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犯罪着手实施的认定——寿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寿某某原系被害人何某某的家教老师,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但终因年龄差距等原因分手,恋情曝光后亦遭被害人父母反对。二人分手后,被告人寿某某认为被被害人何某某欺骗了感情,遂产生了报复念头。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寿某某陆续买好斧头、榔头、刀、锯刀、安定片、行李箱等作案工具,并自学开锁技术,拟定作案计划,准备将被害人何某某迷晕或用榔头敲晕后,用行李箱带走问话,如被害人反抗或未给其满意答复,其就将被害人杀害。
2013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寿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采用铁丝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并在被害人饮用的保温杯内放入一定量的安定片后,携带作案工具藏匿于被害人的床下。被害人何某某当晚回到家中后,于23时许发现被告人寿某某手持刀藏匿于其床下,遂叫来其父母并报警。被告人寿某某见被发现,即将手中的刀扔出后从床下爬出,并与被害人及其父母对峙直至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寿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某某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犯罪预备。被告人寿某某为实施本次犯罪拟定了详细计划;其精心准备的作案工具包括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刀、斧头、榔头等;其自学开锁技术,进入了被害人房间;案发时,其已将磨成粉的安定片放入了被害人使用的保温杯;其与被害人家属对峙时亦多次表示此行的目的是杀被害人;此前其对被害人亦有多次伤害行为。据此,审理法院对被告人寿某某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节,审理法院亦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寿某某系犯罪预备,审理法院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犯罪行为的未完成形态,且犯罪行为未完成均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对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将行为人身体的举动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行为是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为抢劫某银行而前往该银行的乘车行为就不属于该次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二是该行为必须表明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意图,某男跟踪某女青年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具有实施强奸犯罪的主观愿望,因此不能认定其跟踪行为属强奸犯罪的实行行为;三是该行为必须对需要保护的法益构成现实、紧迫的威胁,向被害人所在的相反方向举枪瞄准不构成故意杀人行为的着手实施。上述三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未遂”这一犯罪未完成形态才具备认定的条件。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寿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对房屋内的家具设施造成损坏,其行为已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向被害人使用的保温杯内置入安眠药亦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等理由,指控被告人寿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但综合本案来看,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人寿某某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利用铁丝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并通过破坏性手段藏身到了被害人的床下,但上述行为均难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亦难说其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密不可分性。被告人寿某某虽然也在被害人饮用的保温杯内放入了一定量的安眠药,其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亦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但其置入的安眠药的量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作为医学博士的被告人对此比一般人更为明确,被告人寿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的生命构成现实威胁,也就难以认定其着手实施了犯罪。被告人寿某某虽然携带了具有较大杀伤力的作案工具,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犯罪行为的着手实施,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寿某某实施了对被害人生命构成现实危险的捅、刺、敲、砸等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被告人寿某某已经完成的行为中并没有直接指向被害人身体的举动,其行为尚未达到侵害被害人生命的紧迫程度。综上,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无一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的着手。被告人寿某某的非法入户行为实为选择故意杀人行为的实施地点,其藏身于被害人床下的举动仍然处于等待被害人睡着或者被安眠药迷晕的状态,是为等待故意杀人条件的成就,因此其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
“户”作为相对私密的空间,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非法入户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毋庸置疑,其本身也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意旨。但是,入户并非一切入户型犯罪的着手起点。对于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等犯罪,入户行为本身即是该犯罪的构成要件,破门而入或者跳窗潜入均对他人的财产构成了现实的危险,入户行为在该次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危害比例,将其作为本次犯罪的实施起点恰到好处。但对于像本案这样的案例,入户的危害性相对于人的生命权来说,可谓占比甚微,完全可以被杀人行为所吸收;又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非法入户的,入户行为与诈骗行为本身可谓毫不相干,因而上述情况均难以将入户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的着手起点认定。总之,“入户”是否作为犯罪行为的着手起点认定既要考量入户行为是否是与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紧密联系的行为,同时也要兼顾入户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第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是将入户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着手起点认定的必要条件,第二个问题的深度回应是将入户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着手起点认定的充分根据。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