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保护性措施确保被害人出庭陈述——郑庆某强奸案

70 采用保护性措施确保被害人出庭陈述——郑庆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3日晚,上诉人郑庆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其暂住处喝酒,后又于当晚21时许,与杨某某二人到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某娱乐会所喝酒唱歌。期间,郑庆某在102包厢内不顾杨某某的反抗,将杨某某压在身下,欲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某挣扎并大声呼喊叫来服务员,致郑庆某奸淫未能得逞。当晚22时许,杨某某即报警。同年2月14日0时许,郑庆某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郑庆某自归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且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三性提出质疑,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出庭对质。因定罪的直接证据仅被害人陈述及目击郑庆某将杨某某压趴在地的二位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而杨某某本人就郑庆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具体行为的陈述前后存有一定变化,认定强奸未遂的证据较为薄弱,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庆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军英、陈姣、黄小平、周伟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庆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郑庆某以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通过保护性措施确保被害人出庭陈述,通过直接言词再次确认其之前所做陈述,且被害人陈述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郑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缺乏认定强奸未遂的直接客观性证据,且被告人始终不认罪,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质疑,能否仅凭言词证据做出定性的判断?如何判断?

笔者以为,诉讼的根本在于根据证据材料做出判断。从定罪的证据标准角度,本案不具备认定核心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证据是本案的客观情况,只能对在案的言辞证据进行综合证明力的分析和判断。但从郑庆某的辩解来看,其称当晚与被害人在KTV内唱歌,被害人主动对其亲昵,后发酒疯大呼小叫,目击证人所看到的压趴被害人在地实为其要扶起摔倒的被害人,全面否认被害人所作的其采用暴力行为欲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全部指控,显然这些辩解得不到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KTV服务生证言的印证,其辩解不合常理,存有避重就轻,并非合理的无罪辩解。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不枉不纵,遂决定通知被害人出庭陈述,通过直接言词证据,增强内心确信,辨明真伪。

然而,被害人因个人尚未婚嫁,且不愿再与上诉人当面谈及此事,拒不同意当庭陈述。为此,二审法官向其释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采用保护性措施保障被害人出庭陈述的规定,被害人最终打消顾虑,提出采用保护性措施保障其出庭陈述的申请,二审合议庭予以准许。

本案中,因二人系熟人,对对方的声音、相貌都熟悉,因被害人不愿与郑庆某照面,合议庭决定采用向郑庆某出示被害人虽携带的身份证原件的方式核实被害人身份,确认后通过隐匿相貌,使用真实声音陈述的保护性措施,让被害人陈述。通过此方式,郑庆某对被害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无异议。

通过被害人的当庭陈述,二审庭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一方面,被害人通过当庭陈述,再次基本稳定一致陈述了案发当晚的主要经过,且对郑庆某提出质疑的案发后与郑庆某家属商讨赔偿款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面对郑庆某的对质尚能理性应对。客观真实性强,给审判人员强化了对其之前陈述的内心确信。而另一方面,郑庆某归案后一直要求被害人当庭对质,但当被害人真正出庭时,却总针对二人之前暧昧关系等边缘问题对质,始终不直接针对强奸行为的核心事实部分向被害人发问,避重就轻的意味明显。综上,通过被害人出庭陈述这一补强手段,被害人陈述可以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部分印证,且稳定、一致,可信度高,应予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郑庆某的辩解不合常理,且明显避重就轻,可信度低,不予采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亚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