较大;赃物已经全部起获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如将刘某所有的价值较大、偶尔用于盗窃的汽车予以没收,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蒋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