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效能为切入点的犯罪论研究之展开

第四节 以司法效能为切入点的犯罪论研究之展开

犯罪论是由理论研究者创建的为司法实践判定犯罪成立的理论分析工具,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犯罪论是一种理论,虽然它是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但不能将根据刑法规范所作的犯罪成立条件的分析直接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因为这里涉及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行为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犯罪论是一种分析工具,决定了犯罪论应当符合工具理性的要求,并受到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关系的制约。

一、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的犯罪论的确立

就属性而言,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学说,是一种由研究者创建的用于指导司法裁判者面对客观行为时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司法裁判过程离不开对两个层面的基本认识:一是刑法规范,二是具体事案。前者具有普遍、抽象的特点,后者则表现为个别、具体的特征。司法裁判过程就是尽量将两者实现完整对接的过程,而要将具有显著差异的两个层面实现对接,必然要求寻找到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点,这就是行为。具体而言,刑法规范是对人类社会中出现的各类危害行为以既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定的法定事态,一般认为,刑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前提是犯罪行为。在规范刑法的立场下,犯罪行为不过是立法者以成文法的形式为根据、规制社会秩序的目标之下、见诸法律之上的明文规定而已。因此,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只能是行为本身,这恰与司法实践中具体事案的表现形式一致。能够进入司法裁判视野的具体事案必然是行为主体在一定主观意识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虽然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根据不同角度、以不同的事实特征来说明(比如,以犯罪学的角度,犯罪是一种基于物质因素、遗传因素等影响下发生的反社会行为;以文化论的角度,犯罪则体现出不同于社会主流文化的亚文化特征),但是将犯罪以行为论作为基点予以解释并展开,不存在任何理论和实践的障碍。这样一来,刑法规范和具体事案之间的共同基点就是行为论。在此基础上,对刑法规范和具体事案两个原本存在显著差异的研究层面,按照一定的行为认知模式解读为具体行为构造之后,就具备了共同比较和有效对接的基础,才能最终完成两者的契合对接。因此,犯罪论就成为行为认知模式指导下将刑法规范和具体事案演绎为具体行为构造的理论分析工具,通过运用这一工具,司法者可以完成裁判的过程。

对犯罪论的研究应当还原为理论分析工具的基本属性的认识是客观、中立的,不取决于研究者个人好恶或研究立场。在我国,将犯罪论解读为理论分析工具有可能面临“重拾刑法工具论”的指责和质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学界将法视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既曰工具,那就是统治者根据形势需要,任意解读和使用的“权宜之计”,以打击、制裁为手段的刑事法律更被赋予“刀把子”的工具效应,这显然违背了以限制司法权擅断、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刑法工具论遭到猛烈抨击也不足为奇。有学者指出,“站在国家立场的刑法工具主义理论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话语霸权,极大地抑制着人们进一步思考刑法问题的权利和能动性。所以,过去把强制性、有效性、正当性视为刑法的内在生命的观念或话语系统,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或结构性肢解,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精神意蕴相契合的刑法理念才能最终形成”。[30]我们完全理解部分学者对“工具论”的排斥,但只要坚决警惕刑法作为工具或手段可能引起司法擅断的负面影响,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将法律视为工具理性的认识并非不能被接受。

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观念形象,并要求按照这一观念形象指导或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还要对违反规范者给予预先设定的处罚或强加其应担负的责任。据此,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前提是社会公众对刑法规范确定的犯罪应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否则,在社会公众无法清楚地知晓何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他们就无法确认自己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又是被禁止的。犯罪论就是为包括司法者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将刑法规范按照符合人们行为认知模式来进行认识的理论分析工具。通过犯罪论的运用,刑法规范被具体化为一种具有类型化意义的行为模式,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事案所表现出来的也正是一种行为模式,通过犯罪论的运用,实现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的完整对接,最终做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的判断。

既然犯罪论是根据人们对行为认知思维模式构建的分析工具,那么,这种认知模式是如何产生的呢?显而易见的一个事实是,人类认知模式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31]因此,人类对行为认知的基本共识就是行为是在主体意识支配下的对象性活动,将这一行为认知模式细化的途径,便是按照属于主观方面的主体意识和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予以分离而后才能进行认识。就犯罪行为而言,它本质上不外乎人类有意识的实践活动,在认识论上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与一定主观罪过的统一体。因此,要认知犯罪行为,就应遵循这一认识过程,从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角度出发,考察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

