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犯罪论构建视角
传统观点认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属于目的与手段(工具)的关系,主张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但是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以及深入人心,现代刑事法学认为,刑事实体法在为刑事程序法提供指导和方向的同时,刑事程序法也通过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确立等,为刑事实体法提供了实现路径。由于越来越清楚地表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内在联系,打破了两法之间人为的阻隔,纠正了“各立山头”独立运行的传统模式。在两法发展过程中,主张刑事一体化的理论不仅着墨于刑法与犯罪学的一体化,同时也发力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一体化,将出发点和落脚点置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对我们研究犯罪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一体化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最早提出“全体刑法学”概念。他将形势政策学、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融入其中,构成了刑事一体化的理论雏形。在国内,老一辈刑法学者甘雨沛先生在其与何鹏先生合著的《外国刑法学》一书的前言中,提出建立一个融刑事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与保安处分论以及刑事政策论等为一体的“全体刑法学”。[39]此后,储槐植教授较为系统地提出建立刑事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刑法与刑法运行出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40]此后,许多学者开始关注刑事一体化领域的研究,提出了不同观点和主张。[41]根据储槐植先生的主张,刑事一体化包括两层含义,即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主要是构建一种结构合理、机制通畅的实践刑法形态。由于刑法是在运行中存在并发展,因此、刑法是动态和实践的。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强调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的相匹配,并在内涵上讲求刑法与刑事政策兼容并蓄,因为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重在刑法内外关系的深度融合。内部关系主要是指罪刑关系,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外部关系则包括前后关系和上下关系,其中,前后关系是指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上下关系中的刑法之上,是指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刑法之下主要是指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与刑法内外部关系相关的学科包括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罚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等。[42]
在储槐植教授正式提出刑事一体化理论不久,这一观点就在刑法学界获得了肯定。1997年,陈兴良教授在组织编写《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中,专门论述了刑事一体化理论,主张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研究犯罪概念及原则、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学科群以及结构等问题。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学者也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对刑事一体化理论给予了有力回应。汪建成等撰写的《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再认识——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观察》(载《法学》2000年第7期)、佟蕴等撰写的《也论刑事一体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等文章,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的角度对刑事一体化理论进行了论述。2005年,陈兴良、梁根林两位教授主编的《刑事一体化与形势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出版,提出将刑事一体化作为一种现代刑法理论和研究方法正式运用于刑事法学研究之中,并尝试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对犯罪构成理论、死刑限制与复核、社会矫正、恢复性司法、刑事诉讼证明等问题展开研究。十多年来,刑事一体化已经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对其研究不断深入和开展。
二、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基本观点
坚持刑事一体化的观点和方法构建我国犯罪论,首先需要解决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概念以及定位等基本问题。
关于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基本内涵,储槐植教授认为,“刑事”是指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外延宽泛,涵盖犯罪、刑法、刑罚制度和执行。“一体化”是指相关事项的深度融通。因此,刑事一体化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形成的和谐整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事一体化是一个开放性概念。[43]还有学者主张,刑事一体化是指从系统性的角度对刑事法律及相关的规范、制度、政策在系统优化的过程中加以整合,以寻求互动协调的高效功能。刑事一体化具体指向包括:实体与程序的一体化,制度与规范的一体化,政策与规范的一体化,人与体制(机制)的一体化,打击与保护、惩罚与教育机制的一体化。[44]
我们认为,刑事一体化作为一种观念创新和理论创新,意在打破刑事科学研究方面各学科之间的固有藩篱,主张根据事物彼此联系的理论,采取多种研究方法,促进各刑事学科的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希望构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科学等有机统一的完整系统,以确保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司法活动产生最佳效应,使刑事科学紧密地为刑事法与刑事司法的实践服务。
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对刑事法学科的整体思考(包括各学科之间的关系)以及学科理论问题的具体运用两个方面。在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上,刑事一体化理论提供了相比之前更为广阔的视野。相关研究分别从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关系、刑法学与刑事政策学关系等方面展开。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基础来自规范刑法学,也就是在刑法规范的框架范围内对犯罪成立条件予以逻辑展开,因此,在犯罪论研究中,重点应当解决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关于刑事一体化视阈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为刑事法的范畴,刑法侧重功利兼顾公正,而刑事诉讼法则侧重公正兼顾功利。因此,这为两者的有机结合提供了可能和基础,沟通构筑了刑事法治的价值体系之网。[45]
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理念和框架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是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前提和根据;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则是保障犯罪行为得到公正裁决以及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根本保障。
三、基于刑事一体化考量下对犯罪论完善的思考
犯罪论理论在不同国家和不同阶段演进时,许多围绕犯罪论的一些新范畴、新术语被不断创制出来,比如,开放和封闭的构成要件、主观和客观的超过要件、客观处罚条件、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等。这些概念和理论在不断丰富并充实犯罪论的理论基石,将犯罪论构建为一座愈加精密化、系统化的理论大厦的同时,也客观造成了犯罪论理论本身的“封闭化”。这种“封闭化”主要表现在犯罪论已经被公认为一种即使在法律专业人士看来也是晦涩、难懂的知识体系,更不用说将这一知识体系做到融会贯通。与此同时,犯罪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引功能越发受到质疑,一种无意识的与司法实践疏离的研究方法已经成为犯罪论研究中的硬伤。
