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刘小某等盗窃,王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9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刘小某等盗窃,王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发现其居住的宜昌市猇亭区国华瑞景小区6号楼一楼门面房内存放有空调、电线等物品,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小某、刘乙欲共同实施盗窃,受到其妻的劝阻。刘甲将此情况告知刘小某,表示其本人不参与盗窃了。刘甲从此再未与刘小某和刘乙联系此事。嗣后,刘小某、刘乙开车到宜昌市猇亭区国华瑞景小区进行查看,并购买了开锁工具。5月10日凌晨2时许,刘小某、刘乙再次开车来到该小区,将存放于6号楼一楼门面房的2台空调及43卷电线(其中有一卷已使用一半)盗走平分。经鉴定,被盗空调及电线价值17836元。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国某、刘甲、刘小某共同商议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民安家园工地盗窃电线,并邀约被告人刘乙开车运输。当晚19时许,张国某、刘甲、刘小某来到该工地,将9号楼10至18楼层公共通道内已安装未使用的电线拆剪下来,装进蛇皮袋搬至一楼,刘甲电话通知刘乙开车前来运输。四被告人将电线运至被告人王香某经营的废旧回收店销赃,王香某既没有问明电线的来历,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仍以5100元价格收购,并在次日公安机关调查时予以隐瞒。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3620元。

【案件焦点】

行为人在盗窃行为着手实施之前即放弃犯意,其他共犯既遂的,其是否应当对既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小某、刘乙、刘甲、张国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小某、刘乙、刘甲共同作案二次,应按其共同盗窃物品价值31456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某按其参与共同盗窃物品价值1362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乙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刘乙该起盗窃犯罪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积极为共同盗窃制造条件,其发现被盗目标后主动邀约被告人刘小某等人共同盗窃并提供相关信息,虽然在其妻劝阻下自动放弃盗窃,但其既没有劝说被告人刘小某等人中止犯罪,也没有采取防止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更没有竭力阻止被告人刘小某等人继续犯罪,其行为构成犯罪,但罪责相对较轻,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甲在第一次受到公安机关传唤时仅供述了第一起盗窃犯罪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对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小某、刘乙、刘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盗个人单位的谅解,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某、王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https://www.daowen.com)

四、被告人张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王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在处理中不好把握的问题是:被告人刘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并未参与实施盗窃,其在盗窃行为着手实施之前即放弃犯意,其是否应当对该起盗窃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涉及对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犯罪中止的认定,应当把握两个基本要素,第一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主动放弃犯罪,即"能为而不为",主要考量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主动性;第二是有效性,即在犯罪完成以前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称为预备中止;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称为实行中止;还可能发生在实行后阶段,称为实行终了的中止。

对于单个人的犯罪行为的中止是很容易认定的,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比较难以把握。共同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者在前述条件不能达到的情形下,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使自己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的犯罪停止形态。由于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先前的行为已经融入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之中,因此,认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标准应有不同,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应当具备及时性。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发生,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即遂,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

2.应当具备自愿性。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

3.必须具备有效性。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个有效性必须具备两个因素:

(1)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2)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地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具有有效性,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否则,共同犯罪中个别行为人中止行为,但未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以至共同犯罪继续进行或者产生犯罪结果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刘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刘甲发现被盗目标后主动邀约被告人刘小某等人共同盗窃并提供相关信息,积极为共同盗窃制造条件。虽然经过其妻子的劝说,在着手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之前就放弃共同盗窃的犯意,并没有参与刘小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单从其个体而言似乎是“自动放弃”了犯罪,但是被告人刘甲与实行犯刘小某、刘乙等人已经形成较为稳定、默契的合作盗窃关系,其在电话中主动邀约被告人刘小某等人共同盗窃时为刘小某提供了较详细的盗窃目标信息、位置概况、现场监视器位置等,使他们的主观犯意已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互相产生依赖,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简单地说,应该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认定和处理。被告人刘甲虽然消极地停止了个体的犯罪行为,但其未能切断与刘小某等人之间盗窃的行为联系,也未能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刘小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没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被告人刘甲要对共犯刘小某、刘乙的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虽然被告人刘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但其积极为共同盗窃制造条件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正确的,并综合考虑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中止行为、地位和作用,对其该起盗窃犯罪适当予以从宽处罚。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