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认定——张立新贪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36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贪污罪
【基本案情】
张立新2007年至2012年间担任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教授兼任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负责主管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北京师范大学分部全面工作。期间,张立新利用职务便利,从国家科研经费中虚报发票,并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2011年3月,在与青岛飞宇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航空科技公司)签订无人飞艇航空遥感平台订制合同时,张立新虚报购置飞艇设备支出预算,骗取科研专项经费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学校报销的发票都是工作中实际发生的,并没有虚报冒领行为;无人飞艇系统需要有配套用车,由于拨款困难、并受购车指标限制,其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将车暂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张立新同时表示,其认可用实验经费购置实验用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希望法院结合其认罪态度和客观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立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科研项目,支配、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虚增合同价款等方式骗取国家下拨的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7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查阅北京师范大学会计凭证及所附原始单据,其中大部分为车票、过路、食宿、加油、车辆维修、设备租赁、场地占用和实验耗材等发票,结合张立新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需长年进行野外实验、往返于学校与实验场之间等实际情况,上述费用不排除为科研实验而实际支出的可能。根据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进行野外实验时既可以向学校预借现金,待实验完成后持发票向学校平账,也可以自行垫付实验费用后持发票到学校报销,张立新关于因预借现金手续繁琐而先行垫付实验费用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北京师范大学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实验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原则,尤其在费用负担方面或是有意回避、或是语焉不详,野外实验及保定遥感综合实验场的全部支出是否包含在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的服务费中尚不明确,另外,单从时间跨度来看,涉案的报销款项中有一半以上是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经发生的费用。可见,公诉机关虽提供证据证明张立新提供发票报销的详细情况,但未能证明涉案发票均系虚假发票,或相关支出与张立新进行的科研实验没有对应关系;虽提供证据证明张立新曾多次向学校预借现金,但未能证明张立新不存在垫付实验费用的情况,或所垫付的费用不具合法来源;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委托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协助实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能区分北京师范大学和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未能证实张立新存在利用发票重复报销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张立新以虚报发票的方式贪污科研经费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张立新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重复报销的唯一结论。被告人张立新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证人柴琳某的证言证实,临时工劳务费的名单均由张立新提供,临时工签名均系其找学生代签,并非临时工本人所签,相关费用从学校报销后也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先存入其本人管理的微波小组的小金库,再分批次与其他报销款一同汇入张立新的个人银行账户;涉案的北京师范大学的原始凭证中,共留存长期临时工工薪收入表17张,涉及临时工40余人,经比对前后多张表格,同一临时工在多张表格中的签名差异较大,其中证人齐贺某、许占某也明确表示从未在名单上签字、从未在北京师范大学领取过工资;柴琳某的微波小组自有经费收支明细显示,临时工劳务费为微波小组每月的固定收入,但入账后并没有对应的项目支出,虽然上述劳务费收入并未直接转入张立新个人银行账户,但微波小组支付张立新的每笔报销款数额均基本与当期报销款加临时工劳务费的总数相当;柴琳某与张立新二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上述钱款已经全部转入了张立新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已被张立新用于日常消费。由此,张立新在报销时虚列临时工劳务费支出,骗取科研经费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贪污,应当依法予以惩处。(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立新买车是为了用于实验,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与证人刘志某、于光谦的证言均能证实,无人飞艇的总价款为50万元,而张立新在签订合同前即与于光谦约定将总价款提高至95万元,事后于光谦再将多余的45万元返还,张立新具有虚报合同价款套取科研经费的主观故意;证人于光谦、宿翠翠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飞宇航空科技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后,于光谦即根据张立新提供的信息,将45万元直接汇入张立新的个人银行账户,张立新实施了将科研经费转变成个人存款的客观行为;除分给刘志某8万元外,张立新使用其余钱款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进一步揭示了张立新侵吞科研经费、用于个人消费的主观故意。虽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多份证据证实,无人飞艇进行野外实验需要配套用车,但一方面张立新等人在上报购置计划时并未将配套用车列入其中、飞宇航空科技公司的相关方案中也将配套用车列为选装设备,可见配套车辆对于无人飞艇并非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即便无人飞艇实验确实需要配套用车,在车辆未获审批的情况下,仍可通过租赁、借用等多种方式解决,实验需要显然不能成为张立新套取科研经费为自己购买车辆的理由。同时,张立新使用赃款购买越野车、并在据为己有后将车辆用于科研实验的短期行为,并未改变涉案车辆的权属,亦不能改变张立新侵吞科研经费的行为性质。鉴于涉案的无人飞艇设备已完成国有固定资产登记,张立新亦已将所购车辆登记于个人名下,辩护人关于待保定遥感综合实验场验收时将车辆一并归入北京师范大学固定资产的意见显然不具备操作的可能。综上,张立新的上述行为已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张立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立新的辩护人认为张立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审计署文件、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接到教育部监察室移转的犯罪线索后到北京师范大学将张立新抓获,张立新返回学校的目的是接到通知后到学校开会,而并非向学校纪委或检察机关投案,因此张立新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虽能够如实供述使用科研经费购买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及高校科研经费的职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新贪污科研经费的犯罪手段主要分为三类:第一,虚报科研项目支出发票;第二,以虚假的劳务费套取科研经费;第三,虚增合同价款,进而返款提现。针对公诉人指控的虚报科研项目支出发票的事实,在审理中发现,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确实”,也就是证据能够对待证事实起到一定的确证作用;另一方面,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审理过程中,之所以对虚报发票贪污科研经费的事实不予认定,主要也是基于以上两点的考量,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立新虚报科研项目发票的事实,虽提供证据证明张立新提供发票报销的详细情况,但未能证明涉案发票均系虚假发票,或相关支出与张立新进行的科研实验没有对应关系;虽提供证据证明张立新曾多次向学校预借现金,但未能证明张立新不存在垫付实验费用的情况或所垫付的费用不具合法来源;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委托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协助实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能区分北京师范大学和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未能证实张立新存在利用发票重复报销行为。因此,相关证据没有达到将待证事实加以确证并使之唯一的目的,虚报科研项目发票的事实仍处于待证状态之中。
其次,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新虚报科研经费发票,但是经核实北京师范大学会计凭证及所附原始单据,其中大部分为车票、过路、食宿、加油、车辆维修、设备租赁、场地占用和实验耗材等发票,结合张立新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需长年进行野外实验、往返于学校与实验场之间等实际情况,上述费用不排除为科研实验而实际支出的可能。也就是说,这些发票中所涉及的消费项目有可能用于科研项目的必要支出,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被相应削弱。
本案在定罪量刑时将虚报发票贪污科研经费的事实加以排除,旨在落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我们要打击犯罪,更要依法打击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其进入诉讼程序的一道重要“门槛”,虽然实践中没有固定的判断标准,但仍然要从严掌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高曼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