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实践价值在于认定犯罪,而犯罪认定又是整个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基本目标,因此,犯罪论的运用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当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设计一套逻辑自洽、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犯罪构成规格,为控辩双方运用其进行关于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攻防和驳辩,以及法官运用其消极中立进行裁断等活动提供程序工具,从而舒放犯罪构成的程序机能,使其真正发挥对刑事诉讼的指引功能。[46]
追诉犯罪的过程既是一个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案的过程,也是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为此,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犯罪认定的理论学说,犯罪论必须充分展示犯罪认定过程,协调定罪过程与定罪结论之间的关系,并为理论的体系化应用提供必要的场景。犯罪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运用,主要应当从指导确定基本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这两层次的判断不仅需要以刑法关于罪名的规定为根据,同时还必须以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规定对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进行判断。一旦发现在实体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时,就应当停止对犯罪的追诉行为。
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犯罪论运用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还是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尽管在设定理想中的定罪思路方面有所差异,但是在围绕解决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的基本思路上,并没有明显差异,这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几点启示:一是,基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动态性特征,案件事实也是以动态性的形式展现,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仅仅设定一种固定的定罪思维模式,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尽管学术界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推崇备至,但实践部门却反应冷淡的原因。二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并不是截然分开的,那种将事实与法律截然对立的认识既不科学,也违反了人类认识规律。因此,刑事诉讼活动中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决定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不可能完全严格区分的特点,从这个角度来看,传统犯罪论体系并没有明显缺陷,也没有违反认识犯罪的规律。三是,基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统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梳理以法律真实为定罪量刑绝对标准的基本理念。因此,犯罪论中,无论是要素或是条件,都应当以法律真实作为“组合件”,以此判定犯罪成立与否。
【注释】
[1]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2页。
[2]郭小峰:“论犯罪客体的司法价值”,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5期。
[3]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4]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5]朱建华:“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载《广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6]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7]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
[8]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9]蔡道通:“犯罪构成理论是如何形成的——一种‘政策’的分析视角——兼论犯罪论体系改造的基本路径”,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
[11]《资本论》第3卷,第923页。
[12]刘晓斌、陈武:《陕西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白少康通报调查处理情况》,http://news.163.com/08/0629/14/ 4FK5LESQ0001124J-2.html,2016年1月6日访问。
[13]杨兴培:“犯罪构成的中国春秋——兼论旧模式的终结和新模式的探索”,载《法学》2009年第9期。
[14][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页。
[15][俄]H.Q.库兹涅佐娃、H.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16][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页。(https://www.daowen.com)
[17]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18]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17页。
[20]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1]侯国云:“当今犯罪构成理论的八大矛盾”,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22]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2页。
[2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24]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7页。
[25]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26]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185页。
[2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28][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29][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30][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3页。
[31]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2]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
[33]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990页。
[34]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35]张文:“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关于犯罪论体系根基的思考”,载《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6]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37]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5页。
[38]《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39]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前言”部分。
[40]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41]有学者主张构建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在内的刑法学科体系;有学者提出构建实体与程序、制度与规范、政策与规范、人与机制为一体的刑事一体化;还有的学者主张,将与刑事法学相关的学科纳入刑事法的研究视野,建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
[42]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年第3期。
[43]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44]佟蕴、满树军:“也论刑事一体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45]汪建成、余诤:“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再认识——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观察”,载《法学》2000年第7期。
[46]刘沛谞、陈幸欢:“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重构——刑事一体化纬度的考量”,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一门原本颇具实用特色的学科——刑法学——若要应对现实司法的种种需求,同时又要从刑事司法中获取不竭动力,必然要求学科本身独成体系。
[德]李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