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被告人能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靳锴等故意伤害案

31 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被告人能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靳锴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9日14时许,苏某与郭某在郊区长北立交桥下因差点撞车而发生争执,后苏某跟着郭某到了长弘驾校,并对郭某进行殴打,期间,与郭某一起的陈某进行劝说,苏某又用木棍打陈某,被陈某抢下木棍,这时苏某就给曹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在打电话过程中王彦某便让陈某扔掉木棍,陈某把木棍扔掉了。过了一会儿,曹某骑摩托车同一个瘦男子过来,苏某用手指向王彦某,曹某下车后就搂住并用拳头打王彦某胸部,被告人靳锴过来拉架,踢了一脚,靳锴便同被告人刘青去电教室告知被告人王成(王彦某的哥哥)。同曹某一起来的瘦男子就搂住王彦某的脖子,曹某用拳头打、用脚踢王彦某,被告人王成从电教室出来后就直接过去同曹某等厮打,紧随其后的被告人靳锴、刘青跑到靳锴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三根钢管,被告人靳锴拿了一根,被告人刘青拿了两根,被告人王成看到刘青拿着两根钢管,就跑到刘青跟前从刘青手里拿了一根钢管,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一起持钢管过去打苏某、曹某和瘦男子三人,被告人靳锴持钢管打在苏某的头部,刘青持钢管打在苏某的腰部,将苏某打伤倒地,王成、刘青持钢管打了曹某的腰部,曹某同瘦男子跑开,王彦某同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携钢管一起乘车逃走,逃跑的路上将两根钢管丢弃。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损伤系重伤,构成四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470.99元。苏某在公安机关已领取三被告人的赔偿款400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青、王成委托其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青赔偿苏某200000万元,被告人王成赔偿苏某15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刘青、王成表示谅解,并放弃对上述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案件焦点】

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应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因王彦某被苏某、曹某等三人殴打,便分别拿上一根钢管去殴打苏某、曹某等,将苏某打成重伤,并系四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靳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青、王成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靳锴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应当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人苏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是由原告人苏某引起的,原告人苏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对原告人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人苏某自行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五、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97470.99元的80%即77976.79元,已赔偿40000元,尚欠37976.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其余20%即1949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自行承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原审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认为自己构成重伤,四级伤残,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原审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上诉均认为自己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原判量刑过重。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靳锴、刘青、王成因王彦某被苏某、曹某等三人殴打,便分别拿上一根钢管去殴打苏某、曹某等,将苏某打成重伤,并系四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靳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青、王成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靳锴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靳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三原审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共计77976.79元,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已领取赔偿款40000元,尚欠37976.79元。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刘青、王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苏某对刘青、王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对该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共同犯罪中,未与受害人苏某达成调解的被告人靳锴,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民事部分承担按份责任。靳锴系主犯,应对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未获赔的37976.79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苏某经济损失15190.72元。如前所述,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刘青、王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苏某对刘青、王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且刘青、王成自愿认罪,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出具了(2014)长郊司矫调字第25、14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刘青、王成适合社区矫正,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原审被告人刘青、王成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即被告人靳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靳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15190.72元(即苏某未获赔的37976.79元中的40%),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自行承担19494.2元。

【法官后语】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共同犯罪中有两名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并已实际履行,还有一名被告人未达成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靳锴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

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广义上讲,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尽管另外两名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但仍不能免除未达成调解被告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靳锴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比较特殊,共同犯罪的两名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数额也较大,受害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比实际经济损失更多的赔偿。如果严格按照连带赔偿理论,仍让未达成调解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被告人靳锴应对民事赔偿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合议庭经过充分讨论,最后形成多数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中,未达成调解的被告人靳锴对民事部分可以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的裁判正是遵循了上述规定,受害人与部分共同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且受害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对这两名已调解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故本案未达成调解的被告人可以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案依据未达成调解被告人的作用、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为40%,也较为合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多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一名或几名被告人或其家属与原告人达成调解,而其他被告人不能与原告人达成调解的情况较为常见,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甚至出现因为全案不能调解,则对能够达成调解的部分被告人也不予调解,或者要求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调解,必须以对全案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为前提的做法。这些作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被告达成调解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本案裁判明确了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受害人明确放弃对达成协议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权利的,没有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不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予以改判更客观、更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蕾


[1]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

[2]蒋鹏飞:“作为辩护理由的被害人过错: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认定标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