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体系分析为视角重新认识我国犯罪论
通过对阶层式犯罪论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评价,不难看出,以德日为代表的阶层式犯罪论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和文化背景,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非如“重构论”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从理论分析工具的属性来看,将犯罪成立条件根据行为论划分为各构成要件的理论体系,基本上能够满足犯罪论的设定目标。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犯罪论的体系不必重构,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的结构或者说构成要件进行完善。
一、我国犯罪论体系不必重构的理由分析
时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论的著述浩如烟海、汗牛充栋,讨论持续了20余年,研究热度未见衰退,出现了重构与完善的直接对立。面对如火如荼的激烈争论,有必要对犯罪论的选择这一问题予以正面回应。犯罪论是刑法学者根据刑法规范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归纳和分类的理论学说,是为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两个层面之间实现有效对接的理论分析工具。我国的犯罪论以行为认知为基础,判断犯罪成立过程中是否反映出行为论与犯罪论的统一。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基本满足了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的要求。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属性和功能来看,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无须重构。
不仅如此,从文化传承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犯罪论也无重构的必要。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更是文化中历史悠久且根深蒂固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基本的法律意识与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密切关系。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始于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成立之初,是在当时以俄为师、取法苏联的国家政治决策下引进移植的理论学说,虽非本土自生,但却秉持一种实用主义进路。它将行为按照主客观方面进行划分,虽不能称其为完美无缺,但犯罪构成要件基本涵盖了犯罪行为的各个具体构成要素,再通过对必要性要素的提炼和选择性要素的过滤,基本能够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一思维进路不是先验的绝对理性,而是与生活经验相关联的实用理性。阶层式犯罪论深受各种西方哲学思潮的影响,在体系构建时着力追求理论的形式美感以及抽象的逻辑思辨,不难想见,若无深厚的哲学思辨能力,一般人肯定难以娴熟驾驭。为此,有学者认为,“在德国,有99%的法官是不会用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中既然不用这个理论,那这个理论其实就是我们学者自娱自乐的一个理论。它在实践中不能解决问题,当然这个理论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1]在此,我们无意于以简单实用作为选择犯罪论的标准,但是,如果说非要以一个连众多刑法学者自己都难以完全理解参透的理论体系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理论,不仅会遭到司法者的消极对待甚至抵制,恐怕就连刑法学者自己也不免惴惴不安。
理论来源于实践,须经实践的检验才能反映理论的真正价值。尽管我们不能以实践部门能否接受与采纳作为衡量理论价值的唯一标准,但如果说某种理论在实践中基本上未予认同是客观现状的话,那么,就需要重新检视这一理论的合理性与适应性。目前的现实情况是,阶层式犯罪论在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没有获得起码的认同,现行的重构方案几乎又是在拷贝翻版的“复制品”,这种重构不仅不是建立在对我国刑法理论客观公正的评价基础之上,而且还割裂了我国刑法学发展的历史传承。因此,可以毫不客气地说,这种重构实际上是一种盲目的、不负责任的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拿来主义”。我国现行犯罪论体系有其合理性,能够基本完成理论分析工具的功能,无须推翻重构。当然,理论体系不必重构并不意味着对理论本身无须进行完善的必要。事实上,对现行犯罪论结构仍有必要根据理论构建的前提(即行为客观存在)进行完善,比如,就构成要件来看,定义为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是否符合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需要?犯罪主体究竟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何解决因为我国的犯罪论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可能出现的定罪形式化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
二、构建两要件犯罪论的设想
我们认为,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的完善,应当是在坚持行为论与犯罪论统一,保持原有的体系特征的基础之上,将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由此在我国构建两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对此,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首先,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包含了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两要件犯罪论不是简单地对传统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的删减,而是根据行为客观存在的认识,将刑法规范确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全部要素按照一定的内部关系进行归纳和分类。(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两要件犯罪论的划定符合人们对行为存在的认识。行为是在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对客观外在世界的反应,构成行为的要素无非是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以及指导这种客观外在表现的主观意志。因此,将犯罪构成划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符合行为存在的认识。
再次,两要件犯罪论体现了客观违法与主观罪责的有机统一。客观构成要件之下包括了具体构成要素,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主观构成要件之下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具体构成要素,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等。两大构成要件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共同构成的内在联系表现为:有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有没有罪过以及法律规定构成了什么犯罪的递进的逻辑关系。
最后,两要件犯罪论能够适应我国刑法学的整体理论框架。这一犯罪论不仅能够确保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定罪量刑,避免超越刑法规定的入罪和出罪,同时还能针对犯罪论运用时出现的定罪形式化的特点,通过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以及犯罪阻却事由等为之进行补全。
三、犯罪构成多元风格并存的理性认识
无论是按照行为客观存在划分为主客观构成要件的我国犯罪论,还是对行为不同属性进行整体性考察的阶层式犯罪论,都是在不同哲学方法论指导下形成的认定犯罪的理论学说。虽然两种理论学说在价值观和立足点上存在差异,但并不代表只有唯一的一种理论才是科学合理或十全十美的。以行为认知论为思维进路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其优势在于以刑事立法规定为根据,揭示出符合人们认识规律的犯罪行为的内部组成要素,避免了对行为要素作出重复评价,便于司法实际操作。它的不足在于,由于完全以立法为根据,局限于对刑法规定本身,可能难以及时吸收最新司法实践成果,有可能导致人权保障机能出现一定缺失。以定罪认识论为思维进路的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其优势在于评价阶层先后有序,有助于及时吸收司法实践成果,有助于解决新型的具体事案,对实现人权保障机能有积极意义。但不足在于,容易造成事实要素在多个评价阶层重复出现,导致重复评价,而且理论学说纷繁复杂、难以形成一致,导致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大为减弱,对具体事案的分析判断在更大程度上依赖高素质、经验丰富的刑事法官自身的认知能力。
各种理论模式都有其优点,又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理论的最终选择往往来自对各种学说的全面掌握和全方位的比较鉴别。我们不可能通过将不同的理论简单叠加来实现优势累加和缺陷回避,也不应当以对立的思维简单地取舍。采取不同的思维进路建构的不同理论模式,往往是由于视角和习惯所致,各种理论之间并非必然是彼此否定的关系,同样可能是彼此包容、兼容并蓄的良性互动。或许不同的犯罪论的运用能够为我们提供多种不同角度检验犯罪成立的可能性和方法。比如,我国犯罪论从人们对行为客观存在的认识出发,将行为划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司法者运用时,只需要对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对应性分析即可,被认为简便易行。阶层式犯罪论从定罪过程出发,以违法和有责为基础,将行为整体逐层通过违法和有责的方面来进行考察,优点在于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扩张,能够尽可能地吸收司法实践成果,有助于理论与实践的交相呼应。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这场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选择的论争中,作为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我国刑法学界,应当采取更为开放、更加务实的态度,倡导百家争鸣,鼓励兼收并蓄,这样,将不仅推动我国犯罪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也有助于我国刑法学者参与国际同行之间的交流,并且将最终有效地推动我国刑法学研究向更高层次发展。