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劝同案犯自首可认定为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戒毒地点,不能认定为立功——余某等盗窃案

47 规劝同案犯自首可认定为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戒毒地点,不能认定为立功——余某等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万崇某将数件根雕家具存于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安置街的房屋楼顶及房间内,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与周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该批根雕。6 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邀约被告人吴某、万启某、梁俊某和徐某(另案处理),窃走3张根雕茶几,并用一辆小货车将根雕茶几运往南城镇余某家中。当日下午,余某安排吴某负责再次盗窃万崇某楼顶的根雕,吴某与万启某、梁俊某、徐某、周某经预谋再次窜至万崇某家,由万启某联系吊车、货车及3名工人,吴某选好根雕茶几,安排司机和工人搬运,梁俊某、“飞娃”和周某配合,将万崇某家楼顶的5张根雕茶几吊到门市外街道上的货车里时,被万崇军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挡获5张根雕茶几。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万启某和吴某,梁俊某在余某的规劝下与余某一起主动投案自首。余某主动归还了被害人14日凌晨盗窃的3张根雕茶几。经鉴定,先后被盗的3张和5张根雕茶几价值分别为1.37万元、6.4万元,共计7.77万元。

【案件焦点】

1.余某规劝同案犯梁俊某投案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2.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周某的戒毒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周某,能否认定为立功。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吴某、万启某、梁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万启某、梁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梁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万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规劝同案犯梁俊某投案自首,可认定为立功,给予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被盗财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前科,酌定给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吴某、万启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四被告人第二次盗窃的根雕并未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查,四被告人第二次盗窃的根雕茶几已搬离被害人房屋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余某、吴某、万启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价格过高,不应采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查,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人辩护称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已分别送达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了同案犯周某,应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梁俊某辩称其第二次盗窃中途主动离开现场,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梁俊某虽然中途离开现场,但并未阻止其他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其他同案犯已经将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故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https://www.daowen.com)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万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梁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立功的构成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以下五种:(1)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抓捕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协助抓捕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以下行为:(1)按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到指定地点的;(2)按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其次,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并电话通知同案犯到公安机关自首,可认定为立功。“规劝投案”行为的价值在于:劝说行为没有动用司法资源,为被规劝人创造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认定规劝他人投案构成自首的证据上应严格把握,一是除二人的供述外,还应当有与二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方可认定;二是被劝说人归案后经法院审理,被劝说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规劝同案犯梁俊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和梁俊某的供述以及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可证;同案犯梁俊某构成盗窃罪。

再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戒毒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不属于立功。但其有帮助公安机关抓捕,节约了司法资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周某在外地戒毒的线索,公案机关查找后,发现周某在甘肃省某戒毒所戒毒,该戒毒所将周某移送到公安机关。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 吴宣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