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已决犯犯新罪但未办理强制措施手续时的刑期起算——付国进故意伤害案

76 在押已决犯犯新罪但未办理强制措施手续时的刑期起算——付国进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国进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8月2日7时2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1202监室内,被告人付国进因被害人刘学某对其辱骂,后伙同同监室在押人员刘丛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学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学某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后被房山区看守所巡视民警发现并予以制止。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学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件焦点】

侦查机关未对涉嫌犯新罪的在押已决犯采取强制措施,判决时刑期如何起算。(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国进与他人在监所内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国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国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又在羁押场所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国进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国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本院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国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国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国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四年二个月十八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押已决犯涉嫌犯新罪的案件,由于行为人本已处于羁押状态,公安机关通常不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这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均没有实质影响。但在法院审判阶段,则涉及确定行为人的刑期起止日,对行为人的量刑有一定影响。因为在押已决犯犯新罪,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须进行数罪并罚。而并罚的方法是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在量刑精确到天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强制措施手续办理及时,则行为人前罪服刑短,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就长,与新罪并罚时判处的刑罚就要更重;如果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办理不及时,则行为人前罪服刑长,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就短,与新罪并罚时判处的刑罚就要轻一些。尽管司法实践中,在对行为折抵刑期时都须精确到天,但确定宣告刑时均是以月为单位,可以说,大多数此类案件的宣告刑对行为人的量刑影响不大。但也不排除极少数特殊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比如,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期间可能需要数月,此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未对行为人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则法官如何确定刑期起算日(是从犯罪行为发生时,还是从侦查机关调查时,抑或是从鉴定意见出具时),对行为人的量刑影响显著。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于在押已决犯犯新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按照正常的刑事案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及时对行为人办理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具体到本案,付国进在对同监室的刘学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当天,侦查机关即对其进行了讯问,侦查机关虽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付国进一直在押,因此案发当天,即2013年8月2日可以视为其到案日期,亦可视为侦查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亦即,付国进前罪的执行日期应当计算到2013年8月1日止,如此,被告人付国进前罪剩余刑罚为四年二个月十八天、罚金一千元。因此,本案在确定付国进的宣告刑时,系先对其故意伤害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再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四年二个月十八天、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