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行为语义在刑法语境中的适度扩大解释——田某满、田某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37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满、田某利经商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辛力屯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被告人田某利从该村租赁的7.5亩集体土地转租给董某银使用,租赁期限为61年,并由田某利收取董某银支付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后董某银在该土地上建筑13套房屋,并在与被告人田某满商议后,将其中10套房屋所涉及土地进行出租,被告人田某满私自在该10份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核查,上述7.5亩土地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及一般农地区,其中基本农田为2.3亩。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满、田某利退还董某银人民币195万元,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在刑法语境中,能否对租赁行为的语义做适度扩大解释,使其与转让行为具有等同的刑事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满、田某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关于辩方所提涉案土地性质不清,被告人主观上缺乏非法转让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利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确实标明该土地性质为非耕地,但法庭注意到,涉案土地属于该村村民集体所有的事实不容改变,而田某满、田某利对此并无异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报告也确认了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人田某利在将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租给非本村村民董某银使用时,并未履行上述程序。田某利等人在明知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不经法律程序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满提出其曾召开过相关会议来研究土地转租一事,本院认为,即使其召开了相关会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法律形式要件上仍不满足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田某满、田某利均对涉案土地的面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认定,应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故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田某满没有协助田某利进行土地转让,也没有从中获利,因而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田某满、田某利之间在事前、事中均有密切沟通,而且是由田某满起草了相关合同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由此可以证实田某满与田某利之间不但有犯意联系,也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田某满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满、田某利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转让”与“租赁”,在民事法律体系的语境中,本是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产生的也是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行为人田某利以本村村民身份从村民委员会承租土地,后为牟取经济利益,又以土地租赁的形式将地块转租给非本村村民的第三方,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可了检方的结论,即认为土地转租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产生了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等同的刑事法律后果。这份刑事判决,实际体现出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存在对同一行为语义进行扩大解释的现象。本案中,对行为人定罪的前提,便是要对行为人将土地转租他人的行为做有别于民事法律体系中一般语义的扩大解释。
有学者认为,刑法对于犯罪的认定,理应考虑民法的权利关系以作出界定,仅从刑法独立性的立场出发进行考虑的见解是不妥当的。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是保障法,是“第二次法”,需要动用刑法来定罪处刑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其他法律,且其他法律的处理难以和行为的危害性相当,难以达到预防效果的情形。按照这一逻辑,刑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以民事上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行政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如果将民事上、行政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作为犯罪处理,就违反了法秩序的统一性。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通过文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要接受体系解释的检验。体系解释是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中去考察规范的内在关联,使得解释符合“无矛盾的要求”。
那么在本案中,法院的做法是否违反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关注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即行为人所转租的并非是一般商品,而是流转过程受到严格控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不但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而且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照上述土地管理法规,行为人田某利正是凭借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而享有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之后其与董某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行为人田某利与村委会之间的原土地租赁关系不变,由田某利继续履行该土地租赁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形式上看,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还是行为人田某利。但事实表明,田某利在收取董某银的195万元租赁费后,并未履行保证该承包地块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义务,而是放任董某银在地块之上建房出租,且租赁期限长达六十一年,远远超出国家法律对于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强制性规定,其名义上“租赁”行为已经达到了实质意义上的“转让”效果。因此可以认定,田某利与董某银之间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转让”,以租赁为名签订协议正是为了规避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必要法律程序。田某利等人的行为在民法上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土地管理法中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并未局限于“买卖”,而是还包括“其他形式”,从田某利等人的故意规避行为以及所产生的实质效果加以考量,也可认定所谓的“租赁”行为属于“其他形式”的非法转让,而且其非法获利数额也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同一行为的语义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并不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