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谢朝晖故意杀人案

33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谢朝晖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朝晖于2005年在万朝某开设的牙科门诊治疗,后因对治疗效果不满,谢朝晖遂对医治其牙齿的万朝某医生怀恨在心。2013年2月16日13时许,谢朝晖面戴口罩,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水桶,尾随万朝某到绵阳市涪城区三光街口,趁万朝某不备,将汽油从头泼洒到万朝某身上。万朝某见状朝诊所方向奔跑,谢朝晖追上后,用打火机点燃万朝某身上的汽油并逃离现场。万朝某呼救后,其身上的火被路过的公交车司机持车载灭火器扑灭并送医院抢救。被告人谢朝晖因右手沾有汽油被同时引燃,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身上燃烧起火的外套脱下,扔置于作案现场附近。之后谢朝晖先后前往绵阳市中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其被烧伤的右手。当日17时许,谢朝晖在绵阳市人民医院被办案民警抓获。万朝某经抢救脱险,其全身大面积烧伤,头面颈、双上肢22%Ⅱ-Ⅲ°烧伤伴感染,吸入性损伤,烧伤性休克,面部大面积烧伤疤痕,双耳呈焦痂状,右手第2-5指远侧指节缺失,远端皮肤发黑;左手第5指远侧指节缺失,左第1-4指远节变黑,坏死。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鉴定,谢朝晖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谢朝晖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69900.91元。

被告人谢朝晖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万朝某的目的;其犯罪时系精神病发病期间,误将洁厕剂当成汽油泼洒万朝某。

【案件焦点】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主观罪过的判断;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朝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谢朝晖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朝晖作案时系精神病发病期间,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谢朝晖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以为自己向被害人万朝某泼洒的是洁厕剂;没有预料到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朝晖为报复万朝某,用汽油焚烧万朝某,在被害人万朝某全身起火后,被告人谢朝晖不仅未予施救,反而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谢朝晖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朝晖,作案前购买汽油,作案过程中向被害人泼浇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的行为,足以反映被告人谢朝晖完全清楚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汽油,而非洁厕剂;被告人谢朝晖作为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火的危险,也能够认识到点燃一桶汽油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生活常识,被告人谢朝晖选择用汽油焚烧被害人万朝某,应当且能够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合理预见。据此,被告人谢朝晖所提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朝晖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确判断其行为将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动机仅是为了教训万朝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朝晖作案时虽系精神病发病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但其并非完全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谢朝晖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仍然是在其主观意志控制之下实施的。对谢朝晖犯罪时所持的主观罪过形态和犯罪目的,可以通过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反映。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朝晖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谢朝晖作案时系精神病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朝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谢朝晖限制减刑。三、由被告人谢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900.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第一个难点在于,谢朝晖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能否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作出清楚的判断。对此问题,应当结合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印证被告人行为当时的主观罪过形态。本案被告人谢朝晖因医患纠纷与万朝某产生矛盾,其在案发前多次与万朝某发生纠纷,此次犯罪作案对象明确,作案动机符合逻辑,在犯罪前还购买了当天晚上前往北京的火车票。谢朝晖为泄私愤,预谋用汽油焚烧万朝某,有提前购买汽油的行为,汽油作为易燃物品,并非随处可以买到,谢朝晖准备汽油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加油站的判断,对汽油用量的判断。伴随着这一系列的判断,谢朝晖进行着与社会充分的交往过程,因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对购买汽油是清楚的。谢朝晖将汽油泼洒到万朝某身上后,并未停止进一步对万朝某的侵害,其追撵被害人,并用打火机点燃万朝某身上的汽油的行为,足以判断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谢朝晖的这一系列行为表现,足以反映谢朝晖在作案时,是充分认识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也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杀害万朝某的目的。谢朝晖作案时,对被告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持有希望的态度,应考虑到谢朝晖当时的辨认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被害人的原则,结合谢朝晖点火后逃离现场,放任汽油焚烧万朝某的结果,对谢朝晖的主观过错样态可评定为间接故意。

本案的第二个难点在于对谢朝晖的量刑。首先,谢朝晖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事实,避重就轻,拒绝对万朝某作出赔偿,认罪态度不好。其次,谢朝晖故意杀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但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对该未遂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再次,本案属于医患纠纷引发的严重刑事暴力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二条“……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之规定,根据谢朝晖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量刑上应当对其从严。最后,谢朝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系可以减轻情节,但谢朝晖毕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客观上与正常人存在区别,应适用该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