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与未遂的认定——王学某敲诈勒索案

13 犯罪预备与未遂的认定——王学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学某系合肥冠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在合肥执行科的工作人员。2013 年12月初,王学某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至尊国际会所对面工地发现王玉某的一台小松牌挖掘机,遂欲将该台挖掘机拖走,并准备以此为借口敲诈勒索王玉某四万元钱归还其欠安徽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2013年12月16日,王学某通过公司GPS定位发现该挖掘机停放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地中海工地后,联系了挖机驾驶员缪志峰以及拖车员周志明,将挖掘机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地中海工地运出至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停车场藏匿。

公安机关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停车场段宗萍处扣押的一辆黄色小松牌挖掘机已发还王玉某。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形态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拖走他人挖掘机,欲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https://www.daowen.com)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王学某为了勒索财物将被害人的挖掘机拖走,因为公安机关及时发现被运走的挖掘机,致使被告人未能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形态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

对于本案的犯罪形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将被害人的挖掘机拖走,该行为只是为了实施勒索行为制造条件。被告人在拖走挖掘机后,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发现被拖走的挖掘机,而被告人得知后才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至此被告人的行为处在犯罪预备阶段,该行为并未继续向前发展,因此是犯罪预备。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预备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该行为阶段,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实际的损害。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拖走被害人的挖掘机,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应为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的未遂,实际是犯罪着手时间的认定问题。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实行阶段,在着手之前是犯罪的预备阶段,着手标志预备阶段的结束。对于着手及其认定,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有效地解释着手,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张明楷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即使犯罪预备也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犯罪未遂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害的行为,因此只有当行为产生侵害法益的具体状态时,才是着手。

犯罪预备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一般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对被害人来讲是隐秘的,即使有明确的被害人,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行为也是无法感知的,对被害人的权益损害只能产生侵害的危险,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危害。在此情况下,认定犯罪预备是比较容易的。虽然,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也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明知,如盗窃。行为人行为涉及的罪名不同,其构成要件及着手时间的认定也不相同。如为了实盗窃购买绳索、撬锁工具,是犯罪预备;到达被害人住处撬锁时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着手。写诬告信,是诬告陷害罪犯罪的预备;将诬告信件寄往司法机关,是诬告陷害罪的着手。在保险诈骗罪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犯罪的预备,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是保险诈骗的着手。同时在罪名的构成要件存在部分竞合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着手时间的差异,如故意制造车祸,因故意的不同,其着手时间也不相同。如是故意毁损的故意,制造车祸就是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着手;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财物的,制造车祸只是犯罪预备,向对方索要财物才是犯罪的着手。

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拖走被害人挖掘机的手段欲向被害人敲诈勒索财物。其拖走挖掘机的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损害,但该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只能是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当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才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紧迫危害,构成敲诈勒索的着手。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梅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