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者根据其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刘妍贩卖毒品案

28 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者根据其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刘妍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抗终字第132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妍先后两次帮助蔡保某(另案处理)联系吸毒人员王彦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蔡保某的暂住地,向王彦某贩卖毒品共计40克。2013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蔡保某的暂住地,被告人刘妍再次帮助蔡保某欲向王彦某贩卖毒品20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蔡保某暂住地起获毒品35.99克,从王彦某暂住地起获毒品1.13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件焦点】

刘妍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妍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妍伙同他人第三次向王彦某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刘妍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第三起事实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况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刘妍的供述,同案犯蔡保某的供述,证人王彦某的证言等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刘妍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妍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五十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认定刘妍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刘妍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对刘妍所判刑期与蔡保某所判刑期明显失衡的出庭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妍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系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人,但是毒品的所有者、交付者、毒品价格的决定者及毒赃的收取者均系蔡保某,刘妍并未参与上述行为,故其应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鉴于刘妍伙同他人第三次向王彦某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述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法官后语】

对于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人的居间介绍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1.从犯认定一般原则之解读

共同犯罪理论是我国刑法非常重要的部分,虽然法律对主犯和从犯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的认定相对明确,对于一般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抑或起辅助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明确,因此,主从犯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通说认为,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明显小于主犯,一般表现在,行为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其行为不属于主要行为实施环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对犯罪结果未发生任何作用,等等。所谓起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一般表现在,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兼顾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来划分的。主犯一般情况下是实行犯,但如果行为人系犯意的提起者、组织并策划犯罪行为,其虽不是实行犯,也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对从犯的认定主要标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属于从犯。

2.结合本案对贩卖毒品犯罪主从犯之剖析

贩卖毒品罪,简单来说就是指卖毒品的行为,什么是卖,通常来说,贩卖毒品中的卖是指拿东西换钱,也就说,贩卖毒品就是指拿毒品换钱的行为,对于购买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是全世界共同的严厉打击的对象,为逃避侦查,毒品交易活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具有通常商品交易的不同特点。比如,毒品交易双方不直接联系、毒品交易地点隐蔽、先交货后给钱或者先给钱后交货等等。毒品卖家往往通过熟人介绍卖出毒品,毒品买家亦如此。本案中,刘妍通过毒品结识了毒品卖家和买家,并且接受毒品卖家的请托,帮助其联系了买家,刘妍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对于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根据其具体作用来判断系主犯还是从犯。

检察机关认为,卖家蔡保某和买家王彦某素不相识,蔡保某向王彦某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刘妍提起的,没有刘妍的居间介绍,就不会发生毒品交易。根据前面的分析,犯意提起是认定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很重要方面,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如果共同犯罪人在实行行为中的作用相当,那么,首先提起犯意的人则可以判处死刑。检察机关的意见貌似很有道理,但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我们发现,蔡保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由刘妍提起,即使没有刘妍的介绍,蔡保某也会向他人贩卖毒品。因为,在案证据证明刘妍仅仅是向蔡保某询问是否有毒品,并未劝说、引诱蔡保某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时,刘妍未在场,王彦某证明前两次购买毒品时,蔡保某都是从一大袋毒品中称出一部分毒品卖给其,公安机关从蔡保某暂住地也起获了称重器;而且,最后一次王彦某意欲购买的毒品数量是20克,而从蔡保某暂住地起获了35.99克毒品。

贩卖毒品交易的一般环节包括为贩卖而购买或者加工毒品、决定毒品价格、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而刘妍均未参与这些环节。虽然王彦某称毒品价格都是和刘妍谈的,蔡保某没有和其说过价格,需要注意的是,王彦某对刘妍所说的260元一克毒品的价格并没有讨价还价,毒品最终交易价格也是260元,因此,王彦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妍是毒品价格的决定者,蔡保某和刘妍的供述恰恰证明毒品交易价格的决定者是蔡保某而非刘妍。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起主要作用的依据,不是没有该行为犯罪能否实施,而是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刘妍所实施的传递毒品交易信息、带领王彦某到蔡保某交易的居间介绍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也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未将刘妍认定未购买毒品的共同行为人,而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本案中,刘妍系居间介绍者,其居间介绍行为并未积极主动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且未参与毒品交易环节,未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如果刘妍不仅传递信息,而且劝说、引诱,甚至强迫毒品交易的一方进行毒品交易,或者参与决定毒品价格,或者直接交付毒品,则刘妍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就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综上,毒品的所有者、交付者、毒品价格的决定者及毒赃的收取者均系蔡保某,刘妍刘妍未直接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