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属性之评析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对犯罪构成属性展开研究,形成了“法定说”“理论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从90年代后期一直延续至今的犯罪论讨论中,学者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犯罪论体系选择的问题上,鲜见对犯罪论属性的深邃思考,诸多理论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比如,对各种犯罪论体系构建基础缺乏全面分析,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定罪过程以及出罪机制缺乏认识,对各种犯罪论中实质评价要素的对应关系缺少关注等。在某些学者看来,犯罪论本身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结论,不过,这并不代表关于犯罪论属性的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相反,在犯罪论研究中,这个问题始终是无法绕开的根本理论问题。
一、“法定说”之评析
该说主张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概念。按照这一观点,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和法定概念,是根据刑法规定确定的成立犯罪的规格或标准。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7]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8]另有学者认为,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只能从一个角度来赋予,即只有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而不存在什么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现实的或事实的犯罪构成。[9]还有学者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相互意义的角度,论述犯罪构成只能是法定的,而非其他,“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作为实定法领域以及法解释的领域,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刑法规定的,而不是理论上主张的。因而犯罪构成作为法律形态,应该是犯罪的规定本身,包括总则的规定与分则对个案的规定”。[10]
我们认为,如果直接将犯罪构成视为法律规定本身的话,那么,犯罪构成就应当直接在刑法中予以表述,并且内容应当明确、唯一。然而,事实上,在包括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定中,从来没有犯罪构成这样的表述,刑法学者往往对犯罪构成要件也有不同认识。由于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如“法定说”那样能够从法律规范中直接找到根据,因此,“法定说”的认识并不准确。
二、“理论说”之评析(https://www.daowen.com)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对刑法条文所作的学理解释。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就是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下,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因素)的概括与说明。……这不是刑法条文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念”。[11]近来,有学者从研究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对接过程的角度,提出犯罪构成属于理论形态,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至少在中国的刑法语境下,犯罪构成只能是一种理论。……具体来说,刑法的规定是以刑法典文本为载体的,而犯罪构成是以刑法教科书为载体的,犯罪构成就存在于我们这些学者自编自述的教科书里边。……在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对接过程中,我们就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疑问:我们应该借助一个什么样的东西,把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简单、准确、高效地对接起来呢?……我们的犯罪构成仅仅是一种解说刑法而形成的学问。……刑法规范、案件事实……再通过犯罪构成作为中介,形成我们对这个案件的一个认识性结论”。[12]对此,我国刑法学界赞同者不多,因为按照“理论说”,犯罪构成则不具备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之功能,这有违通说理论。我们认为,犯罪构成应当是学者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的归纳和分类的理论学说,虽然犯罪构成具备认定犯罪的规格或标准的功能,但不能否认理论学说的根本属性。
三、“折中说”之评析
该说主张犯罪构成既是理论学说,又是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13]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法定性与理论性的统一上理解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法定性表明,犯罪构成是不能离开法律规定而存在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罪的法定性的直接体现;犯罪构成的理论性表明,犯罪构成的存在发展离不开理论概括,这种理论性揭示了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从而为各国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指导,更重要的是,犯罪构成理论也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行奠定了理论基础。[14]
“折中说”得到了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肯定。由于犯罪构成是与成文刑法几乎同时出现的理论概念,并且犯罪构成主要用于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将犯罪构成看成兼具理论和法律的双重属性确实容易获得广泛肯定。不过,“折中说”对于准确认识犯罪构成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因为任何事物都有多重属性,这是根据不同认识角度对事物特征的认识,但任何一个事物必然有其本质属性,这是不同事物互相区别的一种特质。将犯罪构成的属性挂靠于理论属性和法律属性两边的“折中说”,显然没有真正触及其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