二、犯罪论理论分析工具功能的具体展开

(一)以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为分析对象

简言之,犯罪论的运用过程就是将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对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包括对刑法规范进行类型化的演绎、对具体事案由个别到普遍的归纳,以及运用逻辑推理的对接过程。

1.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演绎

刑法的制定过程是一个不断往返于生活现实与法律规范的过程,立法者从已有的现实生活中发现被社会公众普遍评价为具有危害性行为的原型,然后将这种原型进行类型化并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禁止性规范的法律。[32]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犯罪论按照行为认知模式,将刑法规范解读为具体行为类型并实现与具体事案的对接。此时,对刑法规范的解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当符合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模式。将刑法规范以行为论为基点的分析过程,应当符合人们惯常的思维习惯和认知模式,或者说,以符合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来展开。根据普遍承认的行为认知模式,犯罪行为是在一定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客观行为,一般应当包含以下要件:一是行为客观要件,包括身体的动静、行为后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二是行为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对刑法规范关于犯罪的规定应当围绕着这两方面展开,即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

其次,应当严格以刑法规范为界。由于对行为的认识离不开对认识主体的意识支配,所以,对客观行为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认识主体以自身意识对行为的再构造,这也成为不同主体在认识同一行为时产生差异化的根本原因。然而,犯罪论不仅仅是根据实践论来认识的行为构造,更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来认识行为构造。尽管认识过程是一个主观再造的过程,但是这个再造过程并非随心所欲,而应当以客观社会环境下一般认识主体为标准,脱离了这一标准,则很可能被认为违反了社会普遍认知和公序良俗。强调“无刑法无犯罪”的罪刑法定原则表明,犯罪论应当以刑法规定为根据,严格遵从刑法规定的文字意域以及约定俗成的逻辑推理展开。换言之,犯罪论运用应以不违反刑法规定为前提。

再次,按照类型化思维解读刑法规范。刑法规范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是从静态上对犯罪行为所作的说明,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但同时也可能在司法适用时出现法律规范不周延的后果。运用犯罪论将刑法规范解读为类型化行为,有助于使静态的刑法规范更具适应性和生命力。

2.对具体事案分析是将与刑法规范关联的事实要素排列归类的过程

犯罪论通过解读刑法规范,完成了对刑法规范类型化的认识和把握,但这只能为司法裁判者提供可用于裁判的大前提——裁判规范,司法裁判者还需要对适用对象(具体事案)按照行为认知模式解读为清晰可辨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在某一具体事案中,从大量的、复杂的事实性内容中择取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的过程,将具体事案按照行为论分析,才为最终完成具体事案与刑法规范对接提供了可能。因此,作为连接司法实践的犯罪论,必然承担着评判案件事实、排列事实要素的功能。

首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是运用犯罪论评价具体事案的前提。那种认为案件事实完全是评价主体的主观认识的观点并不符合事实,案件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是先于主体认识和评价之前的客观存在。比如,在一个故意杀人案件中,警方发现被害人被杀害于自己家中,被害人死亡以及系他杀等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决定于警方是否发现以及何时发现。一般情况下,案件中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都能够通过客观外在形式表现出来,一般并不需要评价主体运用价值分析得出结论。在此,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心理事实是否具有客观性?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犯罪事实与其他任何个体行为及其后果一样,并不是‘事实’,而是一种根据我们自己头脑中所找到的要素建立起来的思维模式。也就是说,当我们讨论如何看待他人有意识的行为时,我们总是会根据自己的观念来进行解释,把他人的行为及其行为对象纳入我们自己头脑中的知识所规定的种类和范畴中去”。[33]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错误在于它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与评价主体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混淆起来。诚如其言,要发现案件事实,确实离不开评价主体的主观认识和已有观念的作用,但是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却并不代表事实真相就是由评价主体“制造”出来的。就心理事实而言,它存在于人的内心当中,属于精神范畴,也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不能否定的。

其次,司法裁判中的具体事案应当根据行为认知模式展开。司法实践发生的具体事案表现出各不相同的事实特征,通过以相对静态的犯罪论将具体事案解读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后才能把握具体事案中包含的行为特征。

