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论实践应用分析:以行为人主客观要素齐备为理论视角

第三节 我国犯罪论实践应用分析:以行为人主客观要素齐备为理论视角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内核与形式都源自苏联理论,在迄今为止的半个多世纪,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产生了深刻影响,当然,围绕这一理论的争论也一直存在。鉴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仅是刑法学研究中的基础性理论,同时早已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理论工具的现实,对犯罪论的研究绝不仅限刑法学者进行学术创新的话题,还引起了司法实践部门的跟踪关注。因此,对犯罪论的研究应当始终坚持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辩证统一的研究目标,贴合司法实践需要,冷静对待、客观评价相关理论学说。我们认为,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运用中表现出以下重要特征。

一、定罪过程反映出行为论与犯罪论的高度统一

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等同于犯罪成立的判断,反映出行为论与犯罪论的高度统一。关于这一特征,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为存在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而对犯罪的判断属于价值判断,因此,在我国传统学说中,对具体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实际上是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于一体,这种思维进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予以纠正。[40]重构论学者根据这一研究立场,对事实与价值一元论的哲学方法进行了猛烈批判,要求按照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哲学方法重新构造犯罪论。对此,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呢?

事实与价值之间关系的问题,即所谓的“休谟问题”,是现代西方价值哲学中的重要问题。因为它不仅启蒙了哲学对价值问题的关注,同时又是一个十分棘手、争论至今、尚未求解的难题。事实与价值相对应,表明事实是独立于人们意识和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事物、事件或过程,而价值是人们评价活动的产物,是作为实践主体的人对事物所作的是否适合于自己目的的评价与论断,或者说,是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所作的评判。按照休谟的理解,科学研究中所涉及的“是”的问题与道德判断所涉及的“应当”的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从“是”中不能当然推论出“应当”,这样一来,休谟就将事实与价值作出了区分,提出了如何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问题。在法学研究中,事实与价值问题在法律认识中表现为“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如何”的问题。前者是一种事实认知,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事实和根据;后者则是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指导人们如何寻求“善”的法律。事实与价值的分立,在法学研究中还表现为采用价值中立的研究方法。现代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显然不同于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中完全将价值剔除的做法,因为这一主张在人类历史中带来了“恶法亦法”以及价值迷失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研究中,价值中立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以马克斯·韦伯对“价值中立”的理解为代表。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科学研究,需要“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的认识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和价值判断的关系”。[41]与此同时,他又认为,从经验科学中排除价值判断,并不是要否定价值自身的意义,而是主张在法学研究中不应将主观性的东西纳入客观性范围来把握,从而纠缠于事实与价值的无休止的争论中。因此,马克斯·韦伯主张的价值中立是倡导在研究中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的科学研究规范,而绝对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并不存在。

长期以来,出于对我国传统文化中事实与价值问题一元论的反省,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休谟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部分刑法学者以事实与价值二元界分为标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批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自我标榜采用了价值中立的研究方法,但他们却忽视了马克斯·韦伯实际上并没有给出“这种研究态度的中立性的实现机制是什么”的解答。[42]因此,在研究中,如何能真正保持价值中立就很值得怀疑,难道将行为事实与犯罪评价完全分离开来就实现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么?我们还必须注意的另一个事实是,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哲学界已经开始反思将事实与价值视为在逻辑上无涉的认识和主张。自菲利普·福特从人性的需要质疑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开始,之后,约翰·瑟尔又指出,惯例事实及社会制度事实与价值是内在关联的,这种从“自然”事实可以推出价值判断的学说被人们称为“新自然主义”,强调从客观事实推出价值判断的一种自然主义。[43]可见,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的认识并非在西方哲学界处于统治性、无争议的地位,相反,由于在社会科学领域的很多研究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被反复证明存在内在关联性,人为地将事实存在与价值判断割裂开来,强调事实中不反映价值的认识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以事实与价值二元论作为评判标准,否定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论断首先在哲学方法论上就没有获得完全一致的认同。

