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沈启某爆炸案

82 刑事裁判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沈启某爆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爆炸罪

【基本案情】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沈启某与宜昌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资纠纷,讨要工资未果。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沈启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一瓶液化气(共重29公斤,其中液化气13公斤)、一塑料壶6.54L汽油,窜至大丽寨安置房三期工程37号楼与39号楼之间施工工地一搅拌机旁,从摩托车上卸下液化气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液化气,并将携带的汽油浇洒在燃烧的液化气上,造成施工现场竹跳板、广告牌、电缆线等物被烧毁,三级变电箱、搅拌机电源箱被大火烤坏,该火灾后被及时扑灭。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沈启某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505.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启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以放火罪的罪名指控被告人沈启某,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其定罪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启某没有冷静处理劳务纠纷,在讨要工资未果情况下,意图爆炸自杀,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从其购买液化气和汽油,到现场点燃液化气,又把汽油浇洒在液化气瓶上的行为看,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非放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不符,故不能成立。应以爆炸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沈启某的刑事责任。鉴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启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起因为民间纠纷,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启某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https://www.daowen.com)

沈启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判刑偏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启某因劳资纠纷意图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爆炸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沈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启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的罪名指控被告人沈启某,被告人当庭未提出辩护意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后以爆炸罪(未遂)进行定罪。为何指控罪名和判决罪名相去甚远,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浅析。

一、从法律效果上看定罪要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主、客观相一致是刑法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符合实践的要求,也符合刑法精神。它是基于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可能相互分离而产生,强调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一致性,使得刑事责任追究更趋合理。

从本案中案情及证据情况分析,被告人携带液化气瓶去案发现场本意是想自杀,在被告人点燃液化气几分钟后,发现液化气瓶还未爆炸,于是才将购买的汽油洒在液化气瓶上,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使得液化气瓶加速爆炸,结果燃烧的大火造成施工现场竹跳板、广告牌、电缆线等物被引燃烧毁,三级变电箱、搅拌机电源箱被大火烤坏。但其主观故意还是希望产生液化气瓶爆炸的危害结果,并非放火。从现场勘验的图片来看,即使是放火亦危害不到公共安全,造成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3505.5元,数额并不巨大。综合其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定爆炸罪(未遂)更为恰当。

二、从社会效果来说定罪量刑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正义

本案系民间劳资纠纷引起。被告人身份是一包工头,在侦查卷宗里他供述到自己承揽了大利寨三期工程一部分砌墙工程,带着手下农民工没日没夜做事长达40几天,完工后在向泰安公司讨要工资五次未果,他感觉自己深处社会底层,手下农民工要结清工资吃饭,家中学生第二天参加高考,未来读书也面临巨大的花费,几番思想冲击下,才头脑一热做出这样不明智的过激行为。如果定被告人放火罪,则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显失公平,而定爆炸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使得量刑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更为恰当。本案中,被告人犯爆炸罪(未遂),在当地影响较大,性质恶劣,倘若判处更轻的有期徒刑甚至是缓刑又不足以起到震慑效果。

法律效果强调司法裁判必须严格遵守法治的原则和内涵,在实体上正确适用法律,在程序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社会效果强调司法裁判必须充分体现法治的本质目的,有效的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价值,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和自觉服从。司法裁判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际上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符合现代法治的根本价值追求。

编写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胡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