再次,事实评价与法律判断的同一性。有学者认为,评价主体总是不可避免地根据自己的认识、情感、知识、经验在事先产生“前见”,之后对案件事实的择取舍弃的过程,也不过是对“前见”的再度验证而已。[34]对此,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独立于法律规范的确定,案件事实的形成与法律判断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他指出,“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实践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做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一直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为了能与法定构成要素相比较,判断者必须将其对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表达出来,并且要配合法律用语。时间上,不是形成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35]因此,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本身也是一个法律判断过程。尽管我们承认评价主体对事物判断过程中的事实判断与价值评判并非截然对立,但是,对事实与价值作出相对区分仍然是可行的。同理,我们承认案件事实的形成与法律判断在过程上具有同一性,却并非要将两者加以混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刑法规定为准,而非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判断依据。犯罪是一个规范概念,以刑法规定为基础,包含了由具体事案大量事实经过辨识、筛选出符合犯罪的事实。从概念意义上来看,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等同犯罪事实,因为与一宗案件有关的事实性因素都属于案件事实,但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事实,才属于犯罪事实。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对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不作区分的情形经常出现。普通民众讨论刑事案件时,也会发表犯罪与否的论断,而这是在未经过专业训练并充分掌握犯罪论的前提下形成的自发性意见,是建立在民众对刑事案件事实认识的基础上,决定于自身经验、阅历认识等个体因素而作出的结论。无论对错,从思考过程来看,作为评价主体的普通民众并没有根据刑法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甄别择取,也没有就案件事实筛选出符合刑法规范要求的犯罪事实,整个判断过程是主观的、粗放的,缺乏可复制性。犯罪论就是为建立一种客观、精细以及可复制的定罪思维过程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制度支撑。

(二)在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之间完成符合性判断

如果从刑事司法角度观察司法裁判的过程,“案件并非都是按照规范设计的模式发生,所以,对法官来说,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与个性案件二者之间的缝隙”。[36]犯罪论按照行为认知模式,将刑法规范解读为具有类型化意义的行为,实现与具体事案所表现出的行为在同一层面的对接,这个法律适用过程大体上满足三段论的推理模式,不过,这并非简单地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与传统三段论模式略有差异。要理解这个推理过程,需要解决好以下几类关系。

1.刑法解释学与犯罪论的关系

成文法国家普遍受到“三段论”形式逻辑的影响,一般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都需要解释,只有当法律规范模糊不清时,才存在解释的理由,但事实上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司法裁判的实际。在刑法学领域,刑事古典学派曾一度排斥法律解释,尽管这种观点很快得到修正,但刑事古典学派仍然坚持认为,只有当法律存在模糊不清时,才存在法律解释的必要。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三段论”逻辑推理方法在法学领域的广泛接受。“三段论”形式逻辑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经过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决定案件事实是否适用法律规范。因此,根据“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只要确定了大前提和小前提,就能推导出法律适用,而确定大前提和小前提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认识过于理想主义。按照诠释学的观点,理解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不同认识主体即使是在解读同一法律文本时,也可能领悟出不同意义。伽达默尔提出,“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立存在的视域的融合过程”。[37]可见,在现代诠释学的观点中,理解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即将解释主体的视域与解释对象(文本)所包含的视域之间进行融合的过程,表明阅读文本行为本身就必然包含阅读者的个人理解。因此,阅读法律的过程就是认识主体就法律按照自己的经验进行解释的过程。如果我们对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的推理过程详加区分的话,就更能发现这一事实。

普通演绎推理的第一步是识别一个相关的大前提。演绎法律推理的第一步是识别法律规则,第二步是以规则是否可以被适用的方式陈述事实。这些在理论上看来没有太大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却会面临如何厘清大前提和小前提的问题,甚至阐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小前提本身都是极为困难的。德国法学家恩吉施认为,把新的案件等同视为与制定法相适的案件的问题,将通过解释有疑惑的法律规定来决定。通过解释直接从制定法中抽出的具有抽象特征的大前提,将“接近”待决的具体案件。这虽然正确,但只是一个图景。如果人们愿意赋予这一图景一个精确的逻辑表达,那么,通过解释在直接从制定法中抽出的法律大前提与案件的判决之间,不仅有小前提,还有其他的使推论容易被作出的东西插入。[38]因此,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不是理所当然可以获得的,而同样需要通过解释来确定。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将这种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其典型逻辑模式如下:

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

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

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39]