关于法学研究中事实与价值的问题,由于法律本身含有目的认识与价值判断,对事实上的法律进行研究必然要对其中的目的和价值一并考虑。因此,法学研究中,价值中立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现机制的确立。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实践论为这一机制的确立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案。马克思认为,人类一切实践活动都是具体的、历史的,人类实践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基本手段,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放在实践中考察,既是沟通事实与价值的关节点,也是实现价值中立的机制。因此,要追求绝对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在社会实践中并不可能实现,从本质上来说,建立价值中立的研究方法,就是要求研究者保持一种相对中立,勿以先入为主,价值判断优先于事实评价,而在事实判断中包含有价值判断则是可能的,也是符合社会实践的。法律应用过程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对于犯罪评价的属性,有学者指出,“犯罪作为一种价值事实,将主体的评价‘融合’其中,行为仅仅是可以评价为犯罪事实的客观基础,而主体的评价才最终确定是不是犯罪,……主体的评价对于犯罪事实成立与否具有关键性的影响”。[44]将犯罪界定为“主体评价性”,表明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并非纯粹是事实判断,而是包含主体的价值判断于其中。可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时的符合性判断,就是一个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于一体的过程,这可以从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的符合性判断中得以证明。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判断是司法者根据刑法规范对具体事案所作的一种判断,判断的大前提是刑法规范,判断的小前提是具体事案,判断的过程就是寻求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之间同一性的过程。尽管这一过程可以概括为三段论推演,但将三段论具体化后可以发现,“法律判断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45]而整个过程都离不开司法者的价值判断。

首先,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司法者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来达到合目的性的理解。对于实证主义法学曾设想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严格限制在逻辑语法的解释范围之内的构想,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过于理想化,他指出,“19世纪的法学家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中所有个体化因素。他们相信按严谨的逻辑机械建立和实施封闭的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在组构和确立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中承认人的创造性,是极不合理的”。[46]司法者在解释法律时从来都是依据法律来导引出裁判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这些方法无不体现了法官对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个人理解。德国学者霍恩指出,“在将实际法律关系的特征与法定构成要件靠拢时,人们总是会做出一些价值取向。人们要对法定构成要件作出解释,特别需要注意立法者所做出的价值取向”。[47]因此,从刑法规范中获得大前提的过程既是一个事实判断过程,又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

其次,用于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具体事案形成过程同样包含了司法者价值判断。若不以法律的眼光观察,具体事案无非表现为某些生活事实,须以刑法规范为根据进行适当“剪裁”,遵循的原则是“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使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48]借助司法者的价值判断,那些表现为零散、无规律的生活事实经过价值判断后,被剔除在犯罪判断之外,生活事实转化为具体事案的事实,由此,三段论的逻辑推演的小前提得以形成。(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刑法规范的大前提和具体事案的小前提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是通过价值判断得以确认的。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同一性的判断过程,不仅要求具体事案事实符合刑法规范关于犯罪规定的字面含义,而且还要求考察两者之间的价值判断是否吻合。也就是说,“通过对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价值比较,才能完成大小前提之间双重同一性的认定,才能完成对法律事实的司法归类。没有价值评价和价值比较这一环节,大小前提之间的双重同一性无法得到确认,从而无法实现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转换”。[49]

因此,从过程来看,司法实践中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之间的符合性判断,是一个寻找大小前提并确认两者之间同一性的过程,这一过程始终贯穿了司法者的价值比较、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于其中。基于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的过程,既是事实判断过程,又是价值评价过程。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以行为为起点,将刑法中的犯罪按照行为论划分为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同时,将具体事案中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对照,进而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因而,犯罪构成中各要件的判断就不仅是形式性的事的判断,而且还是实质性的价值判断。由于行为是行为主体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行为存在可以分解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的根据。正如行为可以划分为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一样,与此相对应,犯罪构成也按照行为论划分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50]因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对具体事案中的行为存在判断的同时,也完成了刑法规范的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反映出行为论与犯罪论的统一。

