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的适用——杨拥军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拥军酒后驾驶豫H15318“丰田皇冠”轿车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富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杨拥军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利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返回孟州,直至车辆误驶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内一坑中无法行驶方弃车回到家中。被害人史富某、张利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拥军对该两起事故的均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行为人违章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其逃逸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时是否应对该行为人两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拥军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拥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拥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拥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拥军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又造成被害人张利某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拥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某、刁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某、王素某、牛志某、牛豪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某、刁荣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电动车损失、丧葬费共计459192.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兴海对被告人杨拥军所承担的医疗费1722.13元、电动车损失1195元和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2917.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某、王素某、牛志某、牛豪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5446.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某、刁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某、王素某、牛志某、牛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拥军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杨拥军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并应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本案在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围绕案件的定性,产生了较大争议,第一观点认为杨拥军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拥军先后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拥军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较好的安抚被害人家属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客体与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等。
2.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3.犯罪后果方面,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4.量刑处罚方面,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关于对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连撞数人威胁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的认定
为了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若没有逃逸行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将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若酒后行驶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高速行驶驾车逃逸,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其逃逸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行为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不顾公共安全,以至造成重大伤亡的,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对本案的认定意见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杨拥军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杨拥军酒后违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导致其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富某撞倒引发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该事故的发生杨拥军主观上对其违反规章制度驾车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所引发的重大事故,应属过失,其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应属于交通肇事。
其次,杨拥军在明知其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在逃逸途中仍然超速行驶,在通过人行道时亦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导致其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利某撞倒。其将张撞倒后,又驾车逃逸返回孟州,直至车辆误驶入一坑中无法行驶方弃车回到家中。该行为印证了其主观上对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足以认定该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杨拥军先后将二被害人撞倒致死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侵犯的客体也不一样,不应机械的认定为一罪。
综上,杨拥军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该案例启示我们,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应按规章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妥善处理,逃逸只会加重处罚,甚至会引发更大的悲剧,受到更严厉的刑罚。作为司法人员,我们更应秉承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严格宽严相济政策,正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扬眉 宋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