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成累犯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刘晓雁故意杀人案

38 对构成累犯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刘晓雁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晓雁系刑满释放人员,在经营牌馆期间与被害人胡建某(男,殁年41岁)相识。2008年间,胡建某多次向刘晓雁借款,虽经刘晓雁数次索要,胡建某始终未予归还。其后,胡建某与刘晓雁约定合作经营牌馆,后刘晓雁因犯罪被判刑,牌馆由胡建某独自经营不久即解散。刘晓雁刑满释放后即与张秀某共同居住在荣迁东里平房2号张秀某的住处,并利用该平房再次经营牌馆。其间,刘晓雁再次向胡建某索要欠款,胡建某仍不予归还。刘晓雁与张秀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秀某欲与刘晓雁分手。2012年11月18日,张秀某再次表示欲与刘晓雁分手,并给刘晓雁人民币5000元后让刘晓雁搬离该住处。刘晓雁平日没有积蓄,遂产生向胡建某索要钱款之念,即打电话将胡建某约至本市南开区荣迁东里平房2号院内。当晚19时许,刘晓雁告知胡建某其与张秀某分手,要求胡建某偿还欠款,遭到胡建某的拒绝。刘晓雁即对胡建某进行辱骂,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刘晓雁从平房外窗台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刀捅刺胡建某的胸部、肩部,并将胡建某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建某因被刺破升主动脉致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晓雁逃离现场后,在明知胡建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以有急事为由先后向刘欣怡、李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将作案所用水果刀和所穿衣物分别丢弃。为逃避抓捕,刘晓雁又将随身携带的手机和手机卡分别予以丢弃。

经侦查,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红桥区将刘晓雁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荣迁东里平房2号张秀某的住处依法提取被害人胡建某的手机一部,并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晓雁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胡荣某、李宝某、董某、胡璟某医疗费人民币450元、丧葬费人民币32699.5元,共计人民币33149.5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此次故意杀人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晓雁向胡建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后,因与张秀某分手经济拮据而再生向胡建某索要钱款之念,并在遭到拒绝后与被害人胡建某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胡建某致其死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雁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晓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刘晓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晓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晓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还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节,此次犯罪后又积极采取措施逃避抓捕,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刘晓雁人身危险性极大,故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刘晓雁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https://www.daowen.com)

二、对被告人刘晓雁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刘晓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1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胡建某家属。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晓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确立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其作为控制死刑执行数量的重要制度措施。作为一种过渡刑罚,死缓限制减刑针对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2]并且明确要求继续加大对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避免在正常社会治安形势下,死刑执行数量未下降,而限制减刑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情况。同时,因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相比普通死缓犯大大延长,容易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懈怠和抵触情绪,从而对执行机关带来一定的工作压力。有鉴于此,该制度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对于死缓限制减刑案件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只有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后,尚有剩余的情节足以支撑限制减刑的,才考虑对被告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本案对被告人刘晓雁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是因为符合了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达到了死缓限制减刑的认定标准。

首先,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刘晓雁与胡建某因借款存在债务纠纷,而债务矛盾的激化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此类故意杀人案件相较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而言,属于慎用死刑的案件类型。同时,刘晓雁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因经济拮据再次向胡建某索要欠款后遭到拒绝,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刘晓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确立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司法机关对于坦白的被告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3]本案中,刘晓雁到案后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一些避重就轻的情节,例如其供述只捅刺被害人一刀,作案后逃跑是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等。但是,纵观其全部供述,刘晓雁尚能对实施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等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宽幅度却应从严掌握。

再次,被告人刘晓雁人身危险性大,在量刑时必须有所体现。刘晓雁曾因犯流氓罪[4]和聚众斗殴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入狱,其所犯罪名均属于暴力性犯罪,系前科累累的刑满释放人员。同时,其构成累犯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判刑情况是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属于累犯;此前的流氓罪在性质上属于聚众斗殴类犯罪,虽分别被判处六年和十二年等重刑,但依法又不构成累犯,只能作为前科予以酌情考虑,刘晓雁的前科和累犯情节虽不能将刘晓雁的量刑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但在量刑时仍应有所体现。在此次故意杀人犯罪实施以后,刘晓雁积极采取措施逃避抓捕,潜逃在外长达数月,可见具备相当的反侦查能力,综合全案考虑,刘晓雁人身危险性大,判处刘晓雁死缓并决定限制减轻,能够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最后,本案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不但能够做到罚当其罪,而且可以实现良好的判后效果。本案的被害人家属具有调解意向,但是,因被告人刘晓雁因长期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且其亲属亦不能代其赔偿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刘晓雁现年49周岁,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以后,刘晓雁的实际服刑期将达到28-30年,其刑满释放时已年近八十,不再具备实施暴力犯罪的能力。如此严厉的刑罚,既基本满足了被害人家属的心理预期,又实现了严格控制死刑执行的精神,且被告人认罪服判,公诉机关亦认可判决的妥当性,总体而言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学君 田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