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形态及判定标准——卓家壮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卓家壮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附近上28路公交车,伺机盗窃。9时许,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一号桥通美大厦路旁时,被告人卓家壮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划破被害人郭某外套的左侧内包,并将包内的人民币400元盗出,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将其抓住。被告人卓家壮为抗拒抓捕,遂掏出折叠刀并打开刀刃威胁被害人,但被群众及时制止,直至巡逻民警上车将其制服,民警从被告人卓家壮手上缴获黑色折叠刀一把,在其座位上查获赃款人民币400元。
【案件焦点】
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如果存在,则既未遂的判定标准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家壮在实施扒窃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在实施暴力威胁过程中,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家壮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之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卓家壮在实施扒窃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在实施暴力威胁过程中,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转化型抢劫行为并未完成即被人阻止,故其行为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转化型抢劫未遂形态的证立
有论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是行为犯,从法理上看,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可能。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之目的,而实施“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行为,就应成立抢劫罪既遂。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下面笔者拟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犯罪构成角度(https://www.daowen.com)
从转化型抢劫是否为行为犯的角度看,行为犯只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不管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体到转化型抢劫,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单一行为,还是包括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在内的复合行为。只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该罪的实行行为的学者均将转化型抢劫认定为“身份犯”,将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作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人主体的身份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认同:
(1)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在侵害法益上的同一性
转化型抢劫作为一种法律拟制,非独立罪名。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因此,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在侵害法益方面也应当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即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侵犯。就转化型抢劫而言,其对财产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上,如果将这些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将无法体现转化型抢劫侵害财产权的一方面。
(2)转化型抢劫应符合转化犯的题中之意
在转化犯的构成中,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是转化的基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是促成转化的因素,二者缺一即不能体现转化犯的题中之意。若将盗窃、诈骗、抢夺看作身份要件,实际上是对转化型抢劫作为转化犯的否定。再者,若将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看作身份要件,那么前行为就需在抢劫罪之外另行评价,然后考虑并罚、吸收等问题,显属不当。
因此,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应包括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以及之后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盗窃、诈骗、抢夺作为结果犯,需以实际取得财物的结果来成就其既遂,由此,不能将转化型抢劫单纯理解为行为犯,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存在未遂形态。
2.罪责刑均衡角度
如果否认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情形,将导致量刑失衡,处罚过重。因为虽然普通抢劫与转化型抢劫都是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双重侵害,但是前者的犯罪行为人是“主动施暴”,而后者中犯罪行为人则是“被动施暴”,其起初毕竟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主观恶性要轻于前者。既然普通抢劫存在既未遂犯罪形态的区分,那么就应当肯定转化型抢劫也应区分既未遂形态,否则将导致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处罚可能重于普通抢劫罪。以本案为例,假设被告人卓家壮以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直接对被害人以凶器相威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人员伤害,属典型的抢劫未遂;如果不承认转化型抢劫未遂,则卓家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既遂。由此一来,量刑的结果将造成被告人在较轻的主观恶性下实施的行为将受到比在较重的主观恶性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更重的处罚,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否定转化型抢劫的未遂形态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有违公平正义。
二、转化型抢劫既未遂形态的判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既未遂形态的判定标准,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盗窃等先前犯罪行为的既未遂状态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标准,即先前行为既遂,转化型抢劫也是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型抢劫也是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不等于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否则应当认定为未遂。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应包括两方面,即作为前行为的盗窃、抢夺、诈骗以及作为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盗窃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没有脱离抢劫罪独立评价的意义,因此,前行为是否既遂并不影响对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形态的判定。本案中,被告人卓家壮在先前的盗窃行为中对财物进行了控制,但其后未能继续保持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状态,不能因其先前盗窃行为的既遂而将整个转化型抢劫评价为既遂。
其次,若前行为既遂之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财物仍被夺回的情形,若按既遂处理,显然亦不合理。因为在普通抢劫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最终未能得到财物,也未给他人造成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应认定是未遂。若此情形在转化型抢劫中按既遂处理,必然有失公允。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应同于普通抢劫并得出以下一般性结论:犯罪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若最后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或因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他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构成要件即告完备,此为转化型抢劫的既遂;若既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其暴力行为也未导致他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卓家壮最终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在实施暴力威胁过程中,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故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未遂最为适宜。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张焱彬 李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