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归案时提出“确已准备投案”的抗辩不应认定为自首——陈某受贿案

45 未在归案时提出“确已准备投案”的抗辩不应认定为自首——陈某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的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请托,对陈某某等人所购买土地的划拨、转出让以及何某某等人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并收受陈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60万元。

2013年9月22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因陈某的同事何某案发牵涉陈某(已通过何某掌握陈某的犯罪事实),将陈某从其工作单位带走,陈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期间,侦查人员一共对陈某进行了六次讯问,陈某均未反映其被抓获时已准备去检察机关投案,但因工作原因尚未来得及投案就被侦查人员带走的事实及线索。时隔一个半月之久,其辩护人周某向侦查机关提出陈某为自动投案,并提供了由周某自行收集的证人淡某、李某、唐某、蒋某(陈某的领导)、侯某(陈某的妻子)等人的言词证据。淡某等人证实陈某有准备去检察院自首的想法,蒋某证实陈某因何某被查处,可能被牵涉,曾提出要回老家安排,他叫陈某将手中工作安排后交给李某,陈某被抓获当天上午说要到检察院将问题说清楚,他叫陈某将手中工作忙完,当天下午,陈某便被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侯某证实陈某有去检察院把事情说清楚的想法,叫她照顾好家人。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核实后,确认陈某已准备投案,尚未来得及投案就被侦查人员带走,认为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某被侦查机关抓获一个半月并经多次讯问之后,才提出其归案时“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抗辩主张,是否应认定其成立“确已准备投案”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院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前有准备去投案的想法,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具体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某确已准备投案,尚未来得及投案就被侦查人员带走调查的事实不予采信,不认定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已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60万元,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自动投案情形自首,必须结合其主观想法及客观行为表现等综合考量,审查其准备投案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进一步出具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主观上有准备自动投案的意愿。犯罪分子并未真正下定决心去投案,或处于犹豫不决的状态便被侦查机关抓获,被抓获后却宣称自己处于“已准备去投案”,此时,不宜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第二,客观上有准备投案的外在具体行为表现。犯罪分子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意图,还必须通过外在、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即为“为自首创造条件”或“安置后事”。包括因受伤或患重病无法亲自去自首,正寻找代为自首的人;正在书写书面自首供词;未成年人犯罪后请求父母陪同投案;正准备衣物、生活用品,准备去自首等情形;安排家中归还借款、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事宜。另外,向亲友或在互联网上表明准备去自首的想法、经亲友规劝后同意自首并等待侦查人员到来等行为也应属于“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表现。

第三,归案时向侦查人员明确表示准备投案的想法,并提供证据、线索予以支撑。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间结点,刑法理论界通说观点认为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尚未归案之前,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5]传统型自首要求犯罪分子在尚未归案之前,就主动的向司法机关及相关组织投案,表明其自首的想法,“确已准备投案”型自首就传统自首而言,还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条件,故此类自首更应要求犯罪分子在归案时就向侦查机关交代其自首的想法。

“确已准备投案”型自首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有归案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将其带走之时,是其归案的时间结点,如犯罪分子在该时间点未向侦查人员表达其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就不能体现其“确已准备去投案”。既然犯罪分子可将自己准备投案的想法告知亲友,那么,在侦查人员将其抓获之时,他也应该向侦查人员表明自己准备投案的想法。犯罪分子在归案时向侦查人员表达准备投案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在归案前向他人表达过想去检察院自首的想法,但是缺乏具体行为,且其在归案时并未向侦查人员表达其准备投案的意愿,亦未提供证据线索,故不应认定其被抓获时处于“确已准备去投案”的状态,其行为不成立自首。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欧阳娆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