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观点,司法裁判过程要使小前提明确包括在大前提之中,必须对大前提进行解释,使之不断明确、具体,“法学要‘理解’这些对它而言‘既存的事物’,以及隐含其中的意义关联,质言之,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字义背后的意涵,并将之表达出来”。[40]这样,法学从根本上而言,就是一门关于理解的学问。从方法论而言,法律解释学具有基础性地位。同理,刑法解释学在刑法学研究中的地位也应如此。

尽管刑法解释学在司法适用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解释对象受刑法规范所限,无论采取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或是目的解释的诸种方法,解释的最终效应仍然限于对文字背后意蕴的深度发掘,却并不能直接与具体事案之间实现完全对接,需要建立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才能实现和完成。犯罪论是根据某一特定地域内,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对行为的认知方法建立的理论分析工具。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司法者以刑法规范为前提,将刑法规范确立的犯罪观念形象演绎为类型化行为,以实现与具体事案的准确对接,最终进行符合性判断。在这个过程中,以刑法规范为前提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要求,实现的手段来源于刑法解释的合理运用,而将犯罪观念形象地演绎为类型化行为的过程,有赖于犯罪论按照行为认知思维展开。

2.符合性判断的基本方法:涵摄与等置

“定罪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是对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定罪活动中的所谓确认,主要是指对某一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的认定”。[41]在根据犯罪论将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按照行为认知模式以行为论为基点进行分析之后,刑法规范被解读为类型化行为,而具体事案则被理解为行为表现,这在大体上可以实现两者对接,但是在方法论上,两者是如何完成对比分析,以及如何得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结论,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将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在行为论的基点上实现对接,对两者作出符合性判断的思维方法可以区分为涵摄与等置两种。

关于涵摄理论的运用分析。在“三段论”推理过程中,小前提的形成过程或者说具体事案事实是如何成为法律待证事实的过程,被称之为涵摄。[42]涵摄是司法裁判者将法律规范与行为事实进行符合性判断的过程,是指将一个外延比较窄的下位概念归于外延比较广的上位概念之下的推演。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将法律涵摄的思维过程分为三个步骤:“(1)被涵摄之构成要件或其延伸,即其构成要件要素,或所内含的特征,必须被完全地列举;(2)拟被涵摄之法律事实必须具备系争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之一切特征;(3)当(1)和(2)皆成立时,始能通过涵摄,认定该事实为该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43]根据这一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理解司法者运用犯罪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步骤。首先,司法者在犯罪论指导下,将刑法规范按照行为模式解读为类型化行为,然后列示出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当然,在这一列示过程之前,不可避免地包括了对规范文义的阐释过程,比如,盗窃罪在犯罪论指导下被理解为故意非法窃取财物的类型化行为。这里列示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主观方面故意和客观方面窃取财物等两方面。出于立法技术和法典体系化方面的考虑,一个刑法规范并非都是由一个法律条文构成,而往往是一个法律规范形成于多个不同法律条文之中,因而对刑法规范类型化行为的分解就成为对若干条文的归类和组合后的分析。其次,将案件事实根据犯罪论的要求进行比较分析。事实上,每一起案件呈现给司法者大量的事实材料,司法者如果要从中寻找到能够说明犯罪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必须依靠犯罪论确定的要件来完成,将具体事案按照行为认知模式具体化。再次,判断具体事案的行为原型与法律确定的类型化行为之间是否完全吻合,决定能否构成犯罪。这一过程并非仅限于行为观念的认识,而是需要具体考察行为原型的构成要素与犯罪类型化行为的构成要素之间是否吻合,以此决定前者是否能被后者涵摄。比如,在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判断中,就是要从具体事案中分析得出趁人不备的主观故意以及获得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以决定是否能为故意窃取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行为所涵摄。

