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时间、受贿次数在量刑中的考察——王某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4)重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4年,王某在担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赶水中心站副站长兼货运主任、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管理铁路货物运输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9次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0元。2008年至2014年,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陈某某为感谢其在运输该公司货物方面的帮助,每次10000元、先后6次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2年至2014年,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曾某某为感谢其在铁路运输方面的帮助,每次10000元、先后3次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24日,王某在接受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退缴全部赃款。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成都铁路局干部任免通知、岗位职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综合服务协议、扣押决定书、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曾某某、陈某某、丁某的证言,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案件焦点】
鉴于王某的自首情节、其较好的认罪态度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其良好的平时工作表现等因素,是否对王某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铁路局系国有企业,王某由成都铁路局决定,先后担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赶水中心站副站长兼货运主任、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负责铁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结合王某的受贿次数、受贿时间等情节,辩护人关于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https://www.daowen.com)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本案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法官后语】
该案关键点在于是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王某依法成立自首,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故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利用其职务之便,自2009年至2014年案发之日,先后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0元。其受贿时间跨度较长,受贿次数较多,甚至在中央重拳打击腐败的近年,仍罔顾法纪继续收受他人贿赂,情节恶劣。并且,王某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适用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故其不宜进一步适用更为宽和的缓刑。
该案判决采纳第二种意见,彰显了审判机关大力打击职务犯罪的决心。
编写人: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李淇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