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论的实践应用分析——以补全定罪根据形式化的缺陷为视角

第六章 我国犯罪论的实践应用分析——以补全定罪根据形式化的缺陷为视角

在重构论中隐含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犯罪构成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基石与核心,同时被看成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甚至还被塑造成一个无所不包、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很显然,这种认识受到了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发展过程的影响。尤其是对我国刑法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兼容了应罚性和需罚性的理论,从而出现了犯罪论与刑罚论融合的趋势,在看到这一发展趋势后,我国重构论学者更加坚定了上述主张。但问题在于,犯罪构成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实现和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的形式理性价值,其属性亦不过是学者构建的理论学说而已,而且加之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将刑法体系按照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进行区分,这些因素决定了若将犯罪构成按照重构论学者的理解来构建的话,将会遭遇巨大的障碍。我们认为,虽然犯罪构成有刑法学理论皇冠上的宝石之喻义,但却不必将其神圣化。概言之,犯罪构成以定罪作为基本功能,犯罪构成的理论属性决定了它只能以刑法规范为分析对象,以实现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两个层面的准确对接。这表明犯罪构成在实现定罪功能的同时,其定罪过程和结论具有明显的形式化特征。犯罪构成定罪根据形式化特征表明,由于完全以刑法规范为定罪根据,我们即便拥有最先进的解释论方法,但仅凭犯罪构成的运用是很难完全弥补定罪根据形式化所导致的缺陷。2008年,被广泛讨论的许霆案的原审判决,[1]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出定罪根据形式化与特殊案件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和矛盾。如果站在规范刑法的研究角度,广州中院的原审判决并没有明显的错误,但恰恰是这一判决,却引发了社会舆论一边倒的反对声音。人们认为,法院的判决让许霆为银行失误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民众纷纷质疑为何法律与情理之间存在如此巨大的反差?追问法律难道不能为人性弱点流下“温情眼泪”吗?尽管此后广州中院以《刑法》第六十三条第2款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许霆五年有期徒刑,使得最终的判决结果相对符合了人们的心理预期,但是,由许霆案件折射出“情、理、法”之间的严重冲突,却依然困扰着刑法学者。因此,严格以刑法规范处理,表现出定罪根据形式化特征与具体案件所反映出的差异化特征之间,存在着非平衡性。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将提出怎样的解决方案,是许霆案件留给我们继续思考的动力。通过许霆案,我们发现如何弥补犯罪构成定罪根据形式化的问题,已经成为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