关于等置理论的应用分析。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法律规范中相关概念的明确化,法律规范通常可以被解释为类型化行为,但由于法律规范中规范性概念的大量使用,导致法律规范的含义时常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就难以根据主要依靠生活经验逻辑演进为特点的涵摄方法,而不得不另谋他途。规范性概念是指“并不能简单地感觉或者经验,它只有在规范的世界中才能够理解和想象‘既存’”。[44]一般包括两类:一是概念,比如,刑法中的侮辱、猥亵、行凶、武器等概念,这些概念不能仅仅凭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和认识来理解,必须结合刑法规范的价值和目的才能获得准确解释;二是法律术语,比如共犯、正犯等。由于刑法规范中具有不确定意义的规范性法律概念的存在,使得由刑法规范确立的类型化行为与具体事案表现出的行为之间几乎很难建立直观的联系,也无法采用逻辑上的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涵摄关系来界定,因而我们不得不舍弃逻辑涵摄规则。要完成这一裁判过程,司法者必须通过区分类型化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刑法规范目的的角度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充分相似性,这一思维过程被称之为等置。按照德国学者恩吉施的观点,“具体的事实行为被归纳在法律概念标明的共同的类别中,究竟是基于什么呢?在我看来,答案应当是:它建立在把新的案件与已经确立了类别归属的案件进行等置的基础上”。[45]因此,恩吉施的等置理论并不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发生的等置,而是发生在具体事案事实之间的等置。等置考察的是需要判断的新的案件事实与那些已经做出裁判的旧有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从中发现两者的共同之处,进而完成法律规范的适用。另一位德国学者考夫曼进一步发展了等置思想,并将其上升到法律观层面。考夫曼认为,“案件与规范是方法过程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因为它们处于不同层面的范畴,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定义之应然,具有未终了的诸多事实的案件,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形之使然。……案件与规范虽不相同,然而却显示,即在法之意旨或事情的本性这个具体点上是相似的,规范与事实必须存在意义关系的同一性”。[46]这表明考夫曼倡导的等置理论与恩吉施的主张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考夫曼一方面承认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分属于不同层面的范畴,另一方面强调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会因为规范内容的不确定性而不能实现等置,相反,对两者在法的意旨上的比较可以完成等置的判断。因此,在考夫曼的等置规则中,与待决的案件事实进行等置的并非是已经做出裁决的、任意的旧案事实,而是经法律裁决的具有典型意义且确定无疑的案件事实。比如,我们在判断动物园的狗熊是否属于财物时,就会把它和电视机等其他财物进行比较,进而判断两者具有类似的法律性质;又如,当我们在判断组织男性卖淫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时,就会将这种行为与组织女性卖淫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进行比较,最终得出符合性的判断。[47]

前文中,通过对犯罪论具体运行过程的分析,我们将犯罪论解读为实现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两个不同层面进行对接的理论分析工具,表明:首先,犯罪论的运用须以刑法规范和具体事案为对象,以刑法规定为根据并由此展开,任何超越刑法规定的分析背离了理论分析工具的性质;其次,以行为为起点,通过将犯罪成立条件按照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划分,具体事案的行为符合犯罪成立要件就表明构成犯罪,反之,则犯罪不成立,从而体现了行为论与犯罪论的统一。

【注释】

[1]冯亚东:“犯罪构成本体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2]冯亚东:“犯罪构成本体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3]谢维营:“本体论的兴衰与哲学时代主题的转换”,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4]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 241页。

[5]《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2页。

[6]《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6页。(https://www.daowen.com)

[7]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页。

[8]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9]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10]李洁:“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设定需要厘清的基本问题”,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1]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5页。

[12]冯亚东:《犯罪构成体系之争》,载《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1-432页。

[13]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页。

[14]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15][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

[16]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7]何秉松:《(中俄、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塔干采夫VS贝林格体系(讨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2008年11月,第11 13页。

[18]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 0 0 7年版,第4 2 5 5页。

[19]曾根威严:《刑法总论》(第3版),弘文堂2000年版;转引自王充:《罪刑法定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20]张明楷:“罪刑法定的两个侧面对法治的启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21]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5页。

[22][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3]罗翔:《冲出困境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24]王充:“中日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重构——以行为论与犯罪论的关系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 0 0 6年第6期。

[25]欧阳本祺:“犯罪构成体系的价值评价——从存在论走向规范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6][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页。

[27]王充:“中日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重构——以行为论与犯罪论的关系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29]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30]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3页。

[32]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3]周光权:“犯罪事实在司法活动中的重构”,载《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34]李洁、王志远:“前见的证成与修正:传统定罪思维之超越——兼论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之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3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0-161页。

[36]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37][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38][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3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0页、第84页。

[4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0页、第84页。

[4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9-416页。

[42]涵摄的英文表述为“subsumtion”,原意为“置于……之下”,我国目前的翻译多有不同,除“涵摄”之外,还有“包摄”“归入”“归摄”“推论”等。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注24)。

[4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44][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45][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46]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47]沈琪:“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思维模式”,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以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

[德]博恩·魏德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