二、要件和要素概念的清理使理论获得充分合理性

根据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确定应当来源于刑法规范本身而不可能是其他内容。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刑法规范对犯罪成立条件的确定是通过将犯罪行为分解成犯罪构成要件来实现的。虽然我国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但这些构成要件仍然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必须凭借具体的构成要素对案件中的事实性部分进行对应评价,才能完成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评价。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以具体的构成要素来组成的,只有以这些具体构成要素为评价对象,才能实现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最终完成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以犯罪客观要件为例,它作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在客观要件之下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对象、因果关系、行为方法、行为时间以及行为地点等构成要素。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由于没有对构成要件和构成要素进行区分,因此,刑法教科书普遍将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客观要件的必要要件,而将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非必要要件,将行为方法、时间、地点作为某些犯罪的选择性要件。这样,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下,危害行为又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则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非必要要件。如此一来,“要件”之下仍为“要件”,概念语义发生重复,造成理论研究的混乱,而且,“要件”本应具有必不可少之意谓,却出现了非必要的可选择要件,在逻辑上很难讲得通。对此,有学者指出,由于缺少对犯罪构成要素的认识,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素不作区分,导致了两个错误:一是,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时,产生逻辑性错误和理论体系矛盾,因为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要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已经混淆在一起,犯罪构成系统内部的层次、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发生混乱;二是,在犯罪构成中,因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缺少,而被误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缺少,从而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容及其相关理论领域的矛盾。[51]因此,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当适时引进构成要素的概念,犯罪构成要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因素,是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

三、构成要件与阻却事由并行评价的体系特征

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纳入违法性阶层,较好地解决了这些事由在理论中的定位问题。与此相比,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对这些犯罪阻却事由的体系性地位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这成为重构论学者诟病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理由。不仅如此,即使是在许多完善论学者那里,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我们认为,产生这一困惑的原因在于,无论是重构论还是完善论,都一致性地将犯罪论视作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理论体系,试图将刑法学的所有问题都涵括在犯罪论之中并予以解决,当他们一旦发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无法“接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时,便断言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出了问题并急于将其纠正。然而,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过是刑法学者构建的理论学说而已,将这一理论视作一种无所不包的、解决任何问题的“灵丹妙药”,只是某些学者的一厢情愿而已。对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基础进行考察后,我们认为,犯罪阻却事由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平行或并列的,不存在前者被后者所包容的关系。换言之,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虽然犯罪阻却事由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联系,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阻却事由可以区分为法定事由和超法规事由两种,前者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后者包括被害人承诺、业务行为等。对于法定事由,由于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并不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问题,将其与犯罪构成解释为平行或并列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也能得到解决。对于超法规事由应当如何看待呢?在我国,时常面临着这样一些案件,如果定罪则明显违背常识、常理、常情时,应当如何解决呢?为此,我们注意到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虽然这是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特别规定,但同时可以理解为刑事立法者为特殊情况而预留的解决路径,在理论上可以解释为超法规事由。关于超法规事由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超法规事由完全可以在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中得到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超法规事由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也应当确定为平行或并列的关系。

综上,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历经半个多世纪,已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掌握和运用,具有相当坚实的基础。从体系特征来看,这一理论以行为论为起点,根据对行为的认识,将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主客观方面划分为各构成要件,将具体事案中的行为按照构成要件进行划分的同时,也完成了犯罪的判断。因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反映了行为论与犯罪论的统一。虽然这一过程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于一体,但并不妨碍价值中立的研究立场。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根据行为客观存在作为理论前提的,所以,当我们完成对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时,同时也完成了对犯罪的判断,可以说这种理论体系本身并没有明显的问题。当然,对犯罪构成的结构按照四要件进行划分的做法,是否完全符合对行为客观存在的认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基于此,我们认为,可以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研究立场之下,科学、合理地设定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确保